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释.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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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释,山东大学经济学院 于殿江,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基本概念 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变更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等。,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

2、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时也需要对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作必要的变更。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在必要的情况下得以变更。,二、保险合同变更的主要内容 一般来说,变更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等。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变更,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变更的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特别情况下,保险人也会发生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

3、规定也不相同。,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 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

4、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受益人的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5、意。,(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表现为: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等。(有一些仅属于财产保险的情况),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经过下列主要程序: 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 保险人进行审核,如果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如果需减少

6、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最常见的情形如下:,1、保费的增加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

7、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8、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

9、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2、保费的减少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另外,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请求主要是因变更保险金额而变更保费。,3、保险金额的增加 如保险价值因市场价格上涨,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险价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险金额,当然亦需增加保费; 投保

10、人亦可在保险价值并无增加的情况下在保险价值限度内提出增加保险金额的请求。如将不足额保险变为足额保险。,4、保险金额的减少 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 在人身保险中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5、交费方式变更 现在购买保险,缴

11、费方式多种多样,趸缴,年缴、半年缴,月缴都可以选。但是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保户可能会调整缴费方式。理论上,这些方式之间都可以相互变更。但在实务上,保险公司一般只接受由长变短的变更申请。而且,缴费期变更后将不可再恢复,投保人申请时必须慎重考虑。 应备文件:1、保险单;2、保全变更申请书;3、投保人的身份证件 申请资格人:投保人,三、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出售所引起。 保险合同转让后:(1)保险合同

12、当事人发生变化;(2)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变。,但是,就一般法律意义上说,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的转让,因为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是两种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而合同的转让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卖者和买者的意志,而保险合同的转让则要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合同受让人及保险人的意志。因此保险合同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发生转让。如果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失效;反之,如果通过一定的转让手续,则产生转让的效力。,根据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保险

13、合同的转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转让和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与保险人的同意密切相联,但是存在着两种状态:一是必须有保险人的同意;二是可以有保险人的同意。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以外,任何保险合同的转让均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因为一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始终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被保险人的变化会引起风险的变化,从而引起保险人责任的变化。因此,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一般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方可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之时起失效。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则不然,其保险合同的转让无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

14、险合同上背书即可发生转让。,2、转让的方式。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按习惯做法,采用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合同,可以自由转让;采用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合同,则只有被背书人才能成为保险合同权利的受让人。 3、转让的后果。在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只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变更原有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保险法(2009版)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

15、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2002版)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

16、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一、基本概述 合同是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形成,是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之为尺度来确定。 但是这存在一个前提: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 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

17、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二、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2、准狭义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释则是专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争议条款所做的阐释或说明,从而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

18、务的活动过程。,在这里我们采用狭义主体说的观点,原因: 首先,解释合同,无论旨在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还是依据表示于外部的文字凭据做出客观判决,都应当体现民事法律的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理和原则。当事人其解释缺乏客观的公允性和超然的公正性,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固然有助于认清事实,但因其身在利害关系内,总会倾向于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符合人性的特点,但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其次,对合同的争议条款的解释,其效力结果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阐明或重新安排,若这种解释为当事人所接受,就成为当事人的新的意思,就应该遵守和执行。因此,解释主体除了应具有公正的光环外,还需要享有权威性和强制性,

19、其他参加人缺失这些特性而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解释主体。,关于合同解释的对象,也是合同解释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指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阐明或明确的部分。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同的解释的对象是“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应做扩大理解,不仅包括有争议的列入合同中的条款,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明示条款,而且亦包括当事人有争议的未列入合同中但影响合同权利义务规定的内容如默示条款、共同规则等。,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就是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法定原则,对保险合

20、同有关条款的内容和正确含义所做出的公正合理合法的阐述和说明,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时候,一般坚持如下几个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公平解释原则;合法解释原则;效力从优原则;文义解释原则;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三、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一)整体解释原则。 即对合同的解释应充分考虑合同的整体内容,对合同的解释应前后一致,不能孤立地对合同的某一条款作出与合同整体内容相矛盾、相冲突的解释,也就是说对合同的解释不能断章取义,而必须通篇考虑,上下一致,更不能自相矛盾。 遵循这一原则的原因在于:,(1)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

21、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的、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如果不把有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而是孤立地去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有的意思,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相反,还会产生不该有的误解。,(2)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的其他行为或书面材料所组成。诸如双方的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合同的担保、特殊信用要求等等。 因此在确定某一条款或词语的意思时,应该把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通过其他合同成分或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意义。,(3)订立

22、合同,要求当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内容都毫无遗漏地落实到书面上是非常困难的。当合同的某方面内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整体地把握合同内容,或者进而联系该种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关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来解释合同,都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二)公平解释原则。 即对合同的解释必须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三)合同目的解释原则。 目的往往表明当事人的追求,通过订立合同所预期达到的目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明确的目的,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释合同时所采用。即对合同的解释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进行,解释的结果应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从保险合同来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

23、的就是在风险事故发生、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后能及时地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经济补偿,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在于此。,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做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对有多重意思的表达应采取其更符合契约性质和目的的意思”。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四)合法解释原则。 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

24、和良好的社会风俗。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五)文义解释原则 这是对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关键词语进行解释时所坚持的原则,根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用词,应当按照该词的通常含义并结合着上下文和合同整体的的意思来解释。 在合同中出现的同一个用词,只要没有特别说明的话,对它的解释应该是一致的。 在合同所所有的专门术语,应按照该术语所属行业的通用含义进行解释。,(六)效力从优原则。 这一原则的意思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时,为了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律规定其中某一些约定的效力优于其他的一些约定。在具体的实践中,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口

25、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不一致时,由于书面约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图,所以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第二,当保险单上的约定与投保单等保险合同的其他文件上的约定不相一致时,由于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文件,而且相对于其他文件而言,保险单是最后完成的,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所以保险单的效力优于其他文件; 第三,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与一般条款出现不一致时,由于特约条款是当事人对一般条款的补充,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所以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第四,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形式记载时(如除了印就的保险单外,还有加贴印就的条款、出立的批单、以手写或打印的方式在保险单上批注等),如果不同形式的条文在内容上出现相互

26、冲突时,根据其具有真实性程度的大小,后加的条款优于原有的条款,手写的条款优于打字的条款,打字的条款优于贴上的附加条款,贴上的附加条款优于保险单原有的条款。,司法解释草案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规则的细化,第9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除遵循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外,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

27、帖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以上规则进行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解释。但是合同条款内容完全是由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除外。,(七)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 习惯(或惯例)是某个行业、部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反复使用并被该领域内的人所普遍遵循。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就是自治法律,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声明某习惯不适用,当合同存在着漏洞或争议时,得以习惯进行补充或阐明。该原则在法国、德国等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日本、美国等也有众多的判例予以确定。,关于合同解释是适用缔约人的习惯、

28、还是缔约地的习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8条规定:“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根据契约缔结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在契约中,若当事人一方是企业主,则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根据企业所在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可见,大陆法系在习惯的适用上一般是遵循契约订立地的习惯。,在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保险业是一种特殊的行业,也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在长期发展过程和义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已经为世界保险业所接受,但却往往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用法有一定的区别,所以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就

29、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八)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是“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性合同,其条款和内容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好的,这样就非常容易发生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太有利的情况。 所以,根据规定,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要作有利于非起草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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