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补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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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补正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补正 邢航 摘要:公司决议行为是特殊的法律行为,在解决相关问题时若公司法没有规定,则可参照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本文从法律行为和公司决议两者间的基本联系出发,阐述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重点分析导致决议可撤销的具体事由,最后借鉴世界各国公司法和法律行为的规定,探讨可撤销决议补正的办法,以实现公司自治。 关键词:公司决议;法律行为;不成立;可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行为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特殊类型。决议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法律规定或团体章程约定的表决规则为依据,表

2、达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并做出决定的民事行为,例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會决议等。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表现为其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在团体中实行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得到的最终结果对其中全体成员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作为一个组织,其团体意思无法自动形成或实现,而必须由公司机关集体决策产生,之后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代为实施。公司决议是由公司内部机关通过决议行为来产生公司集体意思的具体表现方式。本文论述的公司决议不包含监事会决议。假如公司决议存在瑕疵,不仅会直接损害到公司内部成员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使得自身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此情况下,

3、寻找到以制度化设计的办法来解决公司决议瑕疵存在的若干问题,将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且维持商事交易活动的稳定性,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但是,该条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事由规定有限,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机关议事权限与程序的基础性规定不细致。以上缺陷导致实践中公司的一些瑕疵决议无法得到纠正,比如,伪造股东签名和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股东会决议、超越机关权限的决议等。既然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可以理解为决议行为是特殊的法律行为,那么在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效力规定不足的情况下,民法总则中对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即可作为法源直接补充适用于公司

4、决议瑕疵的纠纷。 一、公司决议瑕疵的划分 我国公司法第22条以公司决议瑕疵的严重程度为划分准则,将公司决议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形态,自此公司决议瑕疵“二分法”的立法体例确立起来。该体例是在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来讨论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但是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未召开的情形下,作出的决议显然是不成立的,判断其无效或者可撤销是多此一举。 为了弥补“二分法”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将公司决议瑕疵采用了“三分法”的体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遵循“三分法”体例的解释,公司决议是法律行为里的特殊类型,在法律行为的理论中,成立与生效是互相区分的两个概念,由此可见,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

5、效也应该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呼应。“三分法”的体例把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归为两个不同的问题,解决了“二分法”的困境,同时也帮助司法实践脱离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的束缚。 二、可撤销决议的事由 公司法第22条对于可撤销决议的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视为可撤销的决议。 (一)召集程序违法违规 召集程序是公司会议的开始,主要的瑕疵有召集权存在瑕疵和通知程序存在瑕疵。 1.召集权瑕疵。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会、符合条件的股东召集。如果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自行召集股

6、东大会,当然属于可撤销的范围。如果由“绝对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因为其不具备信赖外观,所以根本不能将其视为股东会议,此种情形应认定会议未召开。 2.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公司法第41条和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应在召开前15日或20日通知,如果召集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通知各股东的,属于可撤销事由。对于召集通知的方式法律未做具体规定,原则上应该采取股东可以获悉会议时间、地点、事项等事项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召集通知的对象遗漏会侵害股东的出席权和表决权,构成可撤销事由,但如果遗漏对象最终出席了会议并作出表决,则不构成可撤销事由。 (二)表决方式违法违规 公司决议采用“

7、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公司意志,表决过程中违法违规的情形包括主持人不适格、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表决权数计算错误、个别股东意思表示瑕疵。 1.主持人不适格 公司法对董事会、股东(大)会主持人有具体的规定,赋予了主持人主持会议、确认出席股东、维护会议秩序的权力,主持人不适格可能会影响会议决议的公正性。 2.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一些决议事项进行了限制,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比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违反这些规定作出的决议可撤销。 3.表决权数计算错误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表决结果未达比例决议不成立,但如果存在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瑕疵比如应该表决回避的没有

8、回避而导致计算错误且在事后发现的,则归为决议可撤销事由。 4.个别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瑕疵 民法上若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公司决议之中,个别表决权人因错误、欺诈等投票,该行为可以被撤销。 (三)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运作的行为准则,突显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当决议的内容与章程发生冲突时,只会影响到公司的规范治理,不会导致决议无效,因而属于可撤销事由。 三、可撤销决议的补正 公司法对瑕疵决议的救济制度作了规定,对于可撤销决议可以通过撤销之诉解决,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更多体现公司自治原则,所以,法律应该允许公司内部对决议的瑕疵进行补正。

9、 决议的补正是指因为决议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允许公司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来修正该瑕疵决议,修正后的决议可以被视为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在民法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作出的法律行为上的瑕疵,可以通过自己的行為进行补正。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可以由当事人积极抑或消极的确认方式进行补正。法律行为的补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法中,也允许当事人补正所作出的瑕疵决议,以维持决议法律效力的稳定性。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补正公司决议的瑕疵: (一)时效届满的补正方式 时效届满的补正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倘若股东或者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对瑕疵决议没有进行积极的主张,那么在这段时间经过后,瑕疵决议自然的得到补

10、正,并且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后果。 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可撤销决议提起诉讼的期间分别作出了规定。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为3个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30日;我国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为60日。这一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利害关系人积极履行权利,另一方面能够维护公司秩序稳定。 (二)公司内部撤回的补正方式 民法总则规定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可以在意思表示做出后发生法律效力前撤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并不会立刻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期间,该意思表示不会对相对人造成影响。因此,允许意思表示人通过撤回的方式改变、中止前一个表示,使其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决议行为是法律

11、行为之一,参照该规定,公司决议撤回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撤回应当采用与瑕疵决议同一种类的决议。如果瑕疵决议是股东(大)会决议,则撤回的意思表示应同样采用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而且,若是普通决议或特殊决议存在瑕疵,则撤回决议要采用相对应的方式。二是撤回的时间应在决议生效之前。如果在瑕疵决议生效之后发出撤回,则撤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意义。 (三)公司内部追认的补正方式 “追认”这一概念引自于德国民法,具体含义是指承认自己所做的法律行为是无效或可撤销的。1956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判决,认为“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在重新作出一项无瑕疵的决议时,对前决议诉请无效或撤销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已经丧失。”该判决对追认制度在解决公司瑕疵决议纠纷中的作用做出了极大的肯定。 民法总则对于效力待定、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规定了追认的制度,在公司实践中也可运用到追认制度。董事会决议突破了权限,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追认来治愈该瑕疵,那么当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可以进行补正时,应当允许其通过新作出的无瑕疵决议来治愈前一个瑕疵决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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