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明的法律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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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合同未约定内容的有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的规定。所谓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 本条实际上规定了两项原则,即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和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 一、 合同全面履行原则 所谓合同的 全面履行原则 ,就

2、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即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其义务,否则均可构成违约。这同时也意味着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如不享有法定和约定的抗辩权,则不得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否则构成违约。 二、 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 所谓依据 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 ,就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原则与 全面履行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合同履行中,如果法律或合同对合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首先根据法律和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不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因为诚信原则属于法

3、律的一般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不能以诚信替代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只有在合同约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2 定合同义务。 从这个角度而言,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 诚信原则在履行中的适用范围 , 首先主要 要是指 附随义务 的履行。诚信原则针对附随义务的 履行而适用。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于主义务的义务, 包括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4、;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 合同漏洞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 (指意思表示的常素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的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 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 所谓合同的漏洞,就是意思表示的常素的欠缺。不过, 合同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这种 意思表示的常素的欠缺 , 并不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对于此种常素的欠缺,可以通过漏洞填补的方法予以补充。 所以,对于合同的要素是否欠缺, 即 对于合同

5、是否已经成立作出判断是合同漏洞填补的前提。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 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过程 , 而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其他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漏洞的填补制度予以补充。 因此,在填补漏洞时应当做到如下几点:第一,必须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还是仍然处于缔约阶段。第二,当事人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果就 主 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就应当 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第三,当事人虽然没有对主要条款达成口头3 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实际的履行,那么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 根据本条的规定,填补漏

6、洞的方法和步骤如下: 首先,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所以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 当事人继续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才符合合同的本质。 其次,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所谓按照有关合同的条款来确定 ,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现有合同的条款来填补合同的漏洞。所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就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填补合同漏洞。 所谓交易习惯 , 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可以分为:第一,一般的

7、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第二,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所谓的地区习惯 ;第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第四,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 当在事人双方所举证证明的交易习惯 , 可能彼此之间发生冲突 的情况下,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来解决各种交易习惯之间的冲突。 第一,如果地区习惯与一般的习惯发生冲突,应当以一般的习惯为准。 第二,如果地区习惯与行业习惯发生冲突,应当确定行业习惯优先。 第三,地区和行业习惯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发生冲突,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准。 总之,在各类交易习惯彼此间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接近于当事人双方意志、最能够为当事人双方所理解和适 用的交

8、易习惯。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4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产 权交易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9、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易合同的规定。 互易合同 是互易人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互易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互易合同的当事人互为互易人。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互易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因此,互易是双务、有偿合同。 互 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不同之点在于买卖合同是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价金,而互易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 互易人的权利义务,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

10、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 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 349 条也规定,出卖人应担

11、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英国货物买卖法第 12 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承担的义务),保证他享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并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权益,从而使买方能安稳地占有货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扰。 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 的物,如与他人共有

12、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有比较具体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6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

13、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 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 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章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

14、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因此,如果出卖人将其根本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拿来出售,而买方并不知情出钱购买之后,一旦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向买方提出索回财产时,该善意(即不知情)的买受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保护,能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返还给原所有人,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本法在这里不作回答,本章的这些条文只是规定对于 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顺便说一句,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的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制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

15、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缺陷行使中止支付价款权的规定。 本条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的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7 积极的保护,使其免受可能丧失标的物权利 的损害。但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首先要有“确切的证据”,其次,只能中止支付与受影响的标的物“相应”的价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 以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是否需偿付代价为标准,可以把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时

16、必须向对方支付一定代价的合同,称为有偿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向对方偿付代价的合同,称为无偿合同。 本法买卖合同一章条文结构也最完整详细。 这些规定属于有偿合同共通性的规则。从立法技术上的避免重复繁杂的要求出发,有关条款就不再规定于其他各有偿合同的相关章节之中,而按照本条的规定,直接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应内容。本法对买卖合同以外的各有偿合同的规定,是具有直接针对性的专门规定,即使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同,也要适用这些专门规定。只有对其没有规定的内容,才可以考虑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 合同 标的物的所有权 的 交付 和 转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 时

17、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本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 8 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因此,必须弄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合同当事 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

18、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本条规定承继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二、当事人 没有约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关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个一般性的原则。本条的主旨也即在此。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前,理论界有一种观

19、点认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要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 对于特定物 ,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对于种类物 则自交付时起转移。理由是对于特定物,如果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对该物仍有处分权,可能发生出卖人另行出卖等损害买受人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而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心标的物取得问题。 后来起草民法通则时认为,尽管规定特定物的所 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但是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9 仅不能实际利用标的物,反而在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其负担。规定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并不一定

20、能起到保护买受人债权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本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因为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这一原则在合同实践中并不存在问 题。合同法如此处理,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连续性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基本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 。民法理论

21、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 现实的交付 即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 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等。都是现实交付。 拟制的交付 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 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就是一种拟制交付。 这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 ,它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依法律的规定而定。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因此,除法

22、律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10 以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 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公示的方法。即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 因此,无论合同是否作出约定,出卖人都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文书交付买受人。 在前面提到的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将其转移给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的规定。 前条规定 ,

23、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的交付。这种拟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专门的约定。 除了标的物的仓单、提单这些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现实生活中关于买卖的标的物,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就有 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交付时间的规定。 在前面的释义中,介绍了交付的含义以及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的区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就是一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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