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公司财产罪(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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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占公司财产罪-第 9 页侵占公司财产罪侵占公司财产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

2、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

3、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

4、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

5、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

6、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上海市对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职务侵占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侵占公司财产罪的标准起点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裁判要旨股权

7、系我国法定的财产所有权之一,而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员,其利用掌管公章等职务便利,以欺诈方式,通过非法侵占股东股份,进而完全操控公司、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如数额巨大,则构成职务侵占罪。案情2003年3月,周合昌、郑万朝、朱朝云3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新疆阿克苏天源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源公司),3人各持公司40%、40%、20%的股份。2005年11月,经协商3人所持股份分别变更为70%、10%、20%,并在阿克苏垦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05年11月,该公司聘任栗强华(本案被告人)为副经理。2006年1月,栗强华

8、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股东郑万朝、朱朝云的同意,伪造了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股东郑万朝、朱朝云的全部股份变更到其妻周惠娟、其岳父周合昌名下。后,郑万朝、朱朝云二人的经营权、求偿权等权利被完全剥夺。经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天源公司净资产为4074591.73元,栗强华非法侵占天源公司股东郑万朝、朱朝云的股份价值为1222377元。该案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将天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栗强华将郑、朱二人的股份变更转移后,将许多资金用于个人支出,如审计报告中记载其中有一笔27万元,栗强华用于个人交纳经营性水费。另外

9、,周合昌在担任天源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栗强华,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天源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资金打入公司会计于金玲个人建行卡中,后又倒出并打入筹建中的阿克苏吉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利公司)临时账户,用于吉利公司的注册验资。2005年12月吉利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周合昌、张保仓(栗强华的姐夫),法定代理人为张保仓。今年3月26日,栗强华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后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公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周合昌在逃。裁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栗强华被天源公司聘任为副经理,利用职务

10、便利,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股份价值122.23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栗强华在担任天源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天源公司资金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栗强华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栗强华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职务侵占罪部分:一、栗强华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了天源公司财产权1.股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案件审理中,辩护人提出股权与物权法上的财产权有

11、区别,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法官认为,股权固然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有别,但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而且,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局限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况且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属(无形)财产;而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所以,公司企业财产不应局限于有形财产,而更应包括股权和知识产权中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的智力财产。2.股权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财产。按现代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定,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

12、,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天源公司股东的栗强华,其非法侵占郑万朝、朱朝云30%的股份,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亦当然侵犯了郑、朱二人的股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二、本案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问题案件审理中,辩护人认为只有为本人利益占为自己所有才构成“非法占为己有”。对此问题,法官认为:首先,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所以,这里

13、的占有既可以是本人的直接占有,也可以是由他人代管等形式的间接占有,而不应将非法占为己有机械地理解为被犯罪人本人占有。其次,即使栗强华将公司股份转至其妻子名下,而在栗强华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特别约定,该部分股份系二人共有。再则,以诈骗方式非法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近亲属名下,在侵权人不能操控公司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的侵占。然而本案中,由于合法股东郑万朝、朱朝云被剥夺了股东权而不能正常行使权利,公司处于被非法操控状态,不仅被栗强华非法转移的财产,而且公司的所有财产实际上被周合昌、栗强华个人占有并使用,也即:周、栗二人通过非法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近亲属名下的途径,非法占有了这

14、部分“抽象的”股权所代表的相应比例的公司财产,这从栗强华以公司资金为自己所用也可得到证明。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员,本案中天源公司的财产仍然是被栗强华“非法占为己有”。三、本案中栗强华应负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栗强华的辩护人提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的侵权应适用民事程序解决,该案是民事纠纷。对此,法官认为:1.栗强华不是股东,而只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

15、百一十七条规定:“(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结合本案,可以认为,栗强华为公司副经理,是高管人员,其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3.本案中栗强华侵占的财产数额巨大,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违规、违章(程)行为,而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故应依法定罪处罚。四、本案对犯罪嫌疑人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主张后者的理由是:栗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天源公司数额巨大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并不是有诈骗行为的罪行都是诈骗罪。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隐瞒真相,使相对人信以

16、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人。该案中,栗强华虽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采取了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等手段,但并没使受害人郑万朝、朱朝云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将其股份转入他人名下,也就是说其行为不符合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物的诈骗罪表现形式。另外,该案中工商局只是栗强华实施侵占行为的一个工具,并非本案中的受害人,工商局的财物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同时,工商局也无权处分公司股东郑万朝、朱朝云的股份,其在本案中也没有处分两股东的股份,他只是依职权作出了变更登记的行为。另外,职务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与诈骗罪、侵占罪有显著不同。本案中,栗强华利用自己在天源公司担任副经理、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携带盖有公章的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工商管理机关将郑、朱二人股份变更转移,亦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表现。栗强华如不担任天源公司的副经理,则没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不会取得工商机关的信任而随意变更登记股权。因此,栗强华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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