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上传人:叶*** 文档编号:35081019 上传时间:2022-08-20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29.4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21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5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1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

2、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3、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

4、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

5、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九)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十一)生产

6、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

8、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9、。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

10、信息。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三)统一

11、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

12、,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八

13、)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生产经

14、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

15、全设施;(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

16、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

17、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六)国家安全

18、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

19、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二十九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

20、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生产煤矿、非煤矿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非煤矿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

21、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第三十三条 煤矿

22、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禁止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第三十五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不

23、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第三十六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区域,不得将其划为矿区范围。第三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24、、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二)不落实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瓦斯超限作业的;(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六)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七)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八)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者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九)有冲击地压危

25、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一)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二)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的;(十四)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未通过验收的;(十五)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六)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

26、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三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予以关闭:(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六)资源枯竭或者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八)灾害严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九)国

27、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第三节 非煤矿矿山特别规定第四十条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一)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第四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对危险性较大设备设

28、施进行检测检验。非煤矿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者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一)未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未制定安全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三)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四)有严重水患或者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

29、措施的;(五)未按规定使用矿用设备设施的;(六)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以及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七)民用爆破物品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八)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九)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分台阶开采或者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以及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十二)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

30、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气象灾害措施的;(二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四十三条

31、非煤矿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二)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三)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五)限期停产整改后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六)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四十四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

32、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第四十五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第四十六 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等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

33、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气体泄漏报警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配紧急停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和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项目,应当与

34、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有直接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

35、整体安全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五节 城市地下经营单位特别规定第五十一条 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第五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且接地可靠。

36、第五十四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

37、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五)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第五十八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

38、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十一

3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安全生

40、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三级监督管理。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

41、在甘、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

42、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第六十五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闭库程序,完成闭库。闭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由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工作。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暂时收回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结束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提供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后进行核查,形成核查

43、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核查报告后,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对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经复核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并继续给予暂扣。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六十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44、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二)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四)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五)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

45、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第六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于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临近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第七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

46、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第七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七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

47、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第七十四条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份额。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关闭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专区 > 初中资料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