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度仍旧是法定资本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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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缴制度照旧是法定资本制度,只不过是自由度和敏捷度更高的法定资本制度。很早之前就 有理论学家提出这样的观点:“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无论是分期缴纳还是全 额缴纳,都不影响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承诺的出资义务。我们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资本, 并没有转变法定资本制,也没有放松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管制”。(-)设立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在设立阶段,主要通过保证股东的出资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确保公司资产确实定性, 公司法对认缴制和认购制进行限制,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责任以及出资形式等做出了 规定。例如,公司法其次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依据章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否那么 除向公司担当补缴纳

2、责任外还应对其他股东担当未能准时缴纳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 还规定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出资缺乏时的补缴制度以及其他未经审查义务股东的连带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奠定了物质基础。法律规定不能细致地考虑到方方面面,这 些程序性的保护措施看上去好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到肯定的乐观作用,但是由于我们我 国的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缺少具备验资资质的专业验资机构,而且在取消货币出资比例等 新形势下,还是会发生出资不实的现象,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运营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在运营中,最简洁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在运营期间进行大量的商业活动, 资本的输入输出也更加频繁,此时公

3、司与债权人更简洁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债权人保护 的关键在于此阶段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由于公司资产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对于债权的实现 提出了挑战,资本维持原那么和资本不变原那么这两项原那么就是为了确保债权得以实现。此外公 司法还对股东进行一些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如抽逃出资、股权回购,制定相对严格的减 资程序等。除了上述的保障措施,我们我国还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了对滥 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为了躲躲债务,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担当连带责任。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符合民法上债权的相对性的要求,其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却能 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质性的保护。现行法律对人格否认制

4、度的界定存在争议,其认定 标准还相比照拟模糊。另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了公司面纱,直索股东责任的特殊性, 司法实践中往往实行比拟审慎的态度。(三)清算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意味着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所以公司的清算阶段是实现债 权人利益的最终一道防线。我们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的最终阶段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债权人利 益实现保障的:公司终止而导致清算程序时必需履行的程序和给予债权人的特殊权;给予公 司合并、减资中异议债权人的恳求权;公司分立后对前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制度;公司在解散 事由消失后清算期限的限制以及逾期不清算从而给予债权人申请权和对清算组成员因有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5、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恳求权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虽然在制 度上给予了债权人许多的权利,但在实际清算过程中由于清算组成人员结构的单一性,没有 真正做到公开、透亮 。缺乏专业的中立机构和人员参加,导致债权人的知情权受 到限制,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清算的组成人员一般是公司股东,股东作为利益相关者,为 了利益最大化,不行能公正合理地进行清算。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时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股东只需要作出出资承诺,而不必实缴资本, 政策的放宽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活力,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认缴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 在活跃市场经济的同时,也会对债权人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新公司法将原先法定的公 司资本改为章定,

6、工商局由原先的监督行政机关开头逐步向服务型机关转变。从注册资本作 为债权担保角度看,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已经失去了财产担保意义,担保功 能受到极大的限缩。公司只需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公示即可对公司资本进行处置。公司资本 问题完全成为公司内部的打算事项。假如消失股东不在章程中规定缴纳时间或者设置过长的缴 纳期限等状况,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得不到准时的救济和补偿。而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的修 改更加简洁,只需要在工商进行公示,所以公司债权人不能完全寄盼望于公司章程进行投资 决策。由此我们应清晰,记载于章程的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股东的出资承诺并不能具备和实缴 资本一样的担保功能。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

7、的规定,凸显了考察公司现有资产、现有 工程、现有资源以及公司的进展前景的重要性。除此以外,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设立必要的担 保来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增大了债权人推断公司财产状况难度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不明确;新公司法取消了年检制度,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是 由公司自行公示,这无疑会增加一些公司为了利益进行虚假公示的风险,加大债权人推断其 是否具有清偿力量的难度。其次公示的内容由企业自主打算,随便性较强,对于一些比拟重 要敏感的信息,绝大多数企业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公示。债权人在对企业的负债状况一无所 知的状况下很难做出正确的决策。完善出资催缴机制一、确立催缴的董事负责制由于我们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怠于

8、履行催缴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我们我国的催缴制形同虚 设。缺少对股东准时履行出资义务的监督,致使公司资本不到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我 们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等我国对出资催缴的规定,明确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 依据义务的性质,我们将这一催缴义务称为信义义务,顾名思义这一义务的实现基础是信任 和道义,也就是说在这一催款的过程中,公司董事对其股东背负着乐观催缴的义务,而在此 过程中,倘使公司董事未能履行这项义务,那么董事要担当连带责任。二、增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 在整个流程中,需要此外设立一项前置程序,那就是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它指的是假如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特殊状况,导致了债权人的

9、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即使还未到章程 中商定的认缴出资的时间,在这种状况下,法律可以规定,认缴出资时间应被提前加速到期, 一旦这一紧急情形发生,那么认缴的股东就应全额缴纳出资。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可以实行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催缴出资程序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在可行性上表现出肯定的优 越性。在我们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经受了从一开头的实缴制,进化为如今的认缴制,这次 变革会对民间投资产生极大吸引力,对市场经济活跃程度产生较大影响。在新公司法规定下, 成立公司只需要认缴资本,并且自由商定认缴出资的时间,这在程序和实质上极大降低了设 立公司的要求。但是假如出资人认缴出资,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设定了较长的实

10、缴期限,这在 肯定程度上威逼到了债权人的利益。由此看来,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催缴出资的程序对于保障 公司利益和债券人的利益尤为必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期时,假设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公司的债务状况而受到威逼时,可以通过公司董事进行催缴。假设董事的催缴仍无法 实现资本的缴付,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申请公司破产来保障自身权益。由于设定出资 期限属于公司的自治行为。所以在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起诉前,可以通过出资催缴制 度,作为前置程序,催促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对于制度的设立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谁来催缴,负有什么样的责任。西方多数 我国实行的是董事会中心的出资催缴制度,对于出资催缴方

11、面的问题,要明确董事的职权, 清晰规定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应担当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公司已欠债且危及到债权人的利 益时,经过董事会选拔,任用局部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成立特地小组,负责调查股东出资缴 纳的状况,并进行催缴,准时向公司汇报催缴进展状况,此外,假如董事或高管发生了违反 信义义务的状况,导致出资未缴足的结果,那么他们与被催缴的股东以其对未缴足的资金对 公司担当连带责任,同时对公司债权人担当连带的补充责任。但是债权人行使此项权利,要 满意公司没有对未实缴的股东提出履行要求这一条件,即公司要求股东缴纳资金的权利优于 债权人,由于股东首先是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是第一位的,这也是股东的

12、法 定义务,而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是次于公司的其次位的。其次,在出资催缴之前,应设定相应的催告程序,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股东应缴 纳资本的时间、用何种方式,以及账户信息等问题,明确说明假如收到通知后,股东仍旧不 如期履行其出资义务,应担当怎样的责任。此程序中也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不履行 程序的责任。第三,公司对于未实缴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设定相关的失权规章,并且公司对于未实缴出 资局部可以通过减资或另行发行来救济,减资或另行发行,这些都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公司 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18条以及第6条可以作为上述方式的法律依据。同时,未实 缴出资的股东的权限也应受到限制,这些权限包

13、括了恳求安排利润以及剩余财产、优先认购 新股等。一、落实股东出资争议的司法审计制度对于股东出资纠纷这类案件审判的难点在于举证。基于我们我国目前资本认缴制度的大环境, 假如企业股东抽逃出资,或者是在出资的过程中消失低资本高估值的现象,假如没有强制资 本校验的过程,债权人就没有方法能够到有效证据。而我们我国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取消 了验资程序,我们可以通过事后的审计来弥补这一缺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均是公司的内部 机密,只有在股东主动容许可以经过专业机构验资或评估的状况下,才能获得证据。并且即 使是通过诉讼程序,在法院审判过程中,也很难在积累的资料中查找出有力的证据进行判决。 假如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出

14、资状况有较大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通过审计或其他评估机构 进行审核,也可以通过法院依据职权对上述机构进行托付。二、加大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一般坚持“谁主见谁举证”,对于这一原那么,在我们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第64条条第1款中作出了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出资过程中,认为出资存在问题,并对 中间的利害关系存在质疑的人,这个质疑人就扮演了主见者的角色,就对股东的出资与否背 负着举证的任务。一般状况下,提出质疑的利害关系人大多数为债权人。但是,在认缴制下, 取消了验资程序,利害关系人根本无从了解股东出资的真实状况,债权人只知道股东的认缴 资本,无法推断股东实缴资本的状况。让利害关系人担

15、当证明责任,明显是不切实际,显失 公正的。因此,这就要求在举证环节中加大股东的举证责任。我们可以综合证据规章第 7条25的法律精神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26的规定确定由谁来负责举证,即举 证责任主体。那么在司法过程中,被告是否要担当原告举证以后的责任呢?为了到达举证责 任的公正性目的,一种状况,首先原告要提出被告出资瑕疵的质疑,假如原告不能首先做出 举证,那么被告就可以不担负举证责任。此外一种状况,假如原告在做出合理的举证后,被 告股东没有相关证据来推翻原告的怀疑的,那么被告就必需负担起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公正。此外,由于不再强制公司验资和年检,但是有些公司为了良好的商业信誉,

16、会 主动进行验资和年检。法院可通过公司的这些乐观行为,合理地认为其为善意交易人,对他 们的举证责任予以适度放宽,这样能够到达司法审判的乐观效应,这种乐观效应表现在它可 以诱导各企业主体主动公开出示他们自己财务信息状况。三、坚持对股东出资不当的推定原那么认缴制,在货币出资比例方面,删除了原来的规定,导致的结果就是股东拥有百分之百的掌 握权,详细表现在对非货币出资方式和资本的价值推断由他们自行商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存 在许多价值简洁波动的资产,如房产、学问产权等。假如在股东在出资的时候,没有进行估 价的状况下,后面的交易过程中一旦发生了纠纷,就要坚持对股东出资不当的推定原那么。详 细表现在,一种状况

17、是依据公司解释(三)的第9条,尽管当时出资的时候,它的市场 价值能够满意认缴数额,而在法院托付评估以后,评估出来的实际价值远远比公司章程的定 价低的时候,这种也会被判为没有依法履行出资的义务;此外一种状况是,假如在出资的时 候就进行过估价的资产,出资的任何非货币形式在日后发生升值的现象,那么它依旧会被认 定为原出资估价值,而不会被认定为超额出资,不允许抽出升值局部或者是对后续应缴纳的 资本进行抵扣。我们我国1993年公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出资采 用了简洁列举式的规定,该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 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18、。”从而将债权这种出资形式排解在外。直到2005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形式才予以放宽,该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 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学问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 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债 权可以作为法定出资形式之一。直到公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和浙江省工商局 2022年公布的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方法及2022年1月1日我国工商总 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方法才允许债权可以作为出资形式,但究竟其属低位 阶的部门规章。可事实上不行否认的是,在实务当中债权出资的事例已经

19、大量存在。德国股份法第27条做出规定,“现物出资是不缴纳股票发行价款方式的出资, 可以用做现物出资的财产必需是经济价值可以确定的财产,劳务因不能确定经济价值而不得 作为出资的标的。日本公司法典规定,“股东以债权作为出资标的的场合,该债权的债 务人未在清偿期进行清偿,该股东担当清偿责任。本场合后,该股东除支付利息外,还须赔 偿损害而我们我国台湾地区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全部之货 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债权出资与债转股的比拟本文争论的债转股是指在我们我国方案经济体制下,由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其所需资金由财 政直接拨款后转为“拨该贷”过

20、程中,形成的债务。由于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绝大多数是银行, 而银行在特定的阶段又被禁止持有公司股份,所以我国设立了一种特殊的公司即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来代替银行持有公司股份。在债转股过程中涉及三方当事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和企业;其本质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行购买不良资产,然后以其与企业的合同将其债 权转为股权。其实施过程比债权出资要简单的多,而且非国有企业是不被纳入调整范围的, 所以,因该种债转股机极强的政策性,导致其能够实施的范围很小。但是,无论是以债权出资 获得股权还是债权股,对于公司来说是将其从财务逆境中解脱出来,从而获得新生;对于公 司债权人来说,也不会因债转股而导致其利益受损。三、

21、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表现形式-)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债权虽然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具备公司法上关于出资的基本规定,但相对于现金和其他 财产而言,其价值仍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依靠债务人的偿债力量及对债务本身有无异议债权就其性质而言,属恳求权,而作为恳求权的债权,从理论上来说,是不能够直接取得其 权利所表达的财产权益的,而是要通过债务人履行肯定的义务才能得以实现。假如允许出资 人以债权用作出资,而且是在债务人对该债务本身无异议的状况下,债权的实现也必将依靠 于债务人的偿债力量;假如债务人对该债务本身就有异议,那么该债权就更处于不确定的状 态。所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可

22、能消失不履行债务、瑕施履行等状况。正是基于债权的该 特征,假如确立了债权作为出资形式,而债权又不能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得到实现,那么公 司的资本制度也就得不到保障,在资本信用的体系下,也就无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 而影响交易的平安性。2、债务人与债权人等有无恶意串通,提高或捏造债权债权与物权之间重要的区分之一就是 物权是法定的,即物权的内容和形式是法律予以规定的,是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随便创设的。 但债权不同,债权的创设采纳自由主义,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确定,所以,当债务人与债权人 之间为了双方的某种利益,相互串通,将相互之间的债权数额扩大,或者就是凭空程造债权, 假如用这样的债权出资,从外表看该债

23、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公司而言,该债权的 实现己经不行能。二)债务本身的诉讼时效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时间具有冲突我们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实现的诉讼时效一般为年。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时间因公司的类 别不同而有所区分,当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将至时,但债权未到期或无法实现,那 么该出资就无法得到实现;还有一种状况是,债务本身的诉讼时效将至,而债权因各种因素 而无法实现,即使通过主见权利,将时效延长,像这样的债权最终是否能得到实现仍旧具有 太多的不确定性。三)债权出资缺少价值评价体系由于债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所以其价值是可以被评估出来的,但由于债权是恳求权, 其价值的实现归根结底是靠债务人来履行给付义务的,因此债权的价值评估不仅需要考虑债 务本身的真实性和可变现性,还需要考虑债务人的资质、信用、偿债力量,此外评估本钱本 身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都是需要考虑的,所以精确 并快速的评估出资债权的价 值缺少相应的评价体系。四)债权出资缺少责任追究制度如前所述,由于债权具备了公司法上出资的基本要件,并未被排解在法律之外,但是假如允 许债权作为法定的出资形式在公司成立时出资,或者在公司增资或重整时出资,当债权无法 实现时,由谁担当责任,担当什么样的责任,法律也应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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