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01 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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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譯本 - 司法機溝法庭語文組譯 Chinese Translation Prepared by Court Language Section, Judiciary FACV No. 26 of 200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終 審 法 院 終院民事上訴終院民事上訴 20002000 年第年第 2626 號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 20002000 年第年第 6161 號)號) 上訴人上訴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 對對 答辯人答辯人 莊豐源莊豐源 (屬未成年人士,由祖父及屬未成年人士,由祖父及 起訴監護

2、人莊曜誠代表起訴監護人莊曜誠代表) 審理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2001 年 3 月 5 日至 7 日 宣判日期:2001 年 7 月 20 日 判 案 書判 案 書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這是本院的一致判決。 本席於此首先將本判案書的各節列出,以便參照。 1. 引言 2. 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 3. 案件事實 3 4. 案中爭議 5. 歷史 6. 有關解釋基本法的處理方法 6.1 普通法是否適用 6.2 常委會所作解釋的效力 6.3 普通法對法律釋義的處理方法 7. 第一

3、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爭議 7.1 雙方陳詞 7.2 入境處搜集的數字 7.3 “該解釋”的序言 7.4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是 否 屬 “範 圍 之 外 的 條 款”? 7.5 其他論點 8.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爭議 8.1 雙方陳詞 8.2 參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項的目的及背景後,對 此條款所作的解釋 8.3 “該解釋”及“籌委會的意見” 9. 結果 4 1. 引言引言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訂明了屬香港特別行政區(“香 港特區”或“特區”或“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幾個類別,並賦予他們 在特區的居留權。該等人士中,其中一個類別為“在香港特區成 立以前或以後

4、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項) 答辯人莊豐源是一名中國公民,他在 1997 年 9 月 29 日於香港出生,亦即是在香港特區 1997 年 7 月 1 日成立以後出 生。故此,答辯人聲稱他屬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所指的永 久性居民,並享有居留權。 上訴人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接納答辯人是一名 在 1997 年 9 月 29 日於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但否決其聲稱。處 長堅稱: (1) 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附表 1 第 2(a)段(下稱 第“2(a)段”)規定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若要成為永久性 居民,則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母的任何一 5 方必

5、須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權。答辯人的 父母在 1997 年 9 月即他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均 沒有在香港定居或享有香港居留權。 (2) 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正確解釋,其含義必 然是該條款並不賦予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 時居留的人在香港所生的中國公民居留權。故此,第 2(a)段與基本法相符。 答辯人承認他未能符合第 2(a)段關於父母的規定。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1999 年 7 月 16 日期間,第 2(a) 段規定任何人如屬以下類別,即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而在其 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

6、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 居留權。” 附表 1 的第 1(5)段規定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即為在香港定居: (a)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b)他在香港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6 立法會於 1999 年 7 月 16 日根據入境條例第 59A 條議決將第 2(a)段修訂如下: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 ” (a) 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而 (i) 其出生日期在 1987 年 7 月 1 日之前;或 (ii) 其出生日期在 1987 年 7 月 1 日當日或之後,且在其出生 之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其父或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 港居留權。” 作出修訂的理由是在 1987 年 7

7、月 1 日之前,居留權 的概念在香港入境條例中並不存在。該修訂的效力是,在 1987 年 7 月 1 日之前出生的人士,不受關於父母規定的規限,而在當 日之後出生的人士則受此規限。第 2(a)段在修訂前適用於答辯 人。但無論如何,由於他在 1987 年 7 月 1 日之後出生,他的情 況在第 2(a)段修訂後維持不變。 7 2. 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 原審法官(當時為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判答辯人勝 訴:2000 1 HKC 359。他裁定第 2(a)段有關父母的規定與基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相抵觸。他批准答辯人司法覆 核的申請,並宣告答辯人為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享有

8、香港特 區居留權。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梅賢玉和當時是上訴法庭 法官的梁紹中和羅傑志)維持原審法官的命令,駁回處長的上訴: 2000 3 HKLRD 661。處長現向本院提出上訴。 3. 案件事實案件事實 雙方對案件事實並無爭議。答辯人的父母都是中國公 民,在內地結婚。答辯人為中國公民,他是在父母持雙程證從內 地來香港探訪時,於 1997 年 9 月 29 日在香港出生。當時,其父 母是合法逗留在香港,但是其父或母在其出生時或其後任何時 間,均沒有(i)在香港定居或(ii)已享有香港居留權。其父母獲准延 期逗留至 1997 年 11 月 24 日。此後他們逾期居留,遭截獲並被 送回內地。答辯

9、人獲准延期逗留,等候本訴訟的結果。 8 4. 案中爭議案中爭議 下屬法院所解決的爭議是,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項的正確解釋,第 2(a)段中有關父母的規定是否和該條文相 抵觸。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爭議”) 在本上訴中,處長提出另一爭議。處長接受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沒有就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作過對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具 約 束 力 的 解 釋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下 稱 “全 國 人 大”,而其常務委員會下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常委會”。處長認 為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本院有責任請常委會對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作出解釋。

10、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常委會。 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 香港 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 如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 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 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 港特區終審法院請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常委會作出解 9 釋,香港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 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常委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區基本 法委員會的意見。” “關於中

11、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 ” 的條款下稱“範圍之外的條款”,而本院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 款有責任作出的提請下稱“司法提請”。處長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二 款第(一)項是“範圍之外的條款”。這個問題沒有在下屬法院出現, 因為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須由本院而非下屬法院作出司法 提請。這個新的爭議下稱“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爭議”。 只有在本院裁定無須就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爭 議作出司法提請時,本院才需考慮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 爭議。 5. 歷史歷史 我等現在對近期和本案相關的事情作一簡單回顧。 10 在吳 嘉 玲 及 其 他 人 士 對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一 案 中 (

12、1999)2 HKCFAR 4(“吳嘉玲”) ,本院須考慮的其中一個問題 是: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是否涵蓋特區的永久性居民(該條款規定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區須辦理批准手續) 。在該案中,代 表處長的大律師雖然沒有要求司法提請,但認為第二十二條第四 款屬“範圍之外的條款”,至於是否須要作出司法提請,則留待本 院自行決定。本院裁定,如果某條款符合了兩項條件,本院便有 責任將之提交常委會,而該條款是否符合了這兩項條件,則須由 本院在審理案件時決定:(1)類別條件,即該條款是屬於“範圍之外 的條款”;及(2)有需要條件,即本院在審理有關案件時,需要解釋 “該範圍之外的條款”,而該解釋會影響到該案的

13、判決(第 30 頁 I- 第 31 頁 B) 。本院裁定在驗證該條款是否符合類別條件時,應考慮 實質上,最主要需要解釋的是哪條條款。本院假設第二十二條第四 款屬“範圍之外的條款”,並裁定第二十四條是屬於特區自治範圍內 的條款。本院認為第二十四條是最主要的條款,裁定無須作出司法 提請。本院繼而裁定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不適用於特區的永久性居 民。此外,本院判定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正確解釋, 非婚生子女屬此條款所指的範圍內。 11 吳嘉玲一案之判決於 1999 年 1 月 29 日宣讀,同日本 院亦就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1999) HKCFAR 82(“陳錦雅”)作出判決。

14、本院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意 思作出如下解釋:在香港以外出生的子女,如果其父或母在其出 生之前或之後取得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 款第(二)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則該子女可成為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 在吳嘉玲一案及陳錦雅一案中,特區政府的陳詞均沒 有稱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屬“範圍之外的條款”。 1999 年 5 月 20 日,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 了報告(“行政長官報告”)要求協助。該報告說明了有關情況, 並稱基於本院的判決,更多人士獲准來港會對香港的繁榮穩定造 成嚴重和不利的影響。該報告稱本院的解釋和特區政府對“那些條 款的措

15、辭、目的和立法原意”的理解不同。該報告並要求國務院請 常委會根據真正的立法原意,對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項作出立法解釋。該報告表明香港特區政府會實施 12 本院對非婚生子女作出的裁定,不會就此問題提請對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項作出解釋。 1999 年 6 月 26 日,常委會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 於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項的解釋”(“該解釋”) 。根據“該解釋”,(1)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是指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 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區,均須向內地的機關申請 辦理批准手續,方能進入香港特區。(

16、2)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項是指該項所述的永久性居民的資格是,有關人士的父母雙方或 一方,在該人士出生時,必須屬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 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該解釋”亦表明: “本解釋所闡明的立法原意以及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其 他各項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 1996 年 8 月 10 日全國人大香港特 區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的關於實施第 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中。” “該解釋”未獲通過前,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喬 曉陽先生(“喬先生”)在其講話中陳述了事情的背景。他表示國務 院研究了行政長官的報告,並提出了關於提請解釋第二十二條第四 13 款和第二十

17、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議案。他指出常委會委員長會議 已審議了該議案,並在徵詢了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提出了關於第 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草案。他繼而 對該草案作出說明。 1999 年 12 月 3 日,在劉港榕對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 中(1999) 2 HKCFAR 300(“劉港榕”) ,本院裁定常委會有權根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作出“該解釋”,而其對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所作的解釋是有效和具約束力的, 香港特區法院必須以其為準。本院裁定有關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之效力正如前述。本院在作出 上述 裁 定 時, 承

18、認“該 解 釋”和 本 院較 早 前 在判 決 中 所 裁 定 的不 同。 (見第 326 頁 G-第 327 頁 B) 。 正如前述,“該解釋”引用了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第 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 。該委員會依據全國人大於 1990 年 4 月 4 日( 基本法通過的當天)通過的關於香港特區第一屆政府 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而在 1996 年成立。該決定述明籌委會 “負責籌備成立特區的有關事宜,根據本決定規定第一屆政府和立 14 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以及規定該委員會由內地和不少於 50%的 香港委員組成。 1996 年 8 月 10 日,籌委會對實施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發表意見。“該意見”的開頭

19、部分說: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對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的問題作 出了規定。為了實施上述規定,特提出以下意見,以備香港特區 制定實施細則時參照。” 第一段是關於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該段說明: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規 定 的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不包括 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 女。” 籌委會工作報告於 1997 年 3 月 14 日獲全國人大議決 接納,報告述明委員會已提出了上述意見。 15 6. 有關解釋有關解釋基本法的處理方法基本法的處理方法

20、我等接着考慮的是,香港法院在基本法釋義的問 題上,應採取何種處理方法。須考慮的問題如下:(1)普通法是否 適用;(2)常委會所作解釋的效力;(3)普通法對法律釋義的處理方 法。 6.1 普通法是否適用普通法是否適用 代表特區政府的處長立場非常清晰。其立場是本院如 同下屬法院一樣,在解釋基本法時,必須引用在香港發展的 普通法,這符合基本法所維護的“一國兩制”原則。答辯人持 相同的立場。 處長並沒有主張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時,應引 用內地制度的原則。該制度有別於香港以普通法為基礎的制度。 在該制度下,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可以闡明或補充法律。處長在本 訴訟中援引了廉希聖教授於 1999 年 8 月 10

21、 日提出的意見,廉教 授(在第 17 段中)說: 16 “就立法解釋的性質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一方面可以對法律文字、 法律用語作出闡釋;另一方面可以通過進一步明確界限和補充規 定,使法律的界限更清楚,內容更具體,更便於操作。” 另見陳弘毅教授: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2000) HKLJ Vol. 30 Part 3 411-3 及陳弘毅教授: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98) 95-6。 常委會根據中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

22、基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有權解釋基本法 。正如下文論述,根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香港法院獲常 委會授權,在審理案件時,除受制於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對本 院就“範圍之外的條款”行使管轄權的規限,以及受常委會根據第 一百五十八條作出的解釋的約束外,可對基本法作出解釋。 與訟雙方的共同立場是香港法院在行使其獲授予的解釋權時,必 須引用普通法,這是符合基本法中有關普通法可在香港特區延 續的規定。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第一款。 基本法也規定香港特 區法院依照適用於特區的法律包括普通法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 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八十四條 及第八十七條第一款。基

23、本上, 基本法為香港特區以普通法為 17 基礎的不同司法制度訂定了條文。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 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附件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基 本法規定不屬於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見第十八條第三款。 6.2 常委會所作常委會所作解釋的效力解釋的效力 然而,若常委會依據中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 項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授的權力對基本法作出解 釋,香港法院便有責任依循。本院在劉港榕一案亦作如此裁定, 並表示常委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基本法作 出解釋的權力是源自中國憲法 ,而這項權力是“全面而不受限 制的”(第 323 頁 B) 。尤其是,常委會這項權力的適用範圍擴及 基本

24、法的每一項條款,而並非限於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所 指的“範圍之外的條款”。 同樣,若常委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應 本院所作的司法提請對某項“範圍之外的條款”作出解釋,香港法 院在引用有關條款時,亦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之前作 出之判決則不受影響。這在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18 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的權力是源自中國憲 法及基本法 。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時是在一種與香 港制度迥異的制度下行使職責。如前所述,在內地制度下,常委 會作出的立法解釋可闡明或補充法律。若常委會對基本法某 項條款作出解釋,不論是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涉及任何 條款) ,或根據第一百五十八

25、條第三款(涉及“範圍之外的條款”) , 香港法院均須以其解釋為準。因此,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 力在特區是完全獲得承認及尊重的。正如本院在劉港榕一案所裁 定,實施“一國兩制”原則的基本法的效力就是如此。一國之 內存在兩制,常委會在不同制度下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作 出的解釋在特區是具有約束力的,並且是特區制度的一部分。 如前所述,處長接納,常委會並沒有就第二十四條第 二款第(一)項作出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的解釋。他接納,“該解釋” 內關於“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其他各項的立法原意已體現” 在關於實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這項陳述,並不 構成一項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具約束力的解釋。若有

26、此 具約束力的解釋,香港法院便有責任依循。 19 6.3 普通法對法律釋義的處理方法普通法對法律釋義的處理方法 香港法院根據基本法行使獨立司法權。見第二條 及第八十條。香港特區法院行使獨立司法權時的其中一項基本職 能是解釋法律,其中包括基本法 ,但此項職能受制於第一百五 十八條第三款對本院就“範圍之外的條款”行使管轄權的規限,以 及受常委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而作出的解釋的約束。除受上述 事宜規限外,解釋法律便屬法院的事務,此乃特區法院獲授予獨 立司法權的必然結果。這項由三權分立論產生出來的原則乃普通 法的基本原則,並藉基本法在香港繼續保存下來。 法院根據普通法解釋基本法時的任務是詮釋法律 文本

27、所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法院的工 作並非僅是確定立法者的原意。法院的職責是要確定所用字句的 含義,並使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實。法例的文本才 是法律。法律既應明確,又應為市民所能確定,這是大眾認為重 要的。 法院不會把有關條款的字句獨立考慮,而會參照條款 的背景及目的。見吳嘉玲案第 28-29 頁。法律釋義這項工作需要 20 法院找出有關條款所用字句的含義,而在這過程中需要考慮該條 款的背景及目的。這是一種客觀的探究過程。法院必須避免只從 字面上的意義,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 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正 如法院在關於

28、解釋憲法的Minister of Home Affairs v. Fisher 一案中 指出 1980 AC 319,329E,“對所用字句,以及賦予這些字句含 義的用語傳統及慣用方法必須加以尊重。” 正如本院在吳嘉玲一案(第 29 頁 A-C)裁定,法院在 解釋第三章內有關那些為兩制中香港制度的重心所在,並受憲法 保障的自由的條款時,應該採納寬鬆的解釋。然而,法院在解釋 有關界定永久性居民類別的條款時,則只應參照任何可確定的目 的及背景來考慮這些條款的字句。 為協助解釋有關條款,法院會考慮基本法的內容, 包括基本法內除有關條款外的其他條款及其序言。這些均屬 有助於解釋的內在資料。 21 有助

29、於瞭解基本法或基本法某些條款的背景 或目的的外來資料,一般均可用來協助解釋基本法 。這些可供 考慮的外來資料包括聯合聲明 ,以及於 1990 年 4 月 4 日通過 基本法之前不久,即於 1990 年 3 月 28 日提交全國人大審議 的關於基本法(草稿)的解釋 。審議上述解釋時以及簽署聯 合聲明時,本地法例的狀況很多時也會用作解釋基本法的 輔助資料。雖然基本法於 1997 年 7 月 1 日才實施,但由於 基本法的背景及目的是在 1990 年制定基本法時確立,故 一般來說,與解釋基本法相關的外來資料是制定前資料,即 制定基本法之前或同時期存在的資料。 就本案 而言 ,除 了與背 景及 目的

30、有關的 制定 前資 料 外,本院無須在此探究其他外來資料會有甚麼幫助(即使有的 話) ;特別是制定後資料能否給予協助的問題。就本案而言,本院 只須說明:在常委會沒有作出具約束力的解釋,而法院必須按照 普通法處理法律釋義的情況下,若法院在借助內在資料及適當的 外來資料去確定有關條款的背景及目的,並參照該背景及目的後 作出詮釋,斷定文字的含義清晰,則外來資料,不論其性質,也 不論其屬制定前或制定後資料,均不能對解釋產生影響。含義清 22 晰即所用文字沒有歧義,就是在合理情況下不能得出另一對立的 解釋。 法院參照了有關條款的背景及目的來詮釋文本字句, 一旦斷定文本字句確是含義清晰後,便須落實這些字句

31、的清晰含 義。法院不會基於任何外來資料而偏離這些字句的清晰含義,賦 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 如法院需考慮採用外來資料,而這些資料並不是與背 景及目的有關的制定前資料,法院便應依循普通法原則審慎處理 有關事宜。一般而言,普通法的處理方法是不會把所有外來資料 先收入考慮之列,然後再衡量資料的分量。法院應要求考慮制定 後資料時尤須審慎。這是因為如前所述,在包括三權分立的普通 法制度下,法例一經制定,解釋法律便屬法院的事務。解釋基 本法亦然。不過,如前所述,法院在這方面的權力是受制於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三款對本院就“範圍之外的條款”行使管轄權的規限, 以及受常委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作出的解釋的約束。 2

32、3 7.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爭議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爭議 正如本院在吳嘉玲一案裁定,若某條款符合類別及有 需要這兩項條件,本院便須按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 司法提請。在本案,處長及答辯人均同意有關條款符合有需要條 件。本院在審理本案時需要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而 這項解釋將影響本案的判決。本案的爭議是有關條款是否符合類 別條件。 7.1 雙方陳詞雙方陳詞 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女士陳詞說,第二十 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訂明了享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的其中一個 類別。因此,這項條款屬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而非“範 圍之外的條款”。 代表處長的資深大律師霍兆剛先生在

33、陳詞時提出下述 理據,爭辯說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屬“範圍之外的條款”: (1) 決定某項條款是否屬“範圍之外的條款”時的“相關考慮 因素是,實施該項基本法有關條款(不論是按所 24 提出的兩種或多於兩種的解釋的任何一種)會否對(i) 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 (ii)中央和特區關係產生 實質(意指實在而非重大)影響”。 (2) 按此驗證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屬“範圍之 外的條款”。非法入境者、逾期居留者或在香港臨時居 留的人,若非因為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 居留,他們在香港所生的中國公民子女便會在內地出 生,並受出境須經批准和父母其中一人須為永久性居 民的規定限制。他們

34、離開內地進入香港,對內地的出 入境管制及治安(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 ,以 及對從內地前往香港的出入境事務(這關乎中央和特 區關係)產生實質影響。 處長試圖從該解釋的序言有關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內 容中,找出支持論據,證明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屬“範圍之 外的條款”。 25 資深大律師霍先生同意,按他提議的以實質影響為基 礎的標準來驗證,關於出生時間及非婚生兩項問題,單單第二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本身 (即使不涉及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已屬“範 圍之外的條款”。 7.2 入境處搜集的數字入境處搜集的數字 處長表示,事實證明該條款符合他所提議的以實質 (即 實在)影響為基礎的驗

35、證標準,他並倚賴一些由入境處搜集並已 呈交本院審視的數字作為根據。從這些數字來看,若處長就第二 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提出的建議不獲接納,則由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01 年 1 月 31 日的 43 個月內,共有 1991 名在香港出生的 中國公民,將會有資格成為上述條款所指的永久性居民。這些人 士的母親如不是非法入境者、便是持雙程證者或短暫逾期居留人 士,而他們的父親如不是在香港臨時居留,便是本身並非香港居 民。這類兒童每月約有 46 人,每年約 555 人。 按這些數字分析,處長承認沒有迹象顯示,處長被判 敗訴會導致大批人士立即從內地湧入香港。 26 依我等之見,實可進一步

36、說,按過去這 43 個月的數字 分析,也不能說處長被判敗訴會令香港承擔任何重大風險。 即使處長的提議獲認同,上述 1991 名中國公民的數 字也應與在這段期間於香港出生並有資格成為永久性居民的中國 公民的人數互相對比。這批中國公民總數達 22,850 人,他們的母 親雖然是非法入境者或持雙程證者或短暫逾期居留人士,但由於 他們的父親如不是已在港定居,便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故他們亦 有資格成為永久性居民。 7.3 “該解釋”的序言“該解釋”的序言 處長並非說“該解釋”包含了對涉及“範圍之外的條款” 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解釋。然而,處長提出第二十四條第 二款第(一)項屬“範圍之外的條款”這項意見

37、時,試圖從“該解釋”的 序言有關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內容中找尋支持論據。“該 解釋”的原文為中文,英文譯本由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擬備,並說 明譯文供參考之用,不具立法效力。 27 該序言述明常委會審議了國務院應行政長官提交的 報告而提出的關於提請解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 款第(三)項的議案。該序言續說: “鑑於議案中提出的問題涉及終審法院 1999 年 1 月 29 日的判決 對基本法有關條款的解釋,該有關條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 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 終審法院在判決前沒有依照 基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請常委會作出解釋,而 終審法院的解釋又不符合立法原意, 經徵詢

38、常委會香港特區 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常委會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款的規定,對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 款第(三)項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基本法委員會(該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四款成 立)香港委員陳弘毅教授認為,“該解釋”沒有明示或暗示第二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屬“範圍之外的條款”。 (見 2001 年 1 月 23 日 南華早報) 。他撰文表示: “ 常委會在其於 1999 年 6 月發布的解釋文本中,根本沒有明言該 會 認 為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這兩項 條

39、 款,是涉及中央政府與特區關係的。 事實上,常委會在“該解釋”的中文本(也是唯一的真確本)刻 意 以 條 款 一 詞 , 讓 這 問 題 懸 而 不 決 。 條 款 一 詞 譯 成 英 文 可 以 是 28 “provision”(單數)或“provisions”(眾數) ,而英譯本中條款一詞為眾 數純粹是譯者本人對中文本的主觀詮釋。 負責草擬“該解釋”的官員喬曉陽向常委會解釋時強調,“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是密不可分的”(原文為 中文,由筆者翻譯) 。按本人理解,喬曉陽發言的這部分是為了說明 常委會對兩項條款都作出解釋是有理據的,即使嚴格來說,只有前 者涉及中央政府和

40、特區關係。 常委會根本沒有明確表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項是一項 涉及中央政府和特區關係的基本法條款,而“該解釋”的中文本 或喬先生的發言均沒有作出這暗示。” 另一方面,基本法委員會內地委員吳建璠教授則持不 同看法。他認為,“該解釋”指出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項均屬“範圍之外的條款”,理應提請人大對兩者都作 解釋。他並表示他持相同看法,即兩項條款均“屬範圍之外的條 款”。吳教授撰文論述“該解釋”的內容如下: “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在 6 月 26 日)的解釋指出,基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項都是涉及中央管 理的事務和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款,特區

41、終審法院在 1 月 29 日判 決前未按 基本法 第 一百五十 八條第三 款 的規定請全國 人 大常務 委員會作出解釋。” 見吳教授於 1999 年 8 月 25 日中國法律第 54 頁所載的文章。 29 處長以吳教授的看法為依據,而答辯人則以陳教授的 看法為依據。鑑於觀點各有不同,“該解釋”的序言便不能理解為 常委會已清楚表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本身屬“範圍之外的 條款”。法院必須參照常委會所要審議的議案這背景來理解該序 言。該議案要求就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項的兩項條款作出解釋,而喬先生認為該兩項條款是密不可分 的。 (在本案的辯論中所用的是喬先生發言的英譯本,

42、譯本摘錄自 香港大學出版社出版的“Hong Kong Constitutional Debate:Conflict over Interpretation”一書(2000 年版)第 481 至 486 頁) 。常委會應 請求作解釋的條款,並非只是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單獨一 條,而不涉及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若參照背景來理解,序言中關 於應提請哪些條款這點所表達的意見,不可能理解為只有第二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單獨一條須要常委會作出解釋,因為情況並 非如此。 7.4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一)項是否屬“範圍之外的條款”?項是否屬“範圍之外的條款”? 如前所述,根據第一百五十

43、八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 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香港法院獲常委會授權在審理案件時對基 本法作出解釋。法院獲授予的解釋權是受制於第一百五十八條 30 第三款對本院就“範圍之外的條款”行使管轄權的規限,以及受常 委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作出的解釋的約束。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說明“範圍之外的條款”時,把 焦點集中在有關條款而沒有提及其實施的影響。依我等之見,第 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不可能解釋為,訂明以事實來決定實施某條 款所產生的實質影響,藉此作為驗證該條款是否屬“範圍之外的條 款”的標準。參照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背景及目的來解釋該條 款所用字句時,採用這樣的驗證標準是沒有理據的。 再者,答辯人提出的實質

44、影響驗證標準意味着基本 法的大部分條款,即使不是全部條款,均有可能屬“範圍之外的 條款”;而某項條款是否屬這類條款則取決於事實。代表處長的資 深大律師霍先生接納此說法是正確的。我等無法從第一百五十八 條第三款看出有任何迹象,顯示這項條款的施行是取決於事實調 查,即調查實施某項條款所帶來的影響。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集中述及有關條款時,規定本 院須考慮條款的特性。所考慮的問題是,該條款是否具有涉及中 31 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的特性。第二十四條第 二款第(一)項訂明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前或之後在香港出生的中 國公民這類別人士為永久性居民。這項條款的特性是,它是用來

45、界定其中一類享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考慮到條款的特性,我 等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並不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 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這是一項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而 並非“範圍之外的條款”。因此,本院無須向常委會作出司法提請。 7.5 其他論點其他論點 本院在吳嘉玲一案曾先討論類別條件然後探討有需要 條件。陳弘毅教授爭辯說,正確的處理方法是先考慮有需要條件。 見 陳 教 授 在 “ Hong Kongs Constitutional Debate : Conflict over Interpretation”一書第 113 頁題為“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s

46、 Ruling in the Illegal Immigrant Children Case:A Critical Commentary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58 of the Basic Law”的文章。這論點可予鄭重考 慮,但本案並不涉及這爭議,故無須作出判決。在本案,雙方均同 意有關條款符合有需要條件,而本院在本判案書中,考慮類別條件 之前已處理了這個問題。 32 本院在吳嘉玲一案裁定,主要詮釋驗證標準是決定某 項條款是否符合類別條件的標準。確立這標準的背景是,當時的 情況涉及兩項條款,其一為“範圍之外的條款”,另一為自治範圍 內的條款,於是涉及

47、兩者關係的問題便出現了。正如雙方所接納, 本院在此要處理的情況並非如此,而本案亦不適合重新審視主要 詮釋此驗證標準,但遇上合適案件時,重新審視這問題也許亦屬 恰當。 關 於 本 院 向 常 委 會 作 出 司 法 提 請 時 所 應 採 用 的 程 序,處長作出下述陳詞。首先,本院須決定呈送常委會的提請文 件的內容。提請文件應包含足夠資料,包括與訟各方的陳詞。其 次,本院應讓與訟各方均有機會就提請文件的內容陳詞。此外, 處長亦接納提請文件呈送常委會後,應在法庭公開發表。處長建 議的程序看來亦屬恰當,但本院無須對此作出裁定。而且,雙方 也沒有就這問題在本院進行全面辯論。 8 8. . 第二十四條

48、第二款第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一) )項的爭議項的爭議 8.18.1 雙方陳詞雙方陳詞 33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訂明下述為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 民: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 在香 港特 別 行政 區 成立 以前 或 以後 在 香港 通常 居 住連 續 七 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四) 在香 港特 別 行政 區 成立 以前 或 以後 持 有效 旅行 證 件進 入 香 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 非中國籍的人; (五)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 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六) 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 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雙方均同意,“該解釋”沒有包含任何對第二十四條第 二款第(一)項作出的,並對香港法院有約束力的解釋,故本院應 採用普通法的處理方法解釋該條款。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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