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宋朝的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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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宋朝的法律宋朝存在于公元960年至1279年,历经北宋和南宋两个时代,以1127年金入侵中原为节点。第一节 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一、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一)节度使割据,国家政权并不统一。如何削夺这些割据势力,是宋初统治者首先面临的问题。1、宋太祖和赵普等人提出“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进而“强干弱枝”,达到集权于中央的对策。2、首先,将节度使所统领的州郡直属京师,使其成为“无职掌”的虚衔。朝廷则直接排出朝官,管理州郡事务。同时另设通判,牵制并监督知州行动。3、其次,宋太祖下令各州,扣除地方财政支用之后,其余赋税收入全部运送京师。当时将全国分为15路,设立转运使,

2、专门负责财政税收和水陆转运,将财政收入全部控制于朝廷,削弱地方的财政基础。4、同时,宋初时,经过反复选拔,将藩镇所辖军队中的精锐兵力收补到中央禁军之中,使留在地方的“厢兵”完全失去了作战能力。对于禁军,宋朝也采取了以文臣代替武将,定期调整将帅。使“兵无常帅,帅无常师”,避免军权旁落。(二)上述集权措施以法令的形式加以表现,且法网严密,“摇手举足,辄有法禁”。比如,宋太祖曾令在后苑造一熏笼,几天没有造好。太祖问何故,臣僚答以此事必须经由尚书省、本部、本寺、本局逐级办齐手续,复奏,得到皇帝的批语“依”,方才制造,然后送上。太祖对赵普说,“民间用数十钱买一薰笼即可,而我却好几天都拿不到。”赵普说,“

3、这样的规定不为陛下设,而是为陛下的子孙设,使其无理制造奢侈物时,受到约束。”二、宋刑统963年(建隆4年),宋太祖命令窦仪主持修订法律,编成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共12篇,502条,简称宋刑统。在内容上,首先,将律文12篇分为213门,每篇下所包含门数不等(少则捕亡律5门,多则斗讼、杂律26门),每门下条文性质相同。其次,律文之后加疏议,再赋以有关的敕令格式,达170多条。再次,在相关敕令之后,新增“起请条”32条,主要是参与立法的大臣们对一些具体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宋刑统一直沿用到南宋,虽经数次修改,但变动不大,所以有“终有宋之世用之不改”的说法。宋刑统的这种编纂体例可以对我们今天的立

4、法和法学研究带来积极的思考和影响。三、编敕和编例的发展: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法律与政策(一)编敕:宋朝沿用了唐代编敕的传统,并且属于立法活动的一部分。敕是皇帝在特定时间对特定的人或事临时发布的诏令,编敕便是将散敕整理成册的过程。敕令经过特定程序制定而成,包括皇帝下手谕、门下省封驳、宰相副署几个过程。在宋仁宗时,其地位越来越高,甚至超过了律。窦仪在编纂宋刑统时,将刑事方面的敕令编入,并将非刑事的敕令单独编纂四卷,称为新编敕。宋朝的编敕活动具有如下特点:1)编敕活动频繁,编成的敕条数繁多。宋代编敕大约220多部,共计14000多卷。建隆编敕有四卷106条,太宗的太宗兴国编敕达15款。真宗的先平编

5、敕12卷18555条。不仅朝廷,地方上也有编敕。2)所编敕不仅包括刑事的,也包括非刑事的。当大量的与刑名有关的敕条被收入编敕,便形成了刑律之外又有刑事规定的现象。3)国家成立专门的编敕机关:详定编敕所,仁宗年间设立,此前由大理寺兼管。编敕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的急剧变动,同时又信奉“祖宗之法不可变”。敕令作为一种直接由皇帝(二)编例:例,即断例,是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审断的案例,编例即将其加以编纂,并作为后事处理标准的立法活动。这种立法活动将具有个案性的断例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神宗时有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哲宗时有元符刑名断例,高宗时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等。宋明确规定:“法所不载,然

6、后用例”,若“引例破法,非理也。”但事实上,在实践中,由于案例形象具体,常常“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行事”的现象。例常常跃居于法律之上,这位官吏为奸大开方便之门。(三)条法事类。根据敕令格式及其发布时间汇编的方法,缺少条理,难以检索使用,南宋淳熙年间改为根据法律的内容、性质、功用,分门别类,依事编排,并将该体例成为“条法事类”。现今保留者只有庆元条法事类残卷。第二节 宋朝的法律制度一、行政立法:加强专制控制(一)政权机构1、以分割事权为主导思想,改革中央行政体制:两府三司制(1)两府:中书门下与枢密院宋朝一改唐朝中枢三省的体制,以两府三司治国。A 中书门下:是宋朝中央最高行政机关,长官为中书门

7、下平章事,通常由二三人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中书门下直接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下级机关也直接向中书报告工作。“参知政事”属于副相,以牵制“中书门下平章事”的权力。B 枢密院:为中央最高军事行政机关,长官为枢密使,与平章事品级相等。枢密院仅有发兵权,但掌兵之权却分属殿前司、马军司和步军司三衙门,以便皇帝驾驭。 (2)三司:指盐铁司、度支司与户部司,长官为“三司使”,地位略低于参知政事,总管国家财政,被称为“计相”,为中央最高财政管理机关。其中盐铁司掌管工商收入、兵器制造;度支司掌管财政收支、粮食漕运;户部司掌管户口、赋税等。(3)评价:A 宋朝通过上述机构的设立,将宰相原有的财权、军权一一

8、分割,使之难以独揽,从而无法与皇权抗衡。同时,宋朝还保留了唐朝的三省六部制度,但增设直属机构(比如审官院、太常礼院、审刑院等),削弱三省六部原来的权力。B 但弊端在于:各机构的职权、编制、隶属关系缺少明确的划分和限定,造成了有名无权和有权无名的机构并存,权力分散,政出多门,效率低下的后果。这样,在宋神宗时期,废除了三司,恢复了三省六部原来的权力,以三省六部长官出任宰相,宰相重新执掌行政、财政和军政大权。2、以集权于中央为目的,加强对地方的监管(1)中央派出机构:路“路”的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刑按察使和提举长平使,称为“四司”(帅司、漕司、宪司和仓司),分别监管地方军事、财赋、民政、司法

9、和盐铁专卖等事。同时也是皇帝设在地方的耳目,故有监司之称。(2)地方机构:州和县,以及府、军、监A 州官必须由中央派文官出任,并三年一换。B 通判,为了防止知州权力过大而设,与州官联署公文,共同处理地方事务。(3)府军监:府即为京师,军为边防要塞地区,监为矿区、盐区,这些长官均由文官担任。(4)评价宋人范祖禹在评价时说,将人事、行政、司法、财政和军事权力全部集中于中央,前所未见,虽使地方割据势力完全灭绝,但是地方的独立和应变能力也随之削弱。最终导致外族入侵,州郡困弱而无力抵抗,是中央地方关系上的一个严重教训。3、建立官、职分授的用人制度官职分授是指官员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其官名、待遇不符,如六部尚

10、书、侍郎等官名在宋代只是表示官阶,只是做为确定俸禄、章服的根据。而官员只有经过皇帝差遣,才能获得实职,称为“职事官”。官名与实职的分类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有官阶的官员按年资升迁,即使不担任差遣,也可根据官阶领取俸禄;二是朝廷根据实际需要和官员的才干,安置、调动和升降官员。官名之授予是为了笼络、安抚人心,差遣制度则使皇帝信任的人可以从事实际工作。同时差遣常调制度则避免官员盘踞一方、权重难制。但同时导致官制紊乱、还使得官吏数量激增,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官僚队伍,不仅加重国家财政负担,也助长了因循苟且、碌碌无为的官场之风。(二)官吏的管理制度:选任和考课1、选任(1)科举宋朝的科举制度与唐朝相比,具有明显

11、的变化:A 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比如以进士为例,唐朝时进士及第每次不过二三十人。宋朝进士分为三等,一等称及第,二等称赐进士出身,三等称同进士出身,录取人数一般在二三百人左右,多时达到五六百人。而且,唐朝录取后只是获得做官的资格,但并不等于实际授予官职,后者尚需要通过吏部考试一贯。而宋朝一经录取便可任官,且以名次作为标准。在宋朝,僧道之人也可以参加科举。B 皇帝每三年亲自进行殿试,且被制度化。考生因此一律成为天子门生,避免考生于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为名结成同党。C 严防考试作弊,做到公平竞争。创造了“糊名”(弥封)、“誊录”和“回避”等考试方法。D 在考试内容上,改变了唐代只考诗赋的做法,进士科增

12、加了经义等内容;还设有“明法”科,“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选拔司法官员。宋朝的科举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严防贵族官僚凭借权势培植私人势力和世袭固定官职,使科举选拔人才的优势得到真正的显示,并出现了中国科举史上的人才高峰。(2)恩荫恩荫既指官宦子弟借助先辈的政治地位获得官职。3、官员考课(1)专设机构主管考课官员,审官院负责京朝官的考课,考课院负责幕职官和州县官的考课。考课程序是上级负责考课下级。(2)考课制度固定化和法律化,比如庆元条法事类中专设“职制门”,汇集了宋朝有关考课的敕、令、格、式。(3)考课的方法有两个:一是磨勘制,二是历纸制。磨勘指指定期勘验官员的政绩,以定升迁。真宗时文武官员三年

13、一磨勘,仁宗时改为文官三年,武官五年。最终演变成凭资历升迁。历纸制类似于现代的考勤工作记录。规定官吏按日自计功过,并上交给主管的官员,或由长官平时记录其属下官员的善恶,作为考核的依据。(4)对各级官吏规定了不同的考课标准和内容,尤其对地方官的考课标准最为具体和明确,对京官的考课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公勤、廉恪”等。(三)监察制度1、中央:御史台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下设台院、察院和殿院,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分掌三院监察事宜。仁宗时还设了谏院,设左右谏议大夫,与御史台共同承担监察职责。2、地方:(1)路一级以监司行监察之权,州则由通判监察,沿边和战事地区以走马承受行使

14、监察权,形成了以监司为主、辅以通判、走马承受等地方监察体系。(2)规定监司出巡制度和失察受罚制度,保障监察官履行职责。3、宋朝监察制度与唐朝的区别:(1)宋朝实行台、谏合一制,谏官和台官一样,把百官作为监督的对象。宋朝以前,谏官只负责监督皇帝,向皇帝规谏。最终加强了皇帝的权力。(2)台谏之官必须由皇帝亲自任命,允许风闻弹奏,不受任何限制,成为牵制宰相等政府官员的一种力量。宋朝的台谏官在政治斗争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宰相因此往往“志未伸、行未果、谋未定,而位已离”。(3)加强了对地方的监察二、民事经济立法(一)商品经济的发展变化所导致的功利思想1、土地的商品化,租佃制使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高涨。2

15、、城市中,原有的坊式制度被打破,形成了比较近代化的市场、自由贸易不受限制。3、导致纸币的盛行4、形成一大批与官府争夺商业利益的富商巨贾,官府则运用法律手段,限制其经济实力。5、这种经济背景导致官府各级争相言利,并对当时的政治思想学说产生了影响。(1)先简单谈及功利思想,该学派的特点在于排斥空谈心性,而主张务实救国,北宋有欧阳修、李覯、王安石,南宋有陈亮、叶适等。既然务实,该学派的学术和政治主张就能兼容并蓄,在不同的、甚至以传统学术观点而相互矛盾的主张中取其所用,而不拘泥于传统观点之争。儒学的传统目的本来是经世致用,然而经过孟荀之分,汉唐之儒多注重仁民爱物、休养生息的治术,一遇到富强之言,即斥为

16、申商之霸术,而非王道。到两宋功利思想家那里,功利之说大为盛行,一反孟子和董仲舒之教。(2)李觏(音构)A 宋政府又担心出现唐末五代方镇之祸,所以,在政策上不是为了强国,而是用来矫正前代之弊。一切权力集中于中央,集权导致地方的衰弱,故藩镇之祸虽无,但外患之忧却增。至宋真宗时,契丹来犯,天子亲征,最后导致澶渊之盟(宋军在占据优势的情形下,却苟安让利)。澶渊之盟后,朝廷更是耽于苟安。宋仁宗时,政风士气依然如此。如果说,宋真宗“以无事治天下”,则宋仁宗“意在遵守故常”,宰相吕夷简“以姑息为安,以避谤为智。”B 宋朝定都开封后,开封为四通八达之地,只能依靠重兵才能保障其安全。如此,军需便成为宋朝财政的负

17、累。而太平日久,文化发达,士人人数日益增加,国家要安插他们,不能不设置许多冗官,于是官俸又称为宋朝财政的负担。C 李覯是宋仁宗时代的人,他的争论虽然属于儒家,但见到国势凌弱,士气不振,他便偏重于荀子,而稍远于孟子。因此强调外在礼义多于内在的仁义。D李覯所言“礼”却含义更为广泛:他不仅将乐、政、刑(礼的旁支),且将仁义忠信皆归之于礼(礼的别名)。“礼者法制之总名也”,“礼者君之大柄也,所以治政安居也。”既然礼包含着刑,故刑罚便有必要发挥作用。宋朝以儒立国,政尚忠厚,所以萎靡之风盛行,李覯因此主张仁者不能去刑。E 李覯强调富国强兵。富国当然要言利,故孟子所言“有仁义而已矣,何必曰利”中的“耻言利”

18、思想,就要遭受反对了。李覯批评他有些“过激”。学者的毛病大概是:“古之所是,则谓之是;古之所非,则谓之非,其所以是非之状,或不能知。”在李覯看来,以往儒者言王道,但不知霸道所以强国也。而在他看来,如前所述,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所以管仲、商鞅的法家主张并非不能用。在这里,实践家难能可贵地将学理的派别之争抛于一边。F 富国之策在于培养税源。“愚窃观儒者之论,鲜不贵义而贱利。然洪范八政,一曰食,二曰货,孔子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是治国之实必本于财用。盖城郭宫室,非财不完;百官群吏,非财不养;兄弟婚姻,非财不亲。礼以是举,政以是成,爱以是立,威以是行。G 如何培养税源,李覯提议:薄敛于民,使民

19、有所积蓄。然而,到了宋仁宗时期,“承平寖久,势官富姓占田无限,兼并冒伪,习以成俗,重禁莫能止焉。”(宋史173卷)土地集中以后,通常百姓尽管勤俭,生活也比较困难,怎么可能培养税源?李覯指出了土地兼并的弊端:“耕不免饥,蚕不得衣,不耕不蚕,其利自至。耕不免饥,土非其所有也。”强兵之策应仁义与诈力并用。宋朝兵力虽多,但遇到外敌,往往败北。李覯认为其原因在于只守不攻,如果攻击,虽怯而勇,如果守,虽勇而怯。H 但是,在富国强兵的具体措施上,李覯并未提出什么独到的见解,而且与儒家一贯的主张无异:抑制工商业,以避免“富姓”出现,同时限制占田,以使劳者有其田。李覯主张实行屯田制,使农兵合一,以强兵。“若兴屯

20、田之利,以积縠于边,外足兵食,内免饿运。”这种屯田制并非李覯新创,实乃法家所主张的“农战”之策。李覯之显眼处在于其不耻言利,这是其他儒者不能也不敢言说的。(二)宋刑统中的民事立法内容:注意刑民不分的现实1、确认和保护所有权(1)区分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即田宅,称为“产”或“业”,所有权人称为“业主”。动产包括六畜、奴婢,有时也包括附着于土地上的矿物和植物。这些被称为“物”或“财物”,其所有权又称物主权。(2)不动产的取得方式A 新垦荒地为开垦人所有,明确弃田的归属权。宋初为鼓励百姓开垦荒田,规定“垦田即为永业”。对于战乱、灾荒的弃田,规定耕种者可以享有事实上的占有,并规定在几年内可以减免赋税,

21、如果十年内原主不来复业,则官府承认占有者对土地的所有权。这实际上等于对弃田的取得实效制度的规定。B 可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并以“红契”作为合法的产权证书,同时也是纳税的标志。不动产买卖同时还要经过官府承认,缴纳契税,然后由官府在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对于当事人为逃避缴税而私定的买卖契约,称为“白契”。对此,如果发现,应加倍征收契税。但自首的,不仅免除处罚,还可免交一半的契税。C 继承D 受赐(3)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A 卑幼未经尊长允许,私自出卖田产,或者欺骗尊长,擅自典卖的,钱没收,田归还原主,买卖无效。B 尊长盗卖卑幼产业,法律也允许卑幼告官,以表示对所有权的尊重和维护C 盗卖者

22、同时杖100,赃重者准盗论,牙保知情与同罪。2、契约(1)不动产转让:A 买卖,又分为“绝卖”和“活卖”两种。前者是所有权转移后永不回赎。后者即为“典卖”,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收赎,如不回赎,则成绝卖。因此,典卖的价格也比绝卖的价格低。典卖往往是土地兼并的一种手段。B 绝卖规则:a 亲邻的先买权:先问房亲,再问四邻。四邻中还有上邻和下邻之分:东南为上邻,西北为下邻。如果不问亲邻而出典出卖者,在三年内可有赎回的权利。b 输钱印契,即缴纳契税。c 过割赋役,即必须将田宅上的赋税义务移转给新业主。契约上必须写明标的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帐内改换登记后,才能加盖官印。违反的,田产还原主,价钱一

23、半没入官府。但在执行中却出现大量逃税漏税的现象。d 离业:宋仁宗时规定原主离业,必须移转标的的实际占有。换句话说,卖主不能反过来租佃该土地,以防止自耕农减少,佃农增多。其目的在于便利官府赋税的征收。C 典卖规则: a 一物不得两典,禁止重典。违反的包括本主、牙人、邻人及契约上署名的人,各按已入钱数,根据盗论罪,典物归先典者。 b 契约中明定回赎的期限,期限内典主有权回赎,钱主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权处分。典主有先买权。没有规定回赎期的,法律规定了30年的回赎期。 c 价金交付的期限为120。3、继承法与唐朝相比,宋代的继承法有新内容。(1)在唐律诸子均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

24、的范围及其顺序。第一顺序是儿子和未嫁女。诸子均分,但未娶妻者多分聘财;未嫁女分男子聘财一半。第二顺序是孙、守寡妻妾。如果儿子死亡,孙子可以“子承父分”(类于今天的“代位继承”)。(2)户绝资产的继承。“户绝”指没有男性子嗣。对此:A 户绝资产范围是所有的部曲、奴婢、店宅和资财。B 户绝资产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人的顺序依次是女、近亲和官府。C 法定继承时,户绝资产的处分原则是除用于丧葬费之外,全部由未嫁女继承;出嫁女只给三分之一,其余入官;无女则归近亲,无亲戚则入官。(3)遗嘱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的,“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但前提是户绝。南宋时期私有观念加强,遗嘱继承的规定也越

25、来越明确。官府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处分人的主观意愿,又要避免影响亲属之间的合木关系,还要维护即成的所有权事实。A 财产无“承分人”的,即财产无儿无女继承的,可以用遗嘱继承。B 遗嘱继承人应该是缌麻以上的亲属,得到的只是遗产的三分之一。C 形式上,遗嘱应该“自陈,官经公凭”,或“经官投印”,由官府进行公证,或由族众进行公证。D 遗嘱的诉讼时效为10年(三)经济法律规范1、商业立法(1)禁止各级官吏借采购官需物品,勒索商人。当时存在一种“书市买牌”制度,即官府将所要购买的物品和价格书写在牌子上,公之于市,有愿意成交的商人和官府到市买处按牌交易,官府一手交钱,商人一手交货。(2)规定交易活动中

26、介人(即“牙人”)必须具备的条件。(3)禁止把守道路、口岸、关卡的官吏以履行公务为名,阻滞商旅,盘剥商人。(4)还规定了征收商税的范围和方法。2、专卖立法(1)专卖:又称禁榷,是官府对某些商品从生产、流通到出售,全部一手垄断的制度。(2)其垄断的商品一般是生活必需品,销售数量大,利润可观。包括盐、茶、酒,香料、铁、煤和醋等。其中以盐法、茶法和酒法最为完备。违反盐法的构成私盐罪,且处罚极为严厉。宋太祖时规定,贩卖盐至三斤者死。3、对外贸易法规宋时对外贸易发达,朝廷颁布了大量的管理海外贸易、鼓励外商来华、奖励有功官员的法规,史称“市舶条法”。内容有:(1)无论官府、私人进行海外贸易,都必须报请朝廷

27、批准。(2)应遵守官府的有关禁令,比如禁止某些对国防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出境物品应上报,不得夹带禁榷物品和制造武器的原料等。(3)外商靠岸后,必须先由市舶司进行检查,征购其中的榷禁网友呢,对其他货物收取十分之一税金,然后上岸交易。(4)以礼优待外商。对有功人员,实行奖励。(5)禁止官员利用职权妨碍正常的贸易活动,如直接购买外商货物,或接受馈赠,或克扣货物。允许外商投诉。4、财政管理制度(1)宋初中央设立三司总管财计。三司下属的都磨勘司、专勾司等为审计机关。南宋时将专勾司改为审计司,地方上也有审计司,此后又设审计院。这是古代第一次正式以“审计”命名的机构。(2)严格中央与地方财政的预决算会计制度

28、。各级政府定期编订决算的账簿。三、刑事法律(一)在五刑之外创立新刑法1、折杖法:即以折杖作为笞、杖、流、徒刑的代用刑的方法,以减轻刑罚处罚的措施。它不适用于死刑、反逆和强盗等犯罪。杖刑有数量、杖脊、杖臀的区别。2、刺配刺配主要用于逃亡军士、官吏犯赃即窃盗被赦免之人,处以“决杖、刺面和流配”三种合用刑罚。刺刑有刺背、额、面之分,配刑有军役和劳役的不同。前者是编入军籍,劳役是从事煮盐、酿酒、烧窑、炼铁等苦役。3、凌迟(二)重典治贼盗1、宋代贼盗罪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包括谋反、叛逆、谋杀、劫囚、造畜蛊毒、造妖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财等多方面的犯罪。2、与唐律相比,惩罚加重只要擒获强盗,无论有赃无

29、赃,集众决杀,其同行和知情者都同罪。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宋仁宗制定窝藏重法,针对京畿一代(开封府及其所属诸县、相邻四州)的贼盗罪窝藏案件,予以特别刑罚惩处。宋英宗制定重法地法,凡在重法地内犯贼盗罪或在重法地内被捕获,不仅加重刑罚,而且还具有刑法的溯及力。宋神宗制定的盗贼重法,不仅突破原定重法地的范围,而且确定了“重法之人”,即犯罪情节严重的贼盗犯,而隐匿窝藏重法之人的人,也以重法论处。划定重法地、重法人,史无前例,它虽然加重了对特定罪犯的处罚,却也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最终刑罚威吓主义不仅没有彻底铲除盗贼,反而越治社会越乱,越治贼盗越多。四、司法制度(一)司法机构1、中央司法

30、机关(1)大理寺:是最高的审判机关,下分左断刑和右治狱两个系统,前者负责地方各州报请复审(“奏讞”)的案件和地方官犯罪案件;后者負責京師百官案件。(2)刑部: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掌管全國刑獄政令,负责复核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及官员犯罪案件。(3)刑审院:设立于宋太宗淳化年间,有皇帝指派亲信大臣或高级官员出任长官知院事,职责是符合大理寺裁断的案件,目的是为防止大理寺及刑部官吏舞弊而设,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后在宋神宗元丰改制时,被裁减。2、地方司法机关(1)地方政权分为路、州(府、军、监)和县三级,司法行政合一。(2)三级:A 县级作为诉讼的第一审级,有权判决杖刑以下案件,对徒刑以上案件

31、,则必须将案情审理清楚,写出初步意见,报送州府作出正式判决。,B 州是第二审级,有权判决徒刑以上案件,但对死刑案件做出的判决,必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方可执行。并设专职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分掌议罪和侦讯)。(二)诉讼审判制度1、翻异别勘制度:指被告推翻原口供时应该改换审判官重审的制度。重审分两种:原审机构改派同级他司重审的“移司别推”,或上级机构差官重审的“差官别推”,翻异不过三。2、鞫(ju)谳分司制,即审理和判决分别由不同官员担当的制度,前者称“鞫司”,后者称“法司”。第三节 王安石变法宋英宗在位时间极短,只有4年,随后其子宋神宗即位。宋神宗对当时大臣

32、因循苟且之举极为反感。因循苟且可以侥幸一时,旷日持久,则必酿成大乱。在宋神宗决意励图精治之时,王安石出现了。根据宋史,王安石“慨然有矫世变俗之志”。认为“君主制法,而不当制于法;君主化俗,而不当化于俗。”王安石俨然有法家之风,“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其不能立法,而欲人人悦之,则日亦不足矣。”宋神宗与王安石意见相同,便产生变法之事。如果说李覯是革新派的理论家,则王安石便是革新派的实践家。首先,王安石主张礼法应随时而变,各顺其宜,而不必过于泥古。对于后者,只要“法其意即可。”他说,“古之人以是为礼,而吾今必由之,是未必合于古之礼也。古之人以是为义,而吾今必由

33、之,是未必合于古之义也。夫天下之事,其为变岂一乎哉?故有迹同而实异者矣。今之人求合于其迹,而不知权时之变,是则所同者古人之迹,而所异者其实也。”王安石主张礼须随时而变,因此言论往往过于偏激。其变法之所以失败,很大程度上也归咎于此。失败的原因往往不在于变法本身,而在于技术上的不当。一、民政及财政1、制置三司条例司:财政机关(1)借鉴古法:王安石说,“周代设立有泉府这一官职,以制止兼并,平衡贫富,变通天下之财。后世学者不能明白先王法律的深意,反认为做君主的不能与百姓争利,现在要理财,就应当制定泉府之法。(2)制置三司条例司成立后,由王安石和陈升之主事。陈升之是当时的宰相,王安石则是参知政事。(3)

34、制置三司条例司概说宋神宗二年,设立制置三司条例司。诏书上明言,设立该司的目的在于:使天下富足,使民财增加,同时使通晓财政之人管理此事。当时天下兼并严重,民财匮乏,三司条例司的职责就在于消灭这种现象。之后的其他立法,比如青苗法、均输法和市易法,都是循着这个思路来做的。当时王安石和司马光曾在朝廷上辩论理财。司马光说,“善于理财不过是按人头征收苛刻的赋税罢了。”王安石说,不是这样,善于理财是不增加赋税而使国库充足。司马光说,“哪有这样的道理,天下之财,不在民手中就在官手中,你设法夺取百姓财富,者比增加赋税还有害。”司马光的话真得有道理吗?首先,理财就是征税吗?其次,天下财富难道就不能通过合适的生产而

35、增值吗?这难道不是王安石所说的“理财”吗?财物百货,本来就有没有被开发出来的,这些财富既不在官手中,也不在民手中。如果增值了,则增值的部分既可以在民,也可以在官。因此,王安石的“理财”实为增加国民经济的方法和措施(1776年的国富论)。所以梁启超说,中国自古以来论理财的人,见识没有能超过王安石的。王安石认为,国民经济之所以日益衰竭,是由于国民不能各自尽力地从事生产,国民之所以不能尽力,是因为豪强富人的兼并。豪强富户又习惯奢侈浪费,不把其财用作“母财”,投入生产。这样,从事生产之人的贫民又无财产,还要遭受兼并侵蚀。最终,国家母财匮乏,百姓又失去生计。所以,消除或抑制兼并就更为急迫,也是国家的主要

36、任务。所以,王安石想通过制置三司条例司的设立,把所有的财权都集中在国家手中,然后由国家调度有余,补剂不足,以便均衡全国百姓的收入,使他们都有从事生产的资本。这很像一种国家资本主义的主张:国家作为大地主、大资本家和大企业家,而人民不能有私财。王安石的设想即使在今天都没有成功,更何况在将近千年之前的中国?所以,其设想与其时代不能相切,是可以断言的。所以,其用心虽良苦,设想虽宏大,但天时地利人和却无一具备,失败亦可预见。这种国家资本主义的弊端在今天十分明显:国家设立财政机关,选任主持人,非常困难,此外,权力集中,又容易滋生其他弊害。所以,王安石本意是要抑制豪强兼并,结果却是兼并之风日盛,民怨载道。执

37、行官吏则借此中饱私囊,最终,其变法收效不仅甚微,而且有时与其目的南辕北辙。前已述及,宋朝当时的弊端是:用度奢侈,官职冗滥,军队疲软。王安石后来设置三司条例司,编制预算案(“编著定式”),裁减开支,最后,能省下的费用竟达十分之四。司马光也知道这些弊端,但是却说需要花费时间才能做成。一来是要把难办的事情退给皇上,二来为什么难办的事情,王安石一下子就裁掉了十分之四?2、青苗法(1)起名为“青苗”,可能是因为当时陕西转运司李参,因管辖的区域兵多而粮食储备不足,下令百姓自己想办法来度过粮食不足,先贷给他们钱,然后等谷物成熟后,再把借的钱还给官吏,称为“青苗钱”,所以这样的变法措施就被称为“青苗法”。(2

38、)这样看来,“青苗法”实际上有些官办劝业银行的味道,是王安石的惠民政策。(3)宋朝时路一级设有常平仓和广惠仓,储存钱粮,用来调剂粮食不足时的用粮。王安石变法时,存量约莫1500万贯石,其主要调节功能表现在“将现有粮食遇到高价时以适当低于市价的价格出售,遇到粮价低时以适当高于市价的价格买进”,但对于调剂一事,成效不大。根据常理,无论哪个国家,勤劳种田的人,除非有天灾,则收入总是可以能够养活自己的。如果连年风调雨顺,则肯定有剩余。但是,实际情况往往不是这样,为什么呢?因为在开始时本钱不足,耕牛种子需要投资,另外如果遇到灾年,青黄不接,再加上婚丧嫁娶等大事,也需要其他途径获得粮食钱财。这样,他们就必

39、须向有钱的大户借贷,大户则乘机要挟,抬高利息,这样,丰年的收入可能一大半都要用来偿债。这样,年年借贷,利息倍增,虽然常年劳作,却不免是有钱人的牛马。最终,民众日穷,国财日竭。西方国家大约于1500年以后,用法律来规定利息的比率,但是也不能禁止,后来银行业兴起,这种弊病才稍微好转,但是对于农民仍没有带来多大利益。贫富不均实际上是数千年来各国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如果要解决,就要国家进行统一的调度,比如我国古代的井田制,或者禁止百姓私财,使有钱人囤积居奇的伎俩无法实现。古代景公在齐国、子皮在郑、子罕在宋,都曾实行过这种政令。这样,“青苗法”的主要内容就是通过国家向百姓借贷的方法,避免豪强富户向百姓的盘

40、剥。对于上述各路常平仓和广惠仓所储存的粮食,或直接或折抵成钱币,在每年播种季节前凭借民众意愿借贷给他们,后者则随税缴纳偿还粮食,一半在缴纳夏税时偿还,一半在缴纳秋税时偿还,至于是偿还粮食还是钱,听从民众的意愿。如果遇到灾害歉收,允许推迟到下次丰收时缴纳。官府所收利息为2分。这样,兼并之家就不能在青黄不接时乘机敛财。而且,粮仓堆积的粮食本来无用,也因此变得有用起来,成为普通民众的生产经营资本。(4)王安石实行青苗法之后,遭受反对。司马光说,“常平仓是三代的好规矩,放弃青苗钱的害处小,废除常平仓的害处大。”但是,常平仓并没有给老百姓带来什么实惠。因为官府收取二分利息,有人指责“青苗法”为敛财之举。

41、王安石在答曾公立书中说:正确之道对于奸邪之人不利,奸邪之人会提出不同言论,而不明事理之人便会同声附和。他们的目的不在于法度的合理与否。开始的时候,以为农民不会申请青苗的贷款,而后来发现来的人多得无法遏制;开始以为农民不会偿还贷款,可后来交回贷款的人多得很。大概是因为青苗法保护了百姓的利益,就出现这样的情况了。至于贷款的利息,二分利就不如一分利好,一分利就不如不要利息贷给他们,贷给又不如送给他们,那么为什么还要一定收取二分利呢?是为了防止来日这项工作不能为继。如果不能继续下去,那这件事就不是一项政策,而只是一种恩惠了。因此一定要贷款,而且还要支付做这件事的官吏的俸禄,再加上运输费、水旱灾害和鼠雀

42、的消耗,只有扩大积累才行。这样,没有二分利行吗?并且二分利是正常的利息,并不高。当时反对之声高起,但宋神宗和王安石都未为之所动。这是因为批判他的人无一说到他变法的要害之处。王安石的变法没有一点敛财的意思。相反,正是因为他的举措触动了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才受到这些显要大官的批判。比如,王安石裁掉冗费十分之四,使得显要可花费的钱减少;青苗法抑制了大户的兼并,大户往往不是官员,就是与官员有关系之人,当然很生气了。所以,反对王安石的,有多少是出于私心,而非公理法度,是明摆着的事。(5)但是,青苗法的实行情况并不尽如人意。王安石起初是在一县之内推行,凭自己力量就能实施。但是在全国范围内,则遇到执行难题。比

43、如,禁止强行借贷,但官府却为了积累功劳,强行借贷。再比如,法令中规定遇到灾年在第二年再偿还,但在灾年无常时,该条就成为官府玩弄手法的借口。只有韩琦和欧阳修在奏议中指明了这里的弊端。再比如,所谓的二分利到后来可能被地方官府提到了三四分利,再加上强行借贷,地方官府从中渔利。青苗法本来是出于养民之意,以救农民的青黄不接,实行之后,竟然演变成财政政策。青苗钱“散与人户,令出息二分,春散秋敛。”二分利已经不轻,“今放青苗钱,凡春贷十千,半年之内,便令纳利二千;秋再放十千,至岁终又令纳利二千,如此,岁令出息四千。”(宋史176卷)另外,青苗法本来实行“自愿原则”,“愿取则与之,不愿不强也。”然而官吏务以多

44、散为功,不分贫富,强迫人民借用,而又使贫富相保,贫者散亡,富者亦至破产。甚至城市之内没有青苗,官吏为要多放,亦强与之。最终,青苗不是为了救济贫民,而是以放债取息为目的,人民“因欠青苗,至卖田宅,雇妻女,投水自缢者不胜其数。”农桑之利完全破坏,所谓富国因之落空。但是,这里出现问题,不仅仅有法的问题,也有人的问题。之于前者,法自身的后果可能导致一些弊端,但是更重要的是人的问题。需要能吏清官,根据规定,全国共设置提取司41人,当时并非很难寻找。但是很少有人愿意从根本上支持这种变法。只要他们一听到变法,不问其内容如何,直接掩耳拒听。只要一看到王安石关于变法的诏书,不管其内容如何,直接掩目拒视。当出现弊

45、端时,夸大之,当出现利好时,打压之。此等所谓的“君子”又是怎么样的君子呢?(6)尽管青苗法存在上述实施上的弊端,但其是否真得一无所是?王安石自己在上述与曾公书中写到了青苗法受到的欢迎。此外,在上五事札子中说,“(1072年)过去贫困的人,从有钱人那里借贷,现在贫困的人,从官府借贷,官府的利息少而百姓得到救济,这事执行了多年并有成效。”此外,河北转运使王广廉上奏,说百姓都欢呼感激朝廷的恩德。李定到京师,李常见到他,问在南方百姓对青苗法的看法,李定说,“百姓感到方便,没有不高兴的。”李常就说,“整个朝廷都在争论这件事,你不要这么说。”李定说,“我知道根据事实说,不知道京师不让随便说话。”反对派程颐

46、、苏轼后来都后悔对于新政有所偏激,观点有所疏漏。后来元祐初年,青苗法被废除,但范纯仁却又请求恢复青苗法,司马光上奏请求散青苗本钱来利民,只是应禁止强行借贷,这些则是正史中的明载。(7)况且,青苗法的本质就是起到一个银行贷款的功能罢了,要指望它抑制兼并,未免过于厚望。当时,民众苦于无财,而王安石的青苗法则要求国家给民众提供一个贷款的途径,在宋时的中国,这实际上是极具创见的一件事情。3、均输法是用来规定物资买进和卖出、互通有无的方法,其目的在于使物资流通更加合理。(1)首先,王安石指出天下的财务用度已经到了非常窘迫的地步。A 朝廷和地方互不通气,赋税收入有盈有亏,但不能互相弥补。B 每一路上的贡品

47、,每年有定额,却不能根据实际情形进行收取。这样就导致遇到丰年或路途近便的,本来可多运送一些,却不敢多收;相反,遇到荒年物贵的时候,很难将物品准备充足,却也不敢减少。而且,远地的贡品运费也昂贵,到京城时价格却只值一半。此外,转运使也只敢根据规定的数额和期限来收取,不敢进行调整,国家有重大开支时,只能派官四处收刮,进行洗劫。地方上的官员也隐瞒实情,为自己多留一点。C 最终,实际情况往往是:朝廷需要的物品,总是求索于不产这些物品的地区,或不产这些物品的时节。而豪强富户等商人就趁公私急需的机会,操纵市场,哄抬物价。(2)所以,发运使应该获得更多的权力:借给他钱财,补充其用度,了解六路财税的有无,再调配

48、使用。这样,范式购买进贡的物品都要买贱的而不买贵的,用近处的而不买远处的。同时在京师仓库中收藏和每年定量支出的应当公办的数额,能够在方便的时候买卖。并且将聚散物资的职权收回官家,这样不仅省去运输劳务等费用,而且去除沉重赋税,减轻民负。均属法正式实施后,朝廷从内藏府拨款500万贯,上供米300万担,作为营运资本,由六路发运使薛向全权支配。薛向要求相关部门提供六路每年应当上缴的数目、京城每年耗用物品及现存物品估计能满足供应的时间,总共置办的数量等,薛向及均属法虽遭受弹劾,宋神宗却一直支持,后来均属法没有贯彻下去。梁启超说,均属法实属不增加赋税而充足国家开支的方法。在汉代,桑弘羊,唐代刘晏都曾实行过。这主要源于古代货币使用的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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