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T 50430-2007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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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725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现批准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 50430-2007,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7年10月23日前 言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二OO二 二00三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 标2003102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业协会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 本规范以现行国际质量管理标准为原则,针对我国工程建没行业特点,提出施工企业(范围)的质量管理要求,(目的)促进

2、施工企业质量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现状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并认真总结了实践经验,(作用)为加强质量管理、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了依据。本规范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完善,最终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的内容有13章,包括:总则,术语,质量管理基本要求,组织机构和职责,人力资源管理,施工机具管理,投标及合同管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管理,分包管理,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管理,施工质量检查与验收,质量管理自查与评价,质量信息和质量管理改进。 (主管部门)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业协会

3、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建议寄中国建筑业协会.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编委会办公室(地址:北京中关村南大街48号九龙商务中心A座7层.邮政编码:100081),以供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国建筑业协会 参编单位:(排名不分先后) 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辽宁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

4、第七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艾斯欧管理研究中心 北京中建协质量体系认证中心主要起草人:尤建新 邵长利 靳玉英 龚晓海 葛海斌 王燕民 李 君 张玉平 郑伟革 叶伯铭 潘延平 唐世海 刘 斌 田 浩 王荣富 刘宗孝 顾勇新 常 义 施 骞1 总则1.0.1 (目的)为加强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规范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行为,促进施工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制定本规范。1.0.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活动。1.0.3本规范是施工企业质量管理的标准,也是对施工企业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价的依据。1.O.4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活动,除执

5、行本规范外,还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 术 语2.0.1 质量管理活动 quality management action 为完成质量管理要求而实施的行动。2.0.2 质量管理制度 quality management statute 按照某些质量管理要求建立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质量管理活动要求。质量管理制度应规定质量管理活动的步骤、方法、职责。质量管理制度一般应形成文件。需要时,质量管理制度可由更加详细的文件要求加以支持。2.0.3 质量信息 quality information 反映施工质量和质量活动过程的记录。2.0.4 质量管理创新 quality managerrlen

6、t innovation 在原有质量管理基础上,为提高质量管理效率、降低质量管理成本而实施的质量管理制度、活动、方法的革新。2.0.5施工质量检查quality inspection 施工企业对施工质量进行的检查、评定活动。3 质量管理基本要求3.1 一般规定(4.1)3.1.1施工企业应结合自身特点和质量管理需要,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形成文件。建筑法-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3.1.

7、2施工企业应对质量管理体系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策划。3.1.3施工企业应检查、分析、改进质量管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3.2 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5.3,5.4.1)3.2.1施工企业应制定质量方针。质量方针应与施工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针相适应,体现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宗旨和方向,包括: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交工后,认真服务于发包方和社会,增强其满意程度,树立施工企业在市场中的良好形象; 3追求质量管理改进,提高质量管理水平。3.2.2施工企业的最高管理者应对质量方针进行定期评审并作必要的修订。3.2.3施工企业应根据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目标,明确质量管理和工程质

8、量应达到的水平。3.2.4施工企业应建立并实施质量目标管理制度。3.3质量管理体系的策划和建立3.3.1最高管理者应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策划。策划的内容应包括:(4.1) 1质量管理活动、相互关系及活动顺序; 2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3质量管理制度; 4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3.3.2施工企业应根据质量管理体系的范围确定质量管理内容。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内容一般包括:-(4.1) l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组织机构和职责; 3人力资源管理; 4施工机具管理; 5投标及合同管理; 6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管理; 7分包管理; 8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管理; 9施工质量检查与验收; 10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服

9、务; 11质量管理自查与评价; 12质量信息管理和质量管理改进。 3.3.3施工企业应建立文件化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包括:(4.2.1) 1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2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 3质量管理制度; 4质量管理制度的支持性文件; 5质量管理的各项记录。3.4 质量管理体系的实施和改进3.4.1 施工企业应确定并配备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设备等资源。-(4.1)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

10、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4.2施工企业应建立内部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机制,确保质量管理制度有效执行。-(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3.4.3施工企业应评审和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和有效性。(5.6/4.1)3.5文件管理3.5.1施工企业应建立并实施文件管理制度,明确文件管理的范

11、围、职责、流程和方法。 -(4.2.3)3.5.2施工企业的文件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4.2.3) 1 文件在发布之前经过批准; 2 根据管理的需要对文件的适用性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修改并重新批准发布; 3 明确并及时获得质量管理活动所需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4 及时获取所需文件的适用版本; 5 文件的内容清晰明确; 6 确保各岗位员工明确其活动所依据的文件;(增加的) 7 及时将作废文件撤出使用场所或加以标识。3.5.3施工企业应建立并实施记录管理制度,明确记录的管理职责,规定记录填写、标识、收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等要求。对存档记录的管理应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4.2.4)

12、4 组织机构和职责4.1 一般规定4.1.1施工企业应明确质量管理体系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质量管理人员,规定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并形成文件。-(5.5.1)4.2组织机构4.2.1施工企业应根据质量管理的需要,明确管理层次,设置相应的部门和岗位。-(5.5.1)4.2.2施工企业应在各管理层次中明确质量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或岗位(新的提法),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5.5.1)4.3职责和权限4.3.1施工企业最高管理者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应包括:(5.1) 1 组织制定质量方针和目标; 2 建立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 3 培养和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 4 建立施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实施;

13、 5 确定和配备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6 评价并改进质量管理体系。4.3.2施工企业应规定各级专职质量管理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形成文件并传递到各管理层次。(5.5.1)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4.3.3施工企业应规定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岗位的质量管理职责和权限,形成文件并传递到各管理层次。(5.5.1)4

14、.3.4施工企业应以文件的形式公布组织机构的变化和职责的调整,并对相关的文件进行更改。(5.4.2)5 人力资源管理5.1 一般规定(6.2)5.1.1施工企业应建立并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施工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应满足质量管理需要。5.1.2施工企业应根据质量管理长远目标制定人力资源发展规划。5.2人力资源配置(6.2.1)5.2.1施工企业应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与质量管理岗位相适应的任职条件,包括: 1 专业技能; 2 所接受的培训及所取得的岗位资格; 3 能力;4 工作经历。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

15、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造师职业资格制度-第二十六条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41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

16、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5.2.2施工企业应按照岗位任职条件配置相应的人员。项目经理、施工质量检查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持证上岗。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

17、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21 电工作业;22 锅炉司炉;23 压力容器操作;24 起重机械作业;25 爆破作业;2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2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28 机动车辆驾驶;2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2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211 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建造师职业资格制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

18、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5.2.3施工企业应建立员工绩效考核制度,规定考核的内容、标准、方式、频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人力资源管理评价和改进的依据。(考核的目的,考核范围包括培训评价)5.3培训(6.2.2)5.3.1施工企业应识别培训需求,根据需要制定员工培训计划,对培训对象、内容、方式及时间作出安排。5.3.2施工企业对员工的培训应包括:(具体化了4条) 1 质量管理方针、目标、质量意识; 2 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3 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4 专业技能和继续教育。5.3.3施工企业应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并保存相应的记录。评价结果应用于提高培训的有效性。6 施工机具管理6.1 一般规定

19、(6.3)6.1.1施工企业应建立施工机具管理制度,对施工机具的配备、验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明确各管理层次及有关岗位在施工机具管理中的职责。6.2 施工机具配备6.2.1 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需要配备施工机具,配备计划应按规定经审批后实施。(7.4.2) 招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 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 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 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 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6.2.2施工企业应明确施工机具供应方的评价方法,在采购或租赁前对其进行评价,并

20、收集相应的证明资料和保存评价记录。评价的内容包括:(7.4.1) 1 经营资格和信誉; 2 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3 供货能力; 4 风险因素。6.2.3施工企业应依法与施工机具供应方订立合同,明确对施工机具质量及服务的要求。(7.4.2)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

21、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

22、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

23、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

24、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

25、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

26、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

27、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6.2.4施工企业应对施工机具进行验收,并保存验收记录。根据规定施工机具需确定安装或拆卸方案时,该方案应经批准后实施.安装后的施工机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7.4.3)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第十

28、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

29、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

30、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6.3 施工机具使用6.3.1施工企业对施工机具的使用、技术和安全管理、维修保养等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6.3)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7 投标及合同管理7.1 一般规定(7.2)7.1.1施工企业应建立并实施工程项目投标及工程承包合同管理制度。7.1.2施

31、工企业应依法进行工程项目投标及签约活动,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控。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招投标办法-第三章 投 标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

32、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33、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

34、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四十一条 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 第四十二条

35、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四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

36、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四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

37、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8. 纪律与监督 8.1 严禁贿赂 严禁申请人向招标人、审查委员会成员和与审查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行贿。在资格预审期间,不得邀请招标人、审查委员会成员以及与审查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单位参观考察,或出席申

38、请人主办、赞助的任何活动。 8.2 不得干扰资格审查工作 申请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资格预审的审查工作,否则将导致其不能通过资格预审。 8.3 保密 招标人、审查委员会成员,以及与审查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审查、比较进行保密,不得在资格预审结果公布前透露资格预审结果,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 8.4 投诉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本次资格预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 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

39、人少于三个的,招 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 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 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 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 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 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 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

40、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 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 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 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 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 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 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 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

41、贿的手段 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 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7.2投标及签约7.2.1施工企业应在投标及签约前,明确工程项目的要求,包括:(7.2.1) 1 发包方明示的要求; 2 发包方未明示、但应满足的要求; 3 与工程施工、验收和保修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4 其他要求。招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

42、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招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 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 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 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 出响应。

43、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 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 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7.2.2施工企业应通过评审在确认具备满足工程项目要求的能力后,依法进行投标及签约,并保存评审、投标和签约的相关记录。(7.2.2)7.3合同管理 (7.2.3)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

44、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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