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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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 第三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2、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

3、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

4、不少于50万元; (六)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5、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

6、技术人员总数的60%。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7、,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期满3个月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

8、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禁止无资质证

9、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市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

10、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11、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中

1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1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2年7月2日 编辑本段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

13、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14、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七条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

15、条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

16、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

17、第十一条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

18、)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十五条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19、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二十条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21、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

22、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

23、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

24、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25、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

26、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

27、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

28、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29、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适用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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