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022年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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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 年 11 月 22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3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 9 号公布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碳

2、氢化合物、颗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提前退出经济补偿机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本地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预防与控制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6 页 -2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3、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和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加强对营运车辆强制报废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第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本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的机动车排气

4、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第九条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销售的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准。第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根据本地实际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

5、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6 页 -3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期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一并进行。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免予进行环保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布局和数量。第十六条省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环保检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环保检验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三)按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公正、准确的环保检验报告;(四)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传送环保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信息;(五)按规定组织检验人员进行培训,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工作;(六)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

7、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3 页,共 6 页 -4(七)在检验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计量认证证书,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排放限值和投诉举报电话。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后进行复检。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

8、行驶。第二十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

9、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4 页,共 6 页 -5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第二十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10、,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燃料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对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5 页,共 6 页 -6(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移送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6 页,共 6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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