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操作规范及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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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审审理中,案外人李某到庭表示:其曾收到胡某寄交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知晓胡某拟将持有的老友计公司全部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李某表示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照法定条件转让其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转让有约定的,以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为原则。2011年6月,奇虎三六零公司作为投资方与老友计公司、胡某及李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为保障投资方利益,各方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老友计公司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与转让等经营重大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该协议书经老友计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用以规范公司组织及股东行为,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

2、思表示,体现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法治精神,应该得到维护和尊重,但协议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形成时间在后的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中并未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有异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亦未提及奇虎三六零公司享有“一票否决权”。据此,可以认定章程并未确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东股权转让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认为,章程第十六条明确对公司的某些事项需要取得其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体现了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之涵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章程第十六条中关于需要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书面同意之具体事项约定不明,该条款的解读

3、与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的涵义明显有异,且该投资协议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故奇虎三六零公司关于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协议”即指投资协议书的解释缺乏依据。即使如奇虎三六零公司所述,其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拥有“一票否决权”,胡某寄交奇虎三六零公司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有关系争股权转让的事项,并给予三十日的异议期,奇虎三六零公司并未在该异议期内要求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一票否决权”,或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奇虎三六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奇虎三六零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系胡某与蒋某恶意串通损害奇虎三六零公司的利益,但其无证据证明蒋某知晓投资协议书,也无证据

4、证明蒋某取得系争股权并非善意,故对此应不予采信。奇虎三六零公司述称,因公司办公地址变更,其未收到胡某寄交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胡某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通知程序存有瑕疵,未能有效保障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奇虎三六零公司地址已搬迁,但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如遇通讯地址变更,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且任何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通知在投邮后第3日视为送达。奇虎三六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通讯地址变更事宜书面通知了其余股东,胡某根据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披露的通信地址向其寄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应属有效。该邮件“收件人签收”处加盖有“北京360收发室”字样圆形印章,奇

5、虎三六零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胡某已依法履行保障其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蒋某有权受让胡某转让之股权,老友计公司理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某及奇虎三六零公司应予配合。在老友计公司股东内部,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作为全体股东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若因胡某的行为导致奇虎三六零公司协议项下的权利受到损害或侵害,奇虎三六零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另行追究胡某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老友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

6、办理将胡某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某及奇虎三六零公司应予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老友计公司、胡某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奇虎三六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在老友计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其中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和转让事宜。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已转化为公司章程的内容,章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该条中的协议应为上述投资协议书,否则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就形同虚设。优先购买权与一票否决权

7、二者并不同,前者保护的是奇虎三六零公司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后者则是禁止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胡某发送通知仅征询对转让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征询奇虎三六零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才能产生失权后果,奇虎三六零公司未作回复并不表明其放弃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并未附加期限限制,其可随时行使该权利。奇虎三六零公司投资金额达350万元,为保护自身投资利益,自然有必要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胡某参与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系老友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明知股权转让须由董事会决议讨论通过,并经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且对此享

8、有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人蒋某有权利也有义务了解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胡某、蒋某相互串通以规避投资协议书对转让股权的特别限制,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争股权的转让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且未得到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能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某辩称:老友计公司章程的拟定经过多次修改,其中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仅为提示性约定,如不需要添加则不再添加,事实上并未对该内容进行添加。一票否决权不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即使添加也不应列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因此,投资

9、协议书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未作为章程的内容加以确认,公司章程已对原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所谓的一票否决权并不存在。蒋某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晓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奇虎三六零公司拒不配合,蒋某才知晓奇虎三六零公司要行使一票否决权。在签订协议前,胡某已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发出通知,而公司章程未规定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奇虎三六零公司收到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已知晓股权转让的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一票否决权。蒋某受让老友计公司股权系基于该公司拥有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且合作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较为知名,其受让股权目的是为取得利益,其与胡某并无恶意串通的

10、情况。奇虎三六零公司滥用一票否决权将对老友计公司今后的发展不利,即使胡某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奇虎三六零公司也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老友计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某辩称:胡某作为研发团队的负责人,经与奇虎三六零公司洽谈后该公司愿意投资,当时明确为风险投资。奇虎三六零公司共投入350万元的投资款,款项由胡某掌控使用,基本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购买设备。游戏研发出来后,市场情况并不好,至2012年时钱款已使用完毕,后公司连员工的工资也无钱发放。因老友计公司拥有相关游戏产品的知识产权,且奇虎三六零公司作为股东也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蒋某愿意利用老友计公司

11、的资源进行项目开发运作。蒋某在2013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阅看过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等资料,知晓奇虎三六零公司拥有一票否决权的内容,蒋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胡某将优先购买权内容的通知寄送奇虎三六零公司及另一股东李某,奇虎三六零公司已签收但未作回复。目前老友计公司已名存实亡,奇虎三六零公司投资老友计公司系风险投资,游戏研发产业的利润高但风险也大,投资失败系正常的市场风险,奇虎三六零公司不应以此限制胡某对外转让股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协议书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是否已被纳入老

12、友计公司的章程内容;二、关于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奇虎三六零公司同意且该公司对此拥有否决权的规定是否合理;三、老友计公司所作出的上述规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受让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继续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奇虎三六零公司、老友计公司、胡某及李某三方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对老友计公司从事包括“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等行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之后,老友计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制定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

13、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由于各方在投资成立老友计公司过程中仅形成过投资协议书,并无其他协议,故章程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应理解为将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添加至该条款处。对于所涉投资协议书具体内容的认定,本院认为,章程中规定该部分事项应取得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反言之如董事不同意则不能通过,其目的及作用与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对相关事项可予一票否决的约定一致。故就老友计公司原股东之间而言,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内容能理解为奇虎三六零公司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相关内容,投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纳入老友计公司的

14、章程;但从老友计公司外部人员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

15、。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胡某在转让股权之前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向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虽然该通知未询问奇虎三六零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但奇虎三六零公司在知道胡某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从本案的证据看,蒋某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与胡某系在行使优

16、先购买权通知发出一个半月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胡某出资6万元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股权,价款尚属合理,蒋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老友计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过程中已向蒋某告知过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某与胡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老友计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蒋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17、如果奇虎三六零公司对此行使一票否决权,则胡某将始终被锁定在老友计公司,在双方已产生矛盾且老友计公司并非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奇虎三六零公司原本的投资目的也很难达到。因奇虎三六零公司拒绝购买该部分股权,致使胡某股权无法退出的同时也缺乏其他救济渠道,如有受让人愿意接手可促进股权流转及公司的发展。奇虎三六零公司认为胡某在投资资金使用完毕后欲转让持有股权退出公司,故不同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对此,奇虎三六零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胡某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

18、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多年来,工商行政诉讼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从司法实践看,工商行政诉讼案件所涉案由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及行政登记中,而行政登记纠纷又多集中在公司登记尤其是变更登记领域。在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中,比较典型的案件是部分股东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工商部门在审查中未能发现而准予登记,其他股东要求工商部门撤销该登记,工商部门以其仅负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予以拒绝而引发行政诉讼。在此类纠纷中,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工商部门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中的审查职责、人民法院对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等问题争论颇大,工商部门与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的

19、认识不尽一致,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也很不统一。争议和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笔者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试以分析论述。一、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还是行政确认行为这一争议主要涉及到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行政机关的审查责任,通常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登记行为中应负实质性审查责任,而在行政确认的登记行为中则只负形式审查的责任。有工商机关认为,股东股权的来源是公司内部(协议)形成的,公司是在股权变更效力产生以后才去办理变更登记,故股权变更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变更登记事项的确认,故此工商部门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仅负形式审查的职责。有的法院亦持此观点。对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属于行政确认还

20、是行政许可,理论和实务界都存争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署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权的取得或变更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很多人主张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主要依据。但同时应当认识到,股东权的确立诚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标志,但这只是股东权的对内效力,只是一种相对权。这种股东权只有在经过工商登记后才能成为对抗任意第三人的绝对权,故股东权的登记应是一种对人和物的混合许可。其次,对公司的设立登记是行政许可并无异议,公司变更登记显然是对该设立登记行政许

21、可事项的一种变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即是对行政许可变更的具体规定,故有观点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变更的范畴。此外,笔者认为行政登记的性质并非在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之间非此即彼,最高院行政庭就认为不动产登记不属于行政确认,而属于体现公权力意志的公示公信行为。可见,在法理上把股权变更登记定性为行政确认尚不是通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往往同时包括股权、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等的变更,工商部门一般以一个载体(如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时完成上述登记,而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并无争议,这就使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属性更为复杂。故笔者认为,部分工商部门关于股

22、权变更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其仅负形式审查职责的论据并不充分。二、工商部门在公司变更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中的审查责任笔者认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性质之争,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工商机关的审查责任问题。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中应负的审查责任并不完全对应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责任。工商部门在公司变更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中的审查责任要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中去分析确定。有法院判决书对工商部门此种所谓“形式审”责任表述为:“行政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的内容之间是否一致

23、等。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行政确认的审查范围之内。”笔者不同意此种将工商机关在股权变更登记中的审查职责定性为“形式审查”的观点,原因有四。其一,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是一对学理概念,国家关于工商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无此种分类和相应规定。在无法对“形式审查”概念作准确定义的情况下,把工商部门在股权变更登记中的审查责任定性为“形式审查”不科学。其二,有的工商部门对形式审理解为“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登记机关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对申请材料的是否真实合法

24、无需作任何审查”,此种理解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登记程序”一章的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可见,工商部门对登记申请材料负有一定的核实职责。(有学者将这种审查职责称之为“以形式

25、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亦未将公司变更登记中工商部门的审查职责定性为“形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2第107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并提交了全部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予以核准变更登记。”该答复对申请文件的要求是合法有效。其四、即使将股权变更登记理解为行政确认,这种确认对外也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体

26、现某种公权力意志,由此,工商部门在审查中就负有相应的审查职责。综上,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在公司变更或股权变更登记中应负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当然,对于此种审查义务不能苛求,但绝不应当定位于完全的形式审查。三、工商部门在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的事前审查职责与事后纠错责任的关系在工商部门已尽合理谨慎审查职责,由于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造成登记错误的,法规及规章规定了工商部门负有纠错处理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27、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从该条款的规定亦可以看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把所有的公司登记行为都定性为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法律、法规对工商部门事后纠错职责设定的审查标准是实质审查即登记实体上是否错误,这是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必然要求。但应注意,法律、法规并不要求对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

28、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的公司登记都予以撤销,而是要区分情节是否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与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在后且位阶更高,故笔者仅引用分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笔者认为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应是该登记申请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如在股权变更登记中,如果登记申请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仅是有的申请材料虚假(如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股东会决议中有的股东签名是虚假的),此时利害关系人要求工商部门纠错的,工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如果不能确认登记申请是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

29、的真实性),工商部门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为此时工商部门不应当再赋予此种股权变更的公示公信效力。在工商部门撤销公司登记后,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效力的,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启动登记程序。四、人民法院对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及裁决方式应当认识到,人民法院对工商部门公司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此种监督兼具判断及纠错的双重功能。在判断工商部门在登记行为中是否尽到审查职责时,应当采用法律、法规对工商部门设定的事前审查标准即合理谨慎的审查职责;但在对该登记行为的最终效力及合法性作出裁判时,当然应当采用法律对公司登记行为事后纠错的判断标准即

30、实质性审查标准。此时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但申请人完全是提交虚假材料欺诈行政机关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判决撤销,不存争议;如果发现申请人申请材料虚假,但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时,有法院认为此时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此种民事先行的观点依据不充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司登记行为的效力或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申请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只涉及裁判方式。如果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只是有的申请材料虚假,法院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基

31、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存在争议时,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撤销该登记行为,以先行否定该登记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效力的,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启动登记程序。当然此种撤销判决可对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予以确认,且不应认定被诉登记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亦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法院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可否判决该登记行为无效,部分工商机关持肯定观点。笔者认为该种认识有一定法理支撑,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是以违法作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要件(司法实践中对此

32、已经有所突破,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对登记机关已尽审查职责仍然登记错误的,仍采用撤销之诉。且最高院行政庭拟稿的关于房屋登记的司法解释中,对该种判决方式已作肯定),如上所述,在不应认定被诉登记行为违法时,司法审查只能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即确认无效。但此种裁判方式最大的问题是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方式,但该规定是建立在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基础上即行政行为重大明显违法构成无效。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尽事前合理谨慎审查职责,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

33、记的,采用确认无效之判决存在障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皖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221号国家创新示范区,组织机构代码74893652。法定代表人:靳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国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221号合肥市科学城,组织机构代码78107026-2。法定代表人:靳展,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荣海,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杰),女,

34、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温哥华。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8622-1.法定代表人:金启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术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科公司)、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软件中心)因(程杰)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合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

35、了本案。上诉人太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国东、檀传中,上诉人软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宏,被上诉人(程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一审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术威、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太科公司在未通知股东(程杰),更未经(程杰)同意的情况下召开了所谓的该公司“股东会会议”,并伪造(程杰)签名将其持有的太科公司的全部股权非法转让给软件中心。同日,以(程杰)的名义伪造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以上述文件采取欺骗的方式在省工商局非法办理了太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程杰)在知悉上述情况后向省工商局提出异议,但省工商局对(程杰)提出的异议回复称:“

36、我局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法定依据不足。”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程杰)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省工商局对太科公司作出的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科公司设立于2003年5月6日,原名安徽太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05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安徽太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3月名称变更为太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太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增加程杰、安徽省民营科技成果交流中心和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为新股东,其中程杰向该公司增加出资37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4%),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同日,太科公

37、司依法修改了该公司章程。2006年4月14日,安徽瑞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皖瑞会验字(2006)3-098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6年4月14日,太科公司已收到股东安徽省民营科技成果交流中心、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程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整。其中以货币出资4000万元。上述事项已经在省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1月4日,太科公司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职文件、监事会决议、新一届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股东出资信息表、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向省工商局提出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股权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申请

38、。省工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1年1月17日核准予以变更登记。2012年1月8日,(程杰)向省工商局反映,太科公司向其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所有程杰的签名均是伪造的,请求省工商局撤销该变更登记。省工商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10月15日书面回复(程杰),告知其撤销上述变更登记法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另查明:太科公司原股东程杰与本案(程杰)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

39、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太科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职文件、监事会决议、新一届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股东出资信息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省工商局审查后对太科公司核准变更登记,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

40、的,登记机关发现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本案中,(程杰)对2011年1月太科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上所有“程杰”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局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异议的理由和证据。省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时,还应该当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省工商局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即证明其核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程杰”签名系同一人所签,也不能否定(程杰)提出异议的理由和证据。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省工

41、商局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省工商局2011年1月17日对太科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太科公司、软件中心上诉称:1、(程杰)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程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太科公司提交的资料是伪造的。3、太科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省工商局核准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4、程杰签字是其真实意志的表达。太科公司提交省工商局的资料中原股东“程杰”的签字,包括2006年3月22日的股东会纪要、董事会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与201

42、2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程杰”签字均是一致的。5、(程杰)对其签名提出异议,应当提出证明其签名系伪造的证据。省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虽有义务审查公司提交的材料,但其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要求其提供(程杰)的签名是否伪造的证据。6、在没有证据证明太科公司提交给省工商局的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撤销省工商局2011年1月17日对太科公司予以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责令省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无法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杰)的诉讼请求。(程杰)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程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

43、立。程杰2012年2月份知悉省工商局核准太科公司违法的“股权变更登记”后,即向省工商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但省工商局于2012年10月15日回复程杰,拒绝其撤销请求,也未明确告知程杰起诉期限。程杰于2013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谓的程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太科公司提交的资料是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当由省工商局承担。一审中程杰提供的有关其本人的出入境记录反映,程杰最后一次出境是在2010年9月2日,足以证明2010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所谓的“程杰亲自参加”及程杰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3、上诉人提供本次股权变更登记资料是违法的,

44、省工商局予以变更登记并拒绝撤销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伪造程杰签名,其向省工商局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均系违法,根本不符合法定形式。在程杰向省工商局明确提出太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系伪造后,省工商局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核实该签名的真伪,但其仅依据太科公司一面之词就直接作出拒绝撤销该违法登记的决定明显违法。4、上诉人所谓的2010年12月16日的签字是程杰的真实意志的表达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2010年12月16日太科公司召开股东会期间,程杰一直在国外,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或资料。上诉人也不能以前后签名一致就认定2010年12月16日的签字是程杰的真实意志。5、一审判决撤销省工商

45、局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合法有效,也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省工商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1、省工商局核准太科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合法有效的;2、省工商局对程杰提出的撤销太科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一审被告省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省工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证明省工商局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太科公司2011年1月17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证明省工商局依据该材料进行变更登记合法。3、(程杰)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材料及省工商局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证明省工商局在接

46、到有关部门反映后已及时予以处理。4、省工商局对太科公司的调查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省工商局对(程杰)所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调查。一审原告(程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程杰)身份证明及护照等,证明(程杰)是本案适格主体及(程杰)一直在加拿大,对于太科公司2010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并不知情,更未签署任何相关文件。2、太科公司2006年3月22日股东会纪要、董事会纪要、监事会纪要、章程修改案及验资报告等,证明(程杰)依法成为太科公司股东及经验资机构验资其出资也全部到位的事实。3、太科公司2010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太科公司违法召开

47、股东会,并伪造(程杰)的签名形成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将(程杰)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非法转让给软件中心。4、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2年1月8日,(程杰)已将太科公司未经本人同意违法变更股权事实明确告知省工商局,并要求省工商局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变更登记行为。5、2012年10月15日省工商局回复,证明省工商局对太科公司违法变更股权的事实明知。以上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本院依法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8日程杰致函省工商局,对涉案变更登记提出异议。省工商

48、局接函后要求太科公司说明情况,太科公司回复省工商局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函等材料中仅称程杰2006年入股太科公司及2010年转让太科公司股权的相关材料上所有“程杰”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前后一致,但并未明确肯定为程杰本人所签。另,二审中太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软件中心负责人靳展自认,2006年3月22日太科公司增加程杰等为新股东的股东会纪要、董事会纪要,以及2010年12月16日太科公司同意程杰将股权转让给软件中心的股东会决议、程杰与软件中心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程杰”签名均系其代签,当时程杰不在国内。据此,本院认定2011年1月太科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程杰的签名均非程杰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程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二,2011年1月太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涉及程杰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是否真实;其三,一审判决撤销2011年1月17日省工商局对太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正确。一、关于(程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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