《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全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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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 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 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 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 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 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

2、助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 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2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 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 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 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 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 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

3、率计算确定。其 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 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 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 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 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 4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 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 3 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 3 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 据核定。 第十条

4、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 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 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 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 (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 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

5、水企业平均供水价 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 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 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 3 年,经测算需要 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 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 4 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价格监管周期年限由定价部门 结合当地实际明确。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 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各地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

6、量。核定供 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 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 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 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 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 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 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

7、包括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 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5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 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 1:1.5:3 的比例安排。 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 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 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 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 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因地制宜确定用水

8、量分级 标准。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 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 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 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0.5 倍,三 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1 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 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 源稀缺程度。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 6 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

9、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 水成本上涨等。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 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 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第十九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 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 格。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 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 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 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 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

10、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 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 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 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 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 7 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 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 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 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

11、 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 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 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 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 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供水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价目录确定 的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七条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

12、按照 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 8 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 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 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 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 据及理由。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 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价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 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完整性负

13、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 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三十条 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 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 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 9 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 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

14、金。用户承 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 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 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 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 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 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 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 10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计 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计价格 19981810 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 号)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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