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doc

上传人:叶*** 文档编号:34977338 上传时间:2022-08-19 格式:DOC 页数:18 大小:3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doc(18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经2014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二一四年六月九日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列入本级政府投资计划,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3、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业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八条市、区(县)人民

4、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开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火灾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指导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

5、范、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

6、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督促本区域内社区(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

7、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第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

8、共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第十五条住宅区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聘用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无物业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

9、、乱放可燃物。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居民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鼓励居民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纳入消防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第十八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第十九条市政设施养护机构应当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

10、、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二十条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编号和建立档案,定期对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

11、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审批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器材、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和室外消防车通道。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

12、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影响建筑物的自然排烟,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审批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第三节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13、、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同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

14、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第三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

15、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本市禁止在建筑物地上八层以上(不含八层)新设餐饮、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有关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四)不得设置影

16、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层建筑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应当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并做好安全检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不得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对非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

17、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村)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

18、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采用难燃、不燃材料,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于出租的

19、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严禁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严禁在出租居住的房屋内经营易燃易爆的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第四十条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第四十一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指导单位开展火灾风险监测、

20、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社区(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

21、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第四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

22、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四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第四十七条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第四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

23、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 灭火救援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情况,适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消防应

24、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

25、费。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

26、器材装备,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五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未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餐饮服务企业和职工食堂在用餐区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和液体酒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消防设

27、施和器材的监测、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致使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第六十条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28、;(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

29、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2.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4.游艺、游乐等场所;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专区 > 初中资料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