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022年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代理词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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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原告吴有亮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庭审活动,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李国红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红系云 ADE899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公交认字 2013 第 00046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明确认定: “被告李国红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 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确定李国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红是车辆肇事定直接责任人, 依据上述规定, 被告李国红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

2、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梅兆钱依法应成为本案负赔偿责任主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梅兆钱系本案交通肇事发生时该车辆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规定, “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 被告梅兆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该法规定的 “ 机动车一方 ” ,故依法应成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 条 2 款之规定,被告梅兆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3、赔偿。保险单号分别为6178610022012007740和 6178612242012004335 的保险单可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参加了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保险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是依据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具体阐述如下:(一)医疗费 9212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4、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证实一共支付医疗费136626.32元(被告李国红已支付44500 元) 。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吴有亮92126.32元,应依法支持。(二)误工费 5610 元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系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担任该公司巡检职务且已经连续在该单位工作一年。近一年内原告吴有亮在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2545元,日平均工资约为85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 2013 年 1 月 11 日至 2013 年 3 月 17 日(伤残鉴定前一日

5、),一共 66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3 页 - - - - - - - - - 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610 元,应依法支持。(三)护理费 189140元2013年 2月 11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主治医师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 2013 年 1 月 12 日至 2013 年 2 月 11 日)确须 24 小时专人陪同护理; 2013年 3 月 11 日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吴有亮住院期间( 2013 年 2

6、 月 11 日至 2013年 3 月 11日)必须家属陪护;两次住院期间合计为 59 天,每日 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00 元。另外原告吴有亮被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身, 根据相关规定此项护理费为183240元 (月工资 2545 元乘 12 个月乘 20 年乘护理依赖程度0.3) 。两项护理费合计189140元,应依法支持。(四)交通费 3000 元亲属在住院期间及原告转院、 鉴定所付的合理交通费3000元,应依法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3 条规定 “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

7、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原告一共住院59 天,根据伙食补助标准50 元/天,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 天 X 50 元/天 =2950 元,应依法支持。(六)营养费 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出具的诊疗意见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应支付营养费。营养费为50 元/天 66天(2013年 1 月 11日至 2013年 3 月 17 日)=3300元,应依法支持。(七)伤残赔偿

8、金222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有亮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有租房协议书、外出务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工作收入来源与城镇, 其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 (儿子吴正雄) 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云南省2012 年城镇居民收入为18576 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8576元/年 20 年 %60=222912元,应依法支持。(八)残疾辅助器费8

9、7200元根据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原告适宜安装标准型大腿假肢,单价是218000元/具,每五年更换一次, 20 年换四次,一共 87200 元,应依法支持。(九)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云法鉴字( 2013)第 530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有亮的后期医疗费为 9000 元人民币,应依法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54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8 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 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

10、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3 页 - - - - - - - - -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宜良县公安局狗街镇派出所和宜良县狗街镇马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 71 岁母亲需要赡养,宜良县马军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一子吴正雄( 11 周岁)需要抚养。因此根据相关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儿子吴正雄的抚养费为 12248/年 7 年2=42868;

11、 母亲汪兆珍赡养费为4000元/年 9 年3 人=12000元,一共是 54868元,应依法支持。(十一)鉴定费 3100 元本案鉴定费用有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一共是3100 元,应依法支持。(十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中因被告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有亮五级伤残,失去了一条宝贵的左肢,不仅给原告身体、生理上造成疾病和损害,在精神上、心理上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害。原告有一个四肢健全的人变成了一个需要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形象及身心健康,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负担。 故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适用法律法规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受到的合法权益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和补偿。以上原告律师代理意见敬请法官及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 5 月日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3 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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