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供用电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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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供用电条例(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2012-07-25 信息来源:营销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第四条 市电力行

2、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第五条 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第二章 电网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第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

4、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第十条 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一)涉及已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

5、、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

6、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第十三条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根据杆、塔基础用地权属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

7、用地手续。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电力企业申请,由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识。通告前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设计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确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电力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建设项目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第十七条

8、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半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

9、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第二十条 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10、,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

11、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四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第二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

12、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线路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供电企业安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二)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

13、业。(三)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用电。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

14、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文本应当依照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五)合同的有效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

15、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居民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

16、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日通告用电人;(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

17、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三)因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八)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日前通知用电人。第三十二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并组织实施。电

18、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第三十四条 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第三十六条

19、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置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供电企业可依法对用电人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民室内除外)。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二)用电

20、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

21、计量;(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七)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八)改变用电计量装置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的;(九)采取其他方式窃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第三十九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固定窃电行为的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用电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四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

22、间计算;(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第五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三峡库区发展电力事业,保障人民群众享受普遍供电服务的权利。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第四十二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

23、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24小时报修电话,设置合理收费网点,为用电人提供方便。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和企业公共网站按月公布停电、中止供电、限电和计划检修等信息。第四十五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24、避免或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供电企业对特定用电人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电人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供电。欠费用电人缴纳所欠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原因。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第六章 法律责

25、任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的,由国土房管

26、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由电力企业依法予以修剪、砍伐。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

27、、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或者未建立收购台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收购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28、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为用电人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安全供电,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

29、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窃电者应当补

30、交电费,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31、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其职责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重要用电人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如医院、矿山、化工企业等,其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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