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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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摘要:侵权责任法对于以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做出了新的变化,对于这些变化如何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理论及审判实践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支配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下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死亡伤残赔偿金、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全文共9955字)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法律适用共同侵权 主体认定 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适用的主要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侵权责任法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没有做出改变,在适用上应当与原来的法律法规相结合。侵权责任法对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支配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下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做出了更清晰、系统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做出了一些新变化。侵权责任法与以往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情形下的适用以及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是值得

3、研究的课题。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本责任形态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交通事故中自己责任、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形态是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1、自己责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自己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自己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的情形;(二)驾驶私家车的情形;这种情形包含(1)共有人之一(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驾驶共有的私家车造成交通事故;(2)不是共有人的家庭成员驾驶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三)合伙事务执行人驾

4、驶合伙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上述适用自己责任情形中无论是自己、共有人、家庭成员还是合伙人,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他们对外可以视作一个整体,不存在机动车保有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形。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以自己的财产、共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不存在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之后向行为主体追偿的问题。2、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可能产生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驾驶人之间存在聘任关系;(2)雇主雇佣雇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雇

5、主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3)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保有人与驾驶人之间尽管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但是驾驶人与保有人之间存在为其谋利益的特定关系;(4)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上述四种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分离且其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情形仅仅使得机动车的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成为可能,而使得机动车保有人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另一个要件则是致害人和致害物在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时必须处于特定的状态。致害行为人即机动车的驾驶人的特定状态包括执行职务;执行定做人的指示;监护人在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下。致害物的特定状态是指致

6、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3、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机动车或者共有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保有人都应当对全部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但在内部又分为不同份额,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2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只能由过失造成,有两种情形:(1)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因为共同过失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损害,其因果关系具有同一性,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割,两个以上的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比如两辆机动车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且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则两辆机动车的保有人就是共同侵权的

7、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数个机动车共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比如合伙共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许多时候存在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和保有人分离,所以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最常见的连带责任形式。(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1、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新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院一直坚持的法人

8、责任、雇主责任严格分开,并且适用不同规则的做法。3法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法人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中分别对法人责任、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理论过于强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全民属性,认为这些

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因此,员工就是企业的主人,就不是被雇佣人,因此,规则也必须体现出这样的区别。4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无论对于单位的使用关系或者个人的使用关系,均采取英美侵权法的“替代责任”构成,规定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考虑被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5事实上,无论是法人,还是私人雇工,其实都是用人单位使用他人的劳动力,都是用人单位和被使用人之间确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共同的规则。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的需要是适应市场经济体

10、制下经济发展需要的。2、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对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雇员中的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而也有部分是工薪报酬较高的行业,所以对于不同的案件中追偿权的行驶条件较难确定,即何种情形下以“故意”、“重大过失”,何种情形下“一般过失”即可追偿,难以确定,即使在法律明文规定追偿权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实践中也往往严格限制雇主对于雇员行使追偿权。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行

11、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考虑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财产、薪酬情况及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3、要求工作人员与财产不足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合理性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公司法人、个体工商户。有大的资金雄厚的用人单位,也有小的、有少量甚至没有财产的用人单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这是替代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在侵权责任法里的体现,但是有审判实践者认为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会导致一些小的、个人的“用人单位”无或少财产使得受害人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由此确定对于承担责任不足的用人单位,且在司机存在重大过错或者故意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司机承担

12、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原因如下:第一、公司或者企业的财产多少不可能在审判阶段查清楚,所以无法因为财产多少而判断是否要工作人员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即使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用替代责任也能够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相反,采用连带责任形态来保护,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制裁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人。但是,对该行为人的制裁,本来是在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中已经解决了的,没有必要用连带责任的形式来解决行为人的责任问题。第三、用人单位的财产没有工作人员的财产多毕竟属于个别现象,不能以个别情形而破坏雇主责任适用替代责任的一般规则。(三)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连带或按份赔偿责任承担1、交通事故共同侵权

13、责任承担的新旧法律规定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有条件的承认了客观主义6,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二人以上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间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如何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14、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以关联共同主义作为立法的基础。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之所以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关联共同分两种,主观的关联共同即数个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意思联络)当然是一个行为,客观的关联共同也构成共同侵权,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是他们的行为结合到一起,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而

15、且这个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就是原因力共同和结果共同。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并不构成客观的关联共同,不成立共同侵权责任,而构成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各个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多车连环相撞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多车连环相撞的情形主要指两辆及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1)简单的两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2)多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3)A车与B车相撞,造成B车失控,撞向C车造成的交通事故;(4)一个人经多辆机动车车辗压致死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的情形究竟适

16、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由多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适用第12条由多个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区分侵权行为究竟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还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就是指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并且损害结果为不可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7,是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加害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区别主要有:第一,在主观上,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

17、的行为发生结合时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有事先的预见。第二,在客观上,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的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分别进行的,同时,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分割,而不是不可分割。8第三,在原因力上,客观共同侵权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并且须这些行为结合为一体,才能够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无过错联系加害行为数人都实施了有关联性的行为,数人的行为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统一原因,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根据上面的判断标准,对于上述情形进行分析:(1)简单的两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数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为不可分,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

18、并且须这些行为结合为一体,才能够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2)多车连环追尾的情形,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分割,数人的行为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统一原因,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3)A车与B车相撞,造成B车失控,撞向C车造成事故的情形中各个司机的过失行为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有事先的预见,该过失并不是共同过失,且该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4)一个人经多车辗压致死的情形中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分别进行的,数人的行为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统一原因。所以情形1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应当适用第1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2、3

19、、4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应当适用第12条的规定,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按份责任,如果事故认定无法分清责任的,应当平均承担按份责任。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与必要共同诉讼问题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司法解释做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关于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我国传统的民诉法理论认为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当受害人

20、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受害人)有权就一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连带债务理论发生了矛盾。9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可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给付。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个规则否定了侵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权利人的请求选择权。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某个或者某些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就是放弃对该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这与侵权连带责任的实

21、质不符。杨立新先生在应当维护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中对司法解释对侵权连带责任规定的三个理由提出了质疑。10侵权责任法第13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新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司法解释做出了改变,赋予了侵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权利人在诉讼阶段的请求选择权,因此在权利人仅向法院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加害人的时候,法院没有必要再追加其他加害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所起诉的被告在执行阶段没有财产或者只有少部分财产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还要再对于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话,势必增加诉累,为了能够保障当事人权利最大化的实现

22、,在立案阶段,当事人仅就承担连带责任的一部分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以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责任人作为被告起诉,以及仅仅起诉部分当事人会造成的不利后果。”二、支配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下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基础及基本规则1、理论基础-“二元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理论主要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是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方面考虑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即是谁对机动车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的归属”即是谁从机动车的运行而获得利益。2、基本规则-“三种情形”支配权和所有权分离时的责任主体确定应当区分三种情形对

23、待,(1)非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主要包括“盗窃、抢夺、抢劫、擅自驾驶等情形;此类情形下根据运行支配理论确定责任主体。(2)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主要包括出租、友情出借、挂靠等情形;此类情形下,可以结合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具体区分责任主体;(3)主要未过户的机动车、保管的机动车、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肇事的情形;此类情形下,原则上除非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否则机动车保有人不承担责任。11(二)侵权法颁布前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最高院的几个批复,对于支配权与使用权分离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24、的一些情形进行了规定,12这几个批复是以“二元说”作为理论依据的,体现了“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新的侵权责任法最重要的突破也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系统规定,侵权责任法分别在第49条、50条、51条、52条对于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三)审判实践中责任主体认定及法律适用意见1、挂靠、承包及多手租赁、借用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挂靠是指个人将其出资取得的机

25、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关于“租赁、借用等情形”应当包括挂靠、承包经营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被挂靠企业、发包人及被借用人过错?对于挂靠的情况,可以区分为无偿挂靠和有偿挂靠,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基于

26、机动车管理的需要,要求个人出资购买的机动车要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或者货运许可经营单位才可以进行运营,所以许多被挂靠企业允许个人机动车挂靠在自己的名下,完全是政府的管理行为。在此种被挂靠单位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进行运行支配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单位是无过错可言的,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责任。13对于有偿挂靠的情形,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是部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有义务对于挂靠的机动车进行管理,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力,因此对于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有重大过失未进行审查造成挂靠机动车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或者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均应当认为被挂靠单位存在过错。在承包经营的

27、情形下,发包人也是机动车运营支配和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相对于挂靠的情形,发包人比被挂靠企业对于机动车的支配性更强,因此,对于发包人过错的认定比照被挂靠企业应当更严格一些。在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也应当区分无偿的友情出借和有偿出借的情形。在无偿出借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不具有驾驶技能或者明知出借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无偿的友情出借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有偿出借的情况下,对于出借人的过错认定应当相对严格,对于出借人虽不是明知但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不具有驾驶技能、出借的机动车存在故障的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2、租赁、借用关系的证据认定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之

28、间存在租赁、借用、挂靠以及承包关系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证据:(1)双方之间关于租赁、借用、承包或者挂靠的书面合同;(2)使用人向所有权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转账记录;(3)使用人缴纳税费的相关凭证;(4)办理车辆年审、领取环保证明、缴纳违章罚款、保养维修等凭证的签字记录;(5)加油发票记载的顾客或者单位名称;(6)使用人关于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内车辆由谁驾驶、经过何路段以及车辆停放何处的陈述。3、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中买卖合同成立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29、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形下,认定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和交付,在证据审查上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的信息;(2)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车辆停放或者缴费证明;(3)交易价格的合理性;(4)有关单据的原件是否由使用人持有;(5)办理与车辆有关的手续是否由使用人签字、盖章;(6)使用人与登记所有权人的陈述是否一致;(7)使用人是否长期占有和控制车辆。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一)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

3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称:“根据刑法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侵权责任法第4条:“ 侵权

31、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否定并纠正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损失”的规定,树立了“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和“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的条件即是“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在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没有构成刑事犯罪但造成被侵权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当司机构成

32、刑事犯罪的情形下,一般均属于造成被侵权人伤残程度严重或者死亡的情形,此时因为侵权人受到刑罚而使得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使得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和“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是不符合的。因此对于司机构成刑事犯罪情形下,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于情、于理都是应当得到支持的。对于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且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适用。除此之外还要做好侵权责任法与刑事法律中关于刑事犯罪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协调。(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学界有“扶养丧失说

33、”、“继承丧失说”14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学说,根据不同的学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有相应的标准。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侵权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仅在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不同”、“个别情况可以相同”的法律原则。15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强制性要求,是“可以”而非“应当”,实质是赋予了法官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考虑司法之社会效果的自由裁量权。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适用第17条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进行确定。(1)适用统一标准计算死亡赔

34、偿金的案件情况应是在同一事故中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情形。(2)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态度,如果多数原告在诉讼请求或者以其他方式中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应考虑适用同一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等所致多个死者的个人情况年龄、收入、居住地等较为接近,可以适用同一标准计算。(4)如果死者的个人情况差异年龄、职业、收入、居住地等非常大,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会导致赔偿结果实质上极大的不公,则仍应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5)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6)条文中的“相同数额”应该是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方法计算出的数额,就高不就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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