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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丰安村村民委员会、杨宝珠上诉高玉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受丰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丰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本案庭审,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一、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判。一审被上诉人主张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恢复原状。履行合同只是针对25米宽的灌渠产生争议要求履行,并不是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对于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在一审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知原状是什么状态,二审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原状的
2、状态。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违约之诉,要求恢复原状是侵权之诉,两种诉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请求不能在同一诉中完成。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知道两份合同的共同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主张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确认合同效力是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即没有主张自己的合同效力,也没有主张原审被告杨宝珠的合同效力,而一审却将两份合同作出司法评价,直接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对于2003年10月14日的合同及附图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李龙俊在庭前称无异议”,作为朝鲜族人的李龙俊本身对汉语言的理解和使用就存在误区和对汉语的不完全理解,一审
3、在庭前没有做任何的调解工作,也没有制作任何的书面笔录,一审依据什么认定李龙俊对合同和附图没有异议?而且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合同和附图不是一次性制作,附图不是合同的一部分,庭审不予记录,还呵斥上诉人对合同没有异议的说法,一审时上诉人对于合同的异议观点已经在庭审前的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观点,在一审判决书“被告丰安村辩称”中却不予阐述。其次,一审对“2003年10月14日合同在2010年底重新签订,仅是延长20年承包期,其他内容不变”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属于没有事实的认定。2003年的合同变更为2010年合同单凭被上诉人口述,一审就给予认定,2003年合同是书面证据,2010年合同是口头证
4、据,书证大于言词证据是法律规定,对此一审存在严重错。另外,一审认定2010年合同是来源于2003年合同,以其为基础,同时认定“2003年最初签订合同无效”,结论是原始合同无效,后继合同有效,这样的论断谁能相信?没有信服力、说服力,同样也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一审认定争议地段不是蓄水池,不应属于承包标的,是“共用设施灌渠”,争议的25米包含灌渠10米,而永丰乡水利站的证据反应的是“宽10米是公共设施”,即使是公共设施就不能对外按照五荒地发包,合同体现发包就存在无效问题,上诉人在答辩时已经提出公共设施不能发包,所以,2003年合同对于争议的25米蓄水池上诉人属于无权发包,应认定为合同无效部分,一审却
5、将全部合同认定有效,存在严重错误。第四,一审认定承包地属于草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认定承包期的起止时间存在错误,判令的50年违悖立法本意。被上诉人承包的不是草地,也没有提供草原使用证,不适用最多50年的规定,合同成立是在2003年,承包价款也是2003年的价款,期限应当从2003年合同成立时起算,期间应是30年。三、一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法律。首先应当适用物权法确定承包经营权,其次应当适用合同法确定合同效力,同时考虑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认定无效的依据。对于最高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基于物权属性出发,是结合物权请求权理论,规定的是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给付之诉。另外各方争执的不是合同全部内容,只是灌渠部分,不应对原审被告的整体合同认定无效,仍属于超范围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之间未形成链条,部分证据真实性严重缺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代理人:栾新友二一二年三月九日-第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