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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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896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

2、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其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

3、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结束。实行竣工核验制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竣工核验制的有关要求。 安全监督工作自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结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以及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

4、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有专业要求的,还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二章监督准备和首次监督会议 第五条 管理部门在受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应当办理的报建、承发包(招投标)手续已办理完成; (二)需要进行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通过审查;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已完成登记备案; (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现场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已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后,明确专人负责与建设工程的日常联系、工程监督资料的日常保管和监督档案归档。 第七条 建设

5、工程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后,监督机构组织召开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首次监督工作会议上,监督人员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进行告知,并发放监督告知书。监督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质量安全管理相对事项要求、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和需要配合监督检查的说明。 第八条 首次监督工作会议后,监督人员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大小,结合监督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监督计划)。 监督计划是监督工作实施开展的指导性文件。监督计划的内容包括监督组织形式、抽查方式、抽查重点、抽查次数等。 监督计划可以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分阶段进行编制。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化后,应当及时调整监督计划。监督机构应

6、当按照监督计划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章施工过程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抽查。每次监督抽查的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可以随机确定,其中1人为监督抽查负责人。抽查负责人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工地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抽查次数应当分别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并保证监督计划中确定的重要节点、关键工序不少于抽查一次。 对有以下情形的工地,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一)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 (二)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三)现场自我管理状况较差的。 第十条 监督人员进入现场后,抽查应当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听取建设、监理、

7、施工等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和施工、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报告的工程状况以及前期的监督处理情况,确定抽查部位、范围和检查内容;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的实施抽查;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进行影像采集。 (四)根据需要对现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测; (五)掌握建设、监理、施工等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现场质量安全履职情况;比对所抽查部位、范围的现场质量安全状况与监理专报内容的相符性; (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监督处理工作,并要求有关建设参与方对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检查范围内发现

8、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 (七)抽查完毕后,监督人员应当对每次现场监督抽查情况形成监督记录,监督记录的填写应包括检查内容、现场抽查部位、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等; (八)监督人员应当将监督记录情况录入建设工程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季度确认。 第四章竣工阶段监督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通知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并派监督人员参加竣工验收监督。 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并联服务的,竣工验收监督按有关规定执行。 竣工验收分批实施的,该工地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完成后,方可进

9、行工地的最后一次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一)以下竣工验收条件是否符合: 1、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的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的证明文件; 2、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3、有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4、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准许使用的证明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三)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十四条 监督

10、机构应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对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监督情况的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首次监督会议和告知情况; (三)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抽查、抽测情况; (四)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遗留的质量缺陷情况; (七)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收到工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共同签署确认的工地完工报告,以及施工总包单位填报的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考核评审表后,应进行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 工地完工的条件如下: (一)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 (二)现场用于施

11、工的设施、设备及临时建构筑物已拆撤,主要施工作业队伍已清场。 第五章监督处理和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机构应当签发整改指令单。 (二)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当签发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普遍或多次发生的; 2、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3、未按整改指令单要求整改的。 (三)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签发停工指令单。 1、施工现场降低施工许可条件的;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3、造成重大社会

12、影响事件的; 4、未按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要求整改的。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收到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可以视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收到停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必须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同意复工申请的,应当开具复工单。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如果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行为和强制性标准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改正通过之日或重新组织验收通过之日。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监督机构发现后按委托权限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报送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

13、规定实施安全生产动态考核记分。 第二十一条 受监工地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报事故情况,并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采集事故现场信息,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中止施工报告后,对停工措施进行抽查,出具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地区受监工程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安全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及时、完整。 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封面和档案目录; (二)监督告知书; (三)监督计划; (四)监督

14、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相关资料; (六)监督抽测报告; (七)行政措施单及相关回复资料; (八)事故相关资料; (九)质量监督报告; (十)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5年。安全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2年。均自归档之日起计。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对于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工程监督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来完成。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依法履责,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监督工作,对监督工作质量承担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编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手册,对监督抽查要点和监督文书制作要求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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