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应有怎样的权利义务观】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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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应有怎样的权利义务观】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明确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活动的重要保障。在实际教育教学工作中,每一位教师具体拥有怎样的权利义务观,则直接影响其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享有。 一、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的对等观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应是对等的。马克思曾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就不应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教师。这在教师法的相关规定中就可发现。如:(1)教师法第7条第1款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同时第8条第2款规定教师负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2、,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这就说明,教师不是想教就教,不是想怎么教就怎么教,而是必须接受有关义务的约束。(2)教师法第7条第2款规定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第8条第3款规定教师负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所以,教师根据自己的学术兴趣,从事某方面的学术研究是一回事,对于学生的宣传教育又是一回事。这就是所谓的科学研究无禁区,课堂讲授有纪律。因为学生的可塑性较大,明辨是非能力不够强,有些尚不成熟的学术

3、观点不能简单传递给他们。(3)教师法第7条第3款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同时第8条第4款规定教师负有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在2001年启动的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中,非常强调对学生评价观的转变,即由原先侧重甄别、选拔的评价观转向侧重促进发展的评价观。所以,教师虽然拥有评价学生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的行使应以促进学生发展为限。而不是过早地、随意地给学生贴上形色各异的标签。(4)教师法第7条第6款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同时第8条第6款规定教师负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

4、义务。这就说明,教师不但有自我发展、提高的权利,也有自我发展、提高的义务。正所谓“学而不厌”、“诲人不倦”,方可为师矣。此外,教育法第32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教育教学既是教师的权利,更是教师的义务,教师只有在履行了这一基本义务之后,才能享有相应的“职业权”。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是互为条件的,但是实际生活中却常常发生矛盾。这并不奇怪,因为理论和实际是存在矛盾的。理论上、逻辑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原则上是一个人有什么样的权利就有什么样的义务,有什么样的义务就有什么样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就不

5、这么简单明了,“原则的”是应该的、理想的,“实际的”却离原则和理想还有相当距离。这不仅因为事情轻重缓急因而有处理的先后,更因为社会制度的弊端和利害冲突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权利与义务的这种“原则的”与“实际的”距离,应然与实然的矛盾,可以尝试通过教师权利与义务的位次观来解决。 二、义务第一、权利第二的位次观 位次观是指,在具体的工作情境中,教师应该将自己的义务和权利,如何加以排序的问题。即教师是将自己的义务放第一位,权利放第二位,还是将自己的权利放第一位,义务放第二位呢? 按照一般认识,在具体的工作情境中,管理者往往把被管理者的义务放在第一位,把被管理者的权利放在第二位。被管理者往往把自

6、己的权利放在第一位,把自己的义务放在第二位。由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位次观,往往会发生一些误会、矛盾,甚至是冲突。具体到学校领域,学校的管理者(如校长、中层管理干部等)往往会把普通教师的义务放在第一位,把权利放在第二位。他们安排某位教师去做某事时,不是不考虑教师的权利问题或者说待遇问题,而是先考虑教师的义务问题,再考虑教师的权利问题。换句话说,学校管理者对于教师权利的尊重是建立在教师义务履行的基础之上。作为普通教师,往往会把自己的权利放在第一位,义务放在第二位。他们在去做某事时,不是不考虑自己的义务问题或者说职责问题,而是先考虑教师的权利问题,再考虑教师的义务问题。换句话说,教

7、师对于自己义务的履行是建立在权利的尊重之上的。学校管理者与教师之间权利与义务位次观的错位,往往会带来不必要的矛盾。比如说,校长安排某位老师去做某件事情,某位老师可能会问校长,做这件事情能有什么待遇。校长可能回答,事情都还没有做,谈什么待遇呢?事情做好了自然会有待遇。教师则认为,待遇没有事先说好,就不好去做事情。校长给一份钱,我就干一份活,给一份钱,我干两份活,那是奉献在明处。其实,校长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位次观,可以学习其他职业的“行规”。比如坐出租车,就是乘客先享有权利,由出租车司机将自己送到指定的地点,然后再履行义务,支付车资。出租车司机就是先履行义务,将乘客送到指定的地点,然后再享有权利,

8、接受车资。出租车司机不用担心乘客到了目的地不给钱,乘客也不用担心事先未给钱,出租车司机不将自己送到位(当然,别有用心的乘客或司机属特例,不在讨论之列)。坐长途区间车则是另外一种“行规”。即乘客要先履行义务(买票,支付车资),然后才能享有权利(运输公司将其送到目的地)。运输公司是先享有权利(收钱),然后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将乘客送到既定的车站。 “人对权利的拥有是以他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条件的”这一基本原则是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核心。由于现实社会建设权利和义务关系体系的迫切性,特别是道德对权利、义务要求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时应注重义务的践履。鉴于此,教师正确的权利与义务

9、位次观应是,将自己的义务放在第一位,权利放在第二位。凡是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管待遇如何先去做好它,做好了再去申请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眼睛不能只盯着教师的权利。作为学校管理者,正确的权利与义务位次观应是,将教师的权利放在第一位,义务放在第二位。凡是需要安排教师去做的事情,应该事先考虑好教师的回报问题。眼睛不能只盯着教师的义务。长此以往,就会像出租车或者长途运输公司那样形成良好的行规。否则,教师尽几次义务,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利后,教师也就不再相信学校管理者,学校管理者从此将会失去群众基础,将来的管理定会更加麻烦与复杂。 三、权利之于义务的相称、滞后、非物质的回报观 回报观是指,教师在履行自己

10、的义务之后,甚至是在为学校或学生发展做了奉献之后,该有怎样的回报观。即教师该怎样看待学校对自己付出的回报。 教师正确的回报观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相称观。即教师的付出与学校给予的回报是对称的,相称的。二是滞后观。即教师付出后,学校未必能及时地给予相应的回报。有的甚至会拖延较长的时间。三是非物质回报观。即教师的辛勤劳动并非都一定能给予物质的回报,有的只能是精神鼓励,有的是在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后,同时给予精神奖励。有的甚至连精神奖励也没有,可能只是为教师的自我发展创造一些更好的机会罢了(如优先推荐上公开课、外出进修、参加教研活动等)。 上述正确回报观的三个方面,教师尤其要引起注意的是滞后观和非物质

11、回报观。从教师促进学生的发展来说,本身就是非常滞后的,非物质回报的。正所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从教师促进学校的发展来说,也具有很强的滞后性,姑且不说许多老师具有高尚的情操,不计较个人得失,付出不图回报。就是对图回报的老师而言,只有学校发展好了,一荣俱荣。方能体现学校对教师的回报。尤其对于身处薄弱学校或者农村学校的教师而言,更是这样。因为那些学校本身的资源非常有限,对于老师的付出无法一一量化,也无法一一给予相称的回报。很多时候是滞后的回报,不足的回报,非物质的回报。这些教师们要么是在高尚地工作着,要么是在凭着教师的一份责任感工作着,要么是凭着一份对教师职业的良心工作着。不论是哪种情形,他们都值得敬

12、仰。“师德就道德的真正内涵而言是无法进行量化考核的,惟有在道德规范领域才可以实施量化考核;并且,这样的量化考核只便于实施道德惩罚而不便于实施道德奖励,从而消极地增进教师的集体道德,即它不能确保引导教师走向真正的道德,但至少可以防止教师集体的道德腐败。”因此,教师只有树立合理的权利之于义务的回报观,方能将隐含于教师实践智慧之中的师德,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不断展现出来。 教师正确的权利义务观,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需要在学校的教育教学实践中,在学生的交往互动中,不断形成。这个形成过程,既离不开学校良好环境、氛围的支持,更需要每一位教师转变工作理念与思路,加强教育法律法规学习,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保持良好张力。 参考文献 1宋希仁.马克思论权利和义务.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2潘希武.师德量化考核的限度及其消极性.上海教育科研,2010(8).(责任编辑刘永庆) 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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