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_臧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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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硕士学位论文 MASTERS THESIS Research upon the liability of the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Athesis Submitted in Partial Fullfi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M.A. Degree in Law By Zang Xin Postgraduate Program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upervisor:

2、 Wei Sen Academic Title: Associate Professor Signature: Approved May, 2008 硕士学位论文 M ASTER* S THESIS 半中邺紇大学学位洽文康剞牲声用和使用救权说埘 康刻性声硐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 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文中己经标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 集体己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 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 : 曰 期 : 年 月 曰 学往伦文权权使用梭权本 本学位论文作

3、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 保留 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査阅和借 阅。本人授权华中师范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 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同时授权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将本学位论文收录到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并通 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作者签名 : 森系 . 导师 :振狂 曰期:年左月 ; 曰 曰期 : 兑年 S月知曰 本人已经认真阅读 “CALIS 髙校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发布章程 ” ,同意将本人的 学位论文提交 “CALIS 高校学位论文全文数据

4、库 ” 中全文发布 ,并可按 “ 章程 ”中的 规定享 受相关权益。 同意论文提交后滞后: 半年:年: 二年发布。 作者签名: | 导师签名 曰 期 : 奸 工 月 曰 曰 期 年 r月 曰 q硕 士学位论文 MASTKR S THESIS 摘要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信息传播更便捷,同时也使网络上的侵权行为 R益泛 滥。网络用户为了维护其民事权利,常常将网络服务商推上被告席。网络服务商作 为网络用户接入、信息内容、管理平台等服务的主体,是互联网发展、普及的中坚 力量,可以说如果没有了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合法、优质的服务,将严重阻碍互联 网的发展。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是广泛存在的,主要侵权行为体

5、现在通过其所提 供的网络服务对权利人著作权、商标权、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如果不通过 法律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追求,就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 社会环境也将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具有很强的 现实意义。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存在着 “ 直接侵权 ” 和 “ 间接侵权 ” 的区别。其中,提供内 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 一 般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在理论界无太大争议。而提供中介 服务的网络服务商通过为用户提供个人空间、搜索引擎以及 BBS论坛服务,本身不 构成直接侵权的主体,但是如果其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则可能 构成 “ 间接侵权 ” 。与一些发

6、达国家对于 “ 间接侵权 ” 规则的完善规定比较,我国 现行的立法并没有对 “ 间接侵权 ” 作出系统规定。随着一些相关案件的出现,学术 界开始对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有了更多的研究和探讨,司法实践部门也深感 我国加大这方面立法,使得追究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有法可依是十分必要 的。 本文从介绍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价值入手,考察了国外关于间接侵 权责任的规定,并对国外的立法经验进行总结,结合我国 现行立法状况,提出建立 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体系的设想。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网络 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概述。包括网络服务商的概念、分类和国外网络服务商 间接侵权责任制度

7、的介绍。第二部分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分析了网络服务商间 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具体涉及到著作权、商标权、公民的隐私权以 及名誉权等方面的间接侵权。第三部分着重分析了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 问题,包括责任限制、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抗辩事由。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提 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认为我国应当对网络服务商 间接侵权责任专门立法。 关键词: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帮助侵权替代侵权 硕士学位论文 MASTERS THESIS Abstract The fast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offers expediency for infor

8、mation communication. Meanwhile, it causes the expanding inundation of internet infringement. Users often accuse the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SP) to claim their civil rights. ISP, as the main body for user connection information content service and management platform service, is the nucleus of

9、the development and popularization of internet. If there were no legal and high quality service from ISP,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would be blocked. The infringement actions of ISP can be found all round and they consist of the invasion for copyrights trademark right privacy right and reputation

10、right. If no legal measures were taken to prevent those infringement actions of ISP actions, the legal interest of the users would not be protected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social environment would be brought about. So, the research on the infringement actions of ISP is of great actual significance

11、. The infringement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nvolves “direct infringement” and “indirect mfringement”. Among them, the service provider which offers the network contents will generally undertake a direc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about which there is no great dispute in the academic field. Th

12、e intermediary service promoter which provides personal space, search engine and BBS forum service for the network customers, will not constitute the corpus of direct infringement itself. But it can involve itself in “indirect infringement” if it provides any material help for the direct infringer.

13、Compared with the perfect provision of “indirect infringement” in some well developed nations, the systematical provision has not been set up in the current legislature in our country. With the occurre硕士学位论文 MASTERS THESIS conception for establishing second liability system in our country. Five chap

14、ters are included in this paper. The first chapter focuses on the summary of second liability system, which includes the definition and classification of ISP as well a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econd liability system in foreign countries. In the second chapter,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and blamin

15、g principle for the indirec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are analyzed from such aspects as asset right and personal right, which involves copyright, trademark right, privacy right and reputation right. Chapter three analyzes the problem of indirect infringement responsib

16、ility undertaking for the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t is composed of liability restriction, responsibility undertaking approaches and reasons for counterarguments. Finally this paper presents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legal system based on the current legislature status in our country and makes a

17、conclusion that the special legislation about indirec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should be made. Key words: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ndirect infringem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Vicarious infringement. HI 硕士学位论文 MASTER.S THESIS 目录 m s . i Abstract . II 引言 . . 1 一、 网络

18、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概述 . 2 (一) 网络服务商的概念和分类 . 2 (二) 国内外有关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发展 . 4 1. 国内外有关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 . 4 2. 立法发展规律及原因探析 . 8 二 、 网络甩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 . 10 (一)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 10 (二)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 12 1. 侵害商标权的间接侵权责任 . 12 2. 侵害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 . 17 3. 侵害其他财产权的间接侵权责任 . 18 4. 侵害人格权的间接侵权责任 . 19 三 、 网络里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 - 22 (一) 网络

19、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形式 . 22 1 停止侵害 . 22 2. 赔偿贼 . 23 3. 赔礼道歉 . 23 4 其他方式 . 24 (二)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 24 1. 美国立法中关于网络服务商责任限制的条件 . 24 2. 欧盟立法中关于网络服务商责任限制的条件 . 25 (三)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抗辩 . 27 1. 般抗辩事由 . 27 2. 特别抗辩事由 . 28 四、 我国网络里务商间接侵权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 29 (一)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立法现状 . 29 硕士学位 论文 MASTERS 窗 SIS 1. 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 29 2.

20、 我国商标立法中对间接侵权的规定 . 29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规定 . 30 4.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2 5.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服务商侵权的规定 . 32 6.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规定 . 32 (二)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 . 33 1. 构建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体系 . 33 2. 依据侵权客体分别予以规定 . 36 3. 增强网络服务商的行业自律 . 36 结语 - 38 参考文献 . 39 致谢 - 42 硕士学位论文 MASTER S THESIS

21、 引言 科技的发展不断改变人们的生活,尤其是互联网的产生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 限,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带来了一场革命。当人们惊讶于互联网的发展速度的 同时,不知不觉中,对互联网的依赖日益加深,人们充分享受着互联网为获取信息、 通信交流和娱乐消费等方面带来的便利之时,同样也面临着互联网埋下隐患与陷 阱,这些隐患和陷阱的后果就是人们权利的被侵害与权利丧失。于是,互联网的出 现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计算机系统安全、信息安全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问题 , 网络域名与商标权的争议,还有网络对人格权的侵害等。网络侵权纠纷的发生几乎 是不可避免的,对传统民法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当然也迫使法律不断更新与优化。

22、在网络侵权纠纷中,最初的案例往往是以侵权法上直接侵权责任理论作为判 案依 据,即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 ) 为前 提,而以直接侵害行为为要件之一。如,美国版权法第 501条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只需要证明自己就某一作品享有版权或者作者权,被告侵犯了其版权或作者 权,被告侵权责任即可成立,而不需要证明侵权人 “ 过错 ” 存在。我国在尚未对间 接侵权进行法定化之前是以民法通则中的 “ 共同侵权行为 ” 作为法律依据。 但 现实中的网络纠纷是更为复杂的,在一些案例无从认定直接侵权行为人或者仅仅认 定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仍无法完全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如 19

23、93年的一个案例 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中,花花公子杂志控吿电子布告牌的服务商允许其 客户非法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照片,要求其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而在我国 的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中,大学生杂志社将个人网页版主和作 为网络服务商的首都在线网站同时列为被告。这些案件的突出贡献在于, “ 人们的 目光开始聚焦到网络服务商,开始探讨他们是否在作品传播中应有一席之地,如何 规制他们在网上的行为?他们应当为自身的网上行为负有何种义务,在网络侵权中 负有什么样 的责任? ” , “ 人们离不开它们提供的内容或是连接服务,却又隐隐 约约地感觉到它们提供

24、地服务本身似乎违反了什么规则,侵犯了某种权益 ” 可是 , 网络服务商既没有侵犯作者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人身权利,也未进 行复制、发行等涉财产权行为,完全不符合直接侵权行为认定的特征,于是有学者 开始思考,是否可以运用间接侵权责任理论来论证网络服务商的侵权性质。 刘家璀 t ,电子知识产权 2004年 11月板 *刘晚慧: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比较研究与启示,吉林大学 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 *同上 硕士学位论文 MASTKR S THESIS 、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 责任概述 (一)网络服务商的槪念和分类 网络服务商 ( IntemetServiceProvider, 简称 I

25、SP), 又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 提供各种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的统称。我国目前在法律上,涉及到其定义的规 定主要包括信息产业部 1997年 9月 10日颁布、丨 2月 1円实施的中国公众多媒体 通信管理办法,其明确了接入服务经营者与信息源提供者的概念,将网络服务商 分为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并在第十条规定 : “ 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 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 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 ; 2000年 9月 25 R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 理办法,其依据是否具有营利性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类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 并将网络服

26、务商分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两大类; 2006 年 5月 18日颁布、 2006年 7月 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采用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但并未做具体界定。通过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 前的法律只是对服务性质 进行了区分,并没有对内容服务商与中介服务商作清晰的 界定。学界对网络服务商这一概念亦无统一认识,仅仅有学者对网络服务商这一概 念进行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网络服务商,泛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和 中介服务者,不仅包括网络技术、设施服务提供者、公益性网站等,也包括一上载 信息的网络用户; 狭义的网络服务商,是指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 ( 主要指国

27、际互 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 即仅指网络中介服务商。传统的网络服务 商,指的是狭义的网络服务商。如果采用狭义概念,则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内容商相 对应,前者仅仅包 括技术网络硬件提供者,而后者仅仅包括信息的提供者 在这个 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合并在一起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项目。 从对网络服务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可以看出,网络服务商在信息传输中充当了 多个角色。而这些角色所起的不同作用带来的往往是侵权诉讼中承担不同的侵权责 任。因此,在讨论网络服务商具体责任时应当进行适当的分类,或者说按照不同服 务内容分别进行。同时还应当注意到一个发展趋势,由于网络信息产业与网络技术 蒋志培主篇:

28、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丨 69页 . *薛虹 t再论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从 (第四卷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36页 . *刘家璀: (下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6年版,第 8-55页 . 3 d硕 士学位论文 MASTERS THESIS (二)国内外有关网络服务商侵权贵任的立法发展 1.国内外有关网络服务商傻权责任的立法 (1) 美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 美国关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最初产生于版权侵权责任,而在美国较早的成 文法典中并未出现 “ 间接侵权行为 ” 这一概念,如 1976年的版权法。这一概念 最初的产生是

29、由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美国判例法将版权间接侵权行为划 分为代位侵权 ( Vicarious Infringement)和帮助侵权 (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两 种。 第一个有关网络服务商侵权的案例即前言中提到的 1993年 Playboy Enterprises Inc.v.Frena案。在该案中,受诉法院认为作为网络服务商的 Frena对其客户的侵权 行为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负有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即使不知情也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因为网络服务商既然因为客户提供网络服务从中获利,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 的风险。此案引发了美国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的关注。在

30、其后的 1995年, 美国政府为保护音乐、软件和电影公司等的版权利益,提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 基础设施 ( Intellectual Propertyandth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白皮书。 按照白皮书的规定,无论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其用户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也不论 其是否有能力对所传输的信息加以控制,都要为此给他人造成的侵害承担法律责 任。首次通过成文法的方式明确了 ISP的相关责任,确立了 ISP应 当承担与类似出 版商一样的严格责任气这种严格责任的确立偏重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加重了网 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商在运营中需要承担巨大的

31、法律风险,无疑阻碍了 信息产业的发展与互联网的推广和应用 白皮书遭到美国许多学者激烈反对,最 终未获通过。在白皮书之后出现了 Netcom案,成为了美国对网络服务商从严格责 任转向过错责任的著名案例。在该案件中,法院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认定更为 理性,认为网络服务商对用户侵犯版权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视其是否知道或 应当知道而定。将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作为是否承 担责任的标准,同时将其因直 其中代位侵权又可称为替代侵权 由丨 963年的 “ Shapiro” 案确立代位侵权的两个标准 : 一是代位侵权人有能 力制止侵权活动:二是代位 ft权人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 .而

32、帮助侵权的两个构成要 件是由 197丨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 Gershwin出版公司一案中提出,包括:一是 “ 知道 ” ,即帮助侵权者有主 观上的故意:二是引诱、促使或为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 Sec Timothy D. Cascy:ISP Liability Survival Strategics for ManagingCopyright,Spam, Cache, and Privacy Regulations, John Wiley&Sons, Ins. p. 100. *王辉 : , http:/ law/2006-12/17/1414412531 2.html* * 硕士学位论文

33、MASTER S THESIS 接侵权人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作为承担何种间接侵权责任的标准。法院的这 一认定为日后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定下了标准,也使网络服务商知道自己应 当如何行事以避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在这之后美国国会在拟定有关网络服务商的 版权侵权责任时也都依据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 于是,在 1997年出台、 1998年更 名的在线版权损害责任法案 ( On-line Copyright Liability Infringement Act)和 1997 年的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 ( Digita丨 Copyright Clarification and Technology E

34、ducation Act)中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过错责任。以上两项法案成为美国对网络服 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从严格责任转变为过错责任的重要标志,但这两项法案被提 出以后,在美国国内引起了强烈的争议,并最终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太大而在国会未 获通过。 1998年 10月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 ( DMCA)最终对网络服务商的版 权侵权责任做出了系统而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对各国此后的版权立法影响巨大。数 字千年版权法对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认定主要包括将两类网络服务商区分加以 规定,并对丨 SP和 ICP賦予了不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确立了 ISP的过 错责任;建 立了 “ 通知与移除 ” 规则,对 ISP的版

35、权责任作了非常有效的限制,通常搜索引擎、 博客网站等等自动信息服务系统,服务商只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版权人的侵 权通知或者法院的通知及时处理,及时删除被证明的侵权信息,则能够避免承担版 权侵权责任。该规则对 ISP起到了相当的保护作用,避免了 ISP对浩如烟海的网络 用户上传的信息的积极审査义务,成为了 ISP的第一个 “ 安全港 ” 。 随着网络技术 的发展,出现了一个新的技术模式,即P2P模式, 而在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 中建立的 “ 通知与移除 ” 规则仅仅是针 对可以控制中央服务器的普通服务器模式, 对 P2P模式的网络服务商不能起到安全港的庇护作用。于是与 P2P模式有关的侵权

36、案件如 Napster案和 Grokstei 案对现有的法律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这些案件的 审理过程中,美国司法实践重新解释了 “ Sony” 规则,最终将专利法中的 “ 诱导规 则 ” ( InducementTheory)用于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为 P2P服务 商给予了保护。 *在 Netcom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 Netcom从其直接提供的网络连搂服务中获有利益,但是原告无法证明被 告 Netcom因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获得了比其它网络服务商更多的直接经济利益 因此 Netcom不必承担替代 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 *告通知后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阻止损害进一步扩

37、大,对直接侵权人的 权 行为有重要,与,因此精助侵权贵任成立 . *刘晓慧:网绺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比较研究与启示,吉林大学, 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 SccTimothy D. Cascy:ISP Liability Survival Strategies for ManagingCopyright,Spam, Cache, and Privacy Regulations, John Wiley &Sons, Ins. p. 100. 这种模式中,没有专用的服务器,计算机间没有层次结构,所有计算机是平等的,每台计算机的用户自己决 定将其计算机中的矚些数据共享到网络中,而不存在负责 *个网络

38、的管理员,这就与以往基于 *务器而建立的 网络产生了本 *区别 因此,对网络厫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 5 硕士学位论文 MASTr.RSTIIFSIS (2) 德国的相关立法 德国是欧洲国家中最早制定和颁布网络通讯服务规范的国家。这是因为德国的 网络发展水平远远高于欧洲其他国家,网上商业性站点多,上网用户多,引发的纠 纷也多。 1995年 “ CompuServe” 一案曾轰动一时,使德国意识到对网络在线服务 商不能适用过于严格的责任标准。 在 1997年 6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规范计算机 网络的法律 “ 多媒体法 ” ( 其全称为为信息和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 德文简称

39、 IUKDG)。 在该法中,对网络服务商进行明确分类,并明确了各自的责 任,该法第 1条第 5款规定: “ ISP就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内容,应依一般法律规定 承担责任;而就他人提供的内容,只在其明知且技术上可期待其足以阻止该内容上 载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将第三人提供的内 容供他人连接使用的,包括应使用人 的要求而自动、暂时存储该内容等情况,均不须承担责任。 ” 有此规定可以看出, 德国依据网络服务商的不同作用和功能将其分为 1CP、 IPP和 IAP。 其中对于 ICP, 即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承担的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对其制作提供的信息承担全部责 任,往往也是直接侵权责任;对于 IPP采用的过

40、错责任原则,以其存在明知以及技 术上可期待其足以阻止该内容上载,出现了以上的 “ 过错 ” 才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 行为承担有限的侵权责任,即与信息的制作者共同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 并未明确界定 “ 明知 ”以及 “ 技术商可期待其足以阻止该内容上载 ” 的具体判断标 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操作,只有交由法官做具体判断;对于 IAP对信息缺乏控制 和管理能力,即使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也被认为是对利用 途径的介绍,仅仅提供的是技术上支持,因此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3) 欧盟的相关立法 1998年底欧盟委员会公布的 “ 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的指令建议草案 ” 中 规

41、定: “ 如果网络服务商不是信息的发送者,不是选择信息的接收者,也不对传输 的内容进行选择,则不对侵权信息承担责任,该建议草案还特别指出: “ 传输的信 息如果是自动的、中介性的和暂时性存储,则不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实际上 不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其用户实施了非法行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网络 服务商知道了侵权行为存在却不及时移除,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0年底欧盟 公布了电子商务指令 (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该法令规定,网络在 线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发送或者存储的信息的任何义务。该法令还特别为主机 服务提供者存储信息的行为规定了责任

42、豁免,与草案中的规定基本相同。欧盟这一 许斌: 1W8年第 2期 . 6 岵士学位论文 MASTERS THI.:SIS 指令是针对网上所有的侵权行为和犯罪,包括网络隐私权。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 欧盟法是以网络服务商是否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已经知晓侵权行为存在是否 及时移除,即是否存在 “ 过错 ” 作为网络服务商是否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标准。 所以,欧盟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4) 日本的相关立法 2002年 5月 27日日本实施了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及向服务提供者请求提供传输信息的法律。该法采取仅规定了电信服务提供者的 损害赔偿要件,并且没有对赔偿责任分类。

43、无论用户侵犯什么权利,都适用该赔偿 责任限制。服务提供者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且在技术上能阻止传输 ,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日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5) 瑞典的相关立法 瑞典于 1998年 5月颁布实施了一部相关法律,对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法律 责任做出了规定。该法所指的 “ 电子公告板系统 ” 包括了各种传输电子信息的服务 , 因此该法适用的范围完全可以覆盖电子公告板系统以外的其他网络中介服务。根据 该法的规定,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负有在合理的限度内监督其所传播的内 容的义 务。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基于其所负的监督义务,必须从其系统中删除掉含有 著作权侵权、色情、宣扬暴力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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