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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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1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按照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严格落实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财政、审计等公务用车管理部门,规范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用车管理、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公务出行保障能力和水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公务用车管理部门

2、的相关规定,切实规范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第二章 编制管理第四条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原则上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标准执行。第五条 岗位工作保障用车(实物保障车)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省直机关保障范围为党政机关厅局主要负责同志岗位、省级领导班子副秘书长岗位、省人大和省政协专委会主任岗位、党政机关正厅长级负责同志岗位。市、县(市、区)两级除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岗位外,其他保障岗位编制严格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

3、革时核定总额执行;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的,需报请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第六条 机要通信用车编制按照单位设置核定。省直机关原则上每单位1辆。市、县(市、区)两级党政机关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原则执行,总数不得突破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总额。第七条 应急保障用车编制原则上按照“三定方案”核定的干部人数编制核定,适当考虑工作性质。省直机关执行以下标准:人员编制100人以下,核定1辆;100人(含)至200人,核定2辆;200人(含)至300人,核定3辆;300人(含)以上,核定4辆。市、县(市、区)两级党政机关应急保障用车数量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原则执行,总数不得突破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

4、核定总额。因工作性质特殊,需增加应急保障用车编制的,应由使用部门提出专项申请,逐级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追加。第八条 接待调研用车和综合执法用车编制原则上统筹核定给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但总数不得突破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总额;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的,需报请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第九条 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或者经批准成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第十条 党政机关人员数量或机构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公务用车编制的,应当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车辆编制变动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第十一条 建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报告制度。县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务用车编制情况应于每年10

5、月底前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县级情况连同市本级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第三章 车辆配备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一)机要通信用车应当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应当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三)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

6、)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第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现状和用车单位需求,于每年6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市、县(

7、市、区)两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全年配备更新计划,在组织实施前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预算。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协议采购;单个品牌批量采购达到或超过10台的,应当组织进行集中采购。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报废后可以更新。达到使用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第十八条 党政机

8、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更新配备公务用车,或者更新配备国产越野车的,必须按程序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在保障公务出行的基础上,控制超标车辆和越野车配备数量。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市、县(市、区)两级党政机关配备大中型客车的,应当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第4章 车辆使用管理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9、:(一)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二)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三)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车辆;(四)向企事业单位摊派为本机关购买车辆;(五)以任何理由将执法执勤、应急、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固定个人使用;(六)增加高档配置和豪华内饰;(七)使用公务用车参加私人聚会、婚丧嫁娶等非公务活动;(八)在娱乐场所、景区等非定点停放场所停放非执行公务的公车;(九)损坏卫星定位装置或遮挡、毁坏公务用车标识等规避监督管理;(十)其他违反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机要、应急、接待调研、综合执法等公务出行应当限定在以下使用保障范围:(一)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

10、突发事件处置公务;(二)参加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召集的紧急会议、活动或安排的紧急公务;(三)随同省级以上领导参加调研活动;(四)接待上级机关和外地对口部门来当地的检查督查或学习调研行动;(五)参加外事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活动;(六)跨部门联合督查、检查、考核等集体公务出行;(七)接收或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单位存取大额现金、干部职工因伤因病紧急就医等;(八)部门领导带队赴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以外地区开展专题调研、专项检查、精准脱贫等公务出行;(九)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公务用车。本条所指的“紧急”,是指从受领任务到执行相关要求之间,时间间隔不足1小时的。市、县(市、区)两级可参照上

11、述范围,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规定,确定当地机要、应急、接待调研、综合执法等公务出行的使用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一般应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集体活动的用车范围不得超过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保障范围。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车辆外,应当统一实行标识化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平台。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需求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他公务用车包括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全部纳入公务用车平台,实现公务用车管理“全省一张网”。机

12、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公务用车跨地区跨部门调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提升服务保障公务出行能力。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公务用车平台信息系统应当向中央和省驻地垂管单位开放接口。中央和省驻地垂管单位可通过平台使用车辆,按照相关标准向平台支付费用。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公务用车平台信息保密、数据安全和权限管理等工作,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合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公务用车统一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实现车辆调度、轨迹监控、费用结算和绩效管理全程信息化和自动化。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做好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加油、保险和维修

13、的定点采购工作;完善公车运行维护的执行和监管模式,依法科学确定运维供应商。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在公务用车平台公布车辆保险和维护保养信息。承接保险供应商在平台发布承保范围、承保时限、保费金额和服务内容等信息;承接维修供应商在平台发布维修零件品牌、维修具体费用和维修所需时间等信息。采购合同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要求,在政府采购网上公布。选择结果、相关资料和实际结算信息,在公务用车平台上公布。第三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同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车辆运行费用信息,包括平均百公里油耗、季度平均维修保养费用等。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公务用车

14、费用定额标准主要依据当地公务用车全年平均运行费用金额确定,适当考虑经济发展、物价和公务保障需求变动等因素。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公务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节假日期间除值班车辆外应当封存停驶。第5章 车辆处置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计划处置车辆的,应当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二)固定资产卡片;(三)行车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四)车辆使用超过8年、不足15年的,申请车辆处置时须提供国家质检部门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认可的汽车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汽车质量检测报告;(五)单位分立、撒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

15、变等情况下处置车辆的,提供分立、撒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六)处置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车辆,提供车辆损失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单位处理决定、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七)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四条 汽车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车辆鉴定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第三十五条 汽车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车况较差、不宜继续使用的,应当核准更新,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报废车辆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或车辆回收机构公开处置,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党政机关依据公务用车管理部门的车辆处置批复以及公开处置相关资料办理核销资产或登记变更手

16、续,及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核准更新的车辆在新车配备到位前,可以继续使用。新车配备到位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核销资产或登记变更手续。第三十六条 车辆使用未达到8年的,不得提出处置申请。确因交通事故等特殊原因需要处置的,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交附资料处置申请。属于交通事故原因无法保障公务出行的,在提交处置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文书。己方人员对于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的,还应当同步提交相关部门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领导班子的专题会议纪要。属于质量缺陷原因确实无法保障公务出行的,在提交处置申请时同时提交汽车质量检测机构的鉴定报告。质保期未满或者属于厂家单方责任的,应当同步提交索赔结果或者法定裁判文书。第三十七条 公务用车属于黄标车或强制淘汰老旧车的,报经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进行报废处置。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监督问责,按照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第四十条 省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进行管理。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细则。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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