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国际民事诉讼(三)——国际民事司法协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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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三)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本章重点第一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概述第二节 域外送达文书第三节 域外调查取证第四节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一)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第五节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二) 中国区际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本章重点: 1、国际司法协助的含义和内容 2、域外送达的主要途径 3、域外取证的主要途径 4、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和条件,返回,第一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概述,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含义 本章所讲的司法协助的范围,应当作如下理解: (一)国际的司法协助 系指国家间或多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即这类司法协助只能在各国或一国的多法域地区之间进行。 (

2、二)民事的司法协助,(三)广义的司法协助 即除了各国及地区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之外,是否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的“司法协助”(第262270条),就包含了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二、司法协助的提出与履行 (一)司法协助提出的途径 一是外交途径,内国法院将委托书交给本国外交部,由外交部交给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通常是驻该国的大使馆官员),再由该外交代表交给本国的管辖法院。这多是两国间没有订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采用的较为严格的手续和办法。 二是领事途径,法院将委托书交给被请求国驻内国的

3、领事,由领事直接交给其本国的管辖法院。这种途径虽然也要经过条约或协定加以确定,但不用通过外交部,比外交途径少了一个环节。,三是中央机关途径,由国家间通过缔结条约或协定指定一个或数个中央机关,专门负责彼此间有关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传递。这种途径较为方便,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协助方式。 (二)司法协助的履行 1、履行的程序。外国法院的司法委托,只能适用履行地国家,而不能适用请求委托法院国家的程序法规定,这是各国奉行的一般法律原则。 2、履行的条件。凡司法委托的履行,除了要遵守程序性规定外,还须符合实质性条件,如不得送达虚假文件和委托执行无管辖权的判决,不得超越被请求国家法律规定的委托事项,以

4、及不得违反该国的强行法规等。,三、司法协助的有关机关 (一)中央机关 中央机关,是指一国依照本国法律或条约的规定,为进行民事司法协助活动而指定建立的主要起联系、转递作用的机关。各国都指定或建立了专司这种职能的机关,但指定何种机关作为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我国在1991年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决定中,明确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但是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行使中央机关的职权。,(二)主管机关 系指提出请求的和履行委托的具体机关,是具体委托事项的提出者和执行者。各国根据民事文书的内容性质不同,指定的具体机关有所不同。我国确定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 (三)外交机关 外交机关

5、是承担民事司法协助工作职能的国家机关,在这类工作中起着以下特殊的重要作用: 1、主持与外国谈判缔结司法协助条约。 2、可作为民事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3、解决执行司法协助条约的纠纷。 4、为查明外国法提供协助。 5、出具诉讼费用减免的证明。,四、司法协助中的法律适用和公共秩序 (一)司法协助中的法律适用 司法协助适用的只是内国法,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外国法时,以不违背内国法为限,且司法协助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 (二)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 当司法协助违反被委托国的公共秩序时,被委托国便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了事,而不涉及任何其他问题。,返回,第二节 域外送达文书,一、域外送达文书的含义 域外送达,是

6、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互惠原则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外国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二、域外送达的方式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由内国法院依据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将司法文书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具体方式可归纳以下几种: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2、邮寄送达。 3、个人送达。 4、公告送达。 5、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二)间接送达 间接送达,是指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途径送达,即按照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通过中央机关进行的送达。由于这类送达有各国中央机关的参与,故而间接送达要按照特别的程序进行。这些特别程序是:

7、 1、送达请求的提出。 2、送达请求的执行。 3、送达结果的通知。 4、送达费用的承担。,三、海牙送达公约 1965年举行的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全称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基本的内容是: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前言和第1条规定:希望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件及时送达国外收件人创造适当条件,愿意在司法上相互协助、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但不适用于送达文件的收件人地址不详的情况。公约对于适用范围的一些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作明确规定或根本没有作规定,主要包括“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以及“送达到国外”。,(二)被告利益的特别保护 1、收到送达被告不

8、出庭延缓判决。如果文书已按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或通知,或者按另一种方式已有效地交给被告直至其居所,或者文件交付的日期使被告有足够的期间完成提出抗辩前,受案法院不得作出判决。但法院若认为该文件按公约规定的方法已经送达,或者从转达该文件之日起,至少6个月期间已经过去和法院认为时间已经足够等,法院仍然可以作出判决。,2、收到送达被告败诉的诉权恢复。如果传票或类似文件已根据公约的规定送达,对于因被告未出庭作出的判决,在被告没有过失和未获得足够时间知悉该文件而提出抗辩,或者不知悉该判决未提出上诉等情况下,法院可以恢复被告的上诉权,但被告必须在合理的时间(不少于判决作出之日的1年)之内,提出恢复上诉

9、权的要求。,四、我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一)国内法的域外送达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有7种可供使用的域外送达方法: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另外,外国法院向在我国境内

10、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依照该法第263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途径送达: 1、凡我国缔结或参加有条约的,可依该条约规定的送达途径进行,按照中央三部门的以上“通知”或“实施办法”,参照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凡缔约外国一方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交给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人民法院)办理。办妥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和送达回证经高级人民法院退回给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处理。,2、与外国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3、与外国既未签订双边条约,该外国又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相互需要进行送达方面司法协助的,只能在互惠原则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而且,

11、应注意按照中央三部门1986年的“通知”办理。凡是没有任何条约关系的国家,需要在我国境内送达的,一般情况下,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二)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 1991年3月2日,第7届全国人大第18次常委会会议决定,批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并作了声明和保留: 1、指定国家司法部为送达的中央机关; 2、仅允许外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中国境内的该国国民进行直接送达;,3、反对邮寄送达或者外国官员、司法主管人员在境内送达; 4、不适用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收到送达后被告不出庭应延缓判决”的规定,以及公约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声

12、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自判决之日起的1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另外,中央三部门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9月10日联合发布的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通知”和“实施办法”中还提到了其他的一些内容。,返回,第三节 域外调查取证,一、域外调查取证的含义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当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证人或证据位于国外时,受案法院应通过本国的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公约规定的程序,在国外进行调查或搜集证据的行为。 二、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 (一)域外直接取证。其主要包括: 1、外交和领事人员取证。 2、特派员取证。 3、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二)域外间接取证 域外间接取证是指受诉法院

13、依据其所属国与有关国家之间所存在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以及国内立法,委托该外国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代为提取有关证据的行为。 1、请求的提出。 2、请求书的传递。 3、取证行为的实施和证据的移交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4、请求的拒绝。,三、海牙取证公约 (一)取证嘱托书的范围 (二)对取证嘱托书的异议 (三)采取对证人的强制措施 (四)公约规定的保留条款 四、我国的域外取证制度 (一)我国域外取证制度的规定 (二)对海牙域外取证公约的适用,返回,第四节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外国法院判决的含义 外国法院判决,是指所有外国法院代表其主权国家行使审判权时,对有关的一切案件作出

14、的判决的总称。本节只研究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判决。 (一)“外国”的含义 (二)适格“外国法院”,(三)“判决”的范围 “判决”的范围,从判决的性质来说,仅指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这一点各国做法基本一致;从其内容来说,一般泛指判决,裁定,调解书,命令状,执行令,诉讼费用裁决书,刑事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赔偿费决定书等。 我国对于“判决”的范围,认为只要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即可,从宽理解。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以下仅论述其中的一些经常适用的条件: (一)必须是由具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 (二)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已经“确定”的

15、判决 (三)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合法、公正的 (四)不存在“诉讼竞合” (五)请求国法院适用的冲突规则内容结果应与被请求国的冲突规则一致,三、几项有关判决执行的公约和公约草案 (一)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 1、判决的定义。 2、判决的承认。 3、判决的执行。 (二)1971年海牙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3、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三)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 1、判决的定义。 2、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3、“程序”及有关问题。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一)请求的提出 (二)请求的形式 (三)请求的审查 (四)请求的执行 1、英美国家实行的普通法程序。 2、

16、欧陆国家实行的执行令程序。,返回,第五节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二)中国区际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98规定”的基本内容 (一)“一国两制”下的司法协作关系 台湾地区“条例”关于认可内地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与裁决和内地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的规定,属于一国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作关系,而非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二)内容条款相对比较完备 1、认可申请。 2、申请书事项。 3、组成合议庭。 4、不予认可的事项。 5、执行程序。 (三)不承认“一事两诉”原则,二、“06安排”的基本规定 (一)适用的范围,主要体现为: 1、“判决”总体上是指“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在内地是指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则指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批示。这些“判决”严格限于法院文件,不包括仲裁裁决和其他非法院所作的调解书(如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民间、公证机构主持下的调解书)。 2、判决内容限于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不适用行政案件,但不排除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即通常所说的“刑事附民事判决”问题。,(二)申请的程序 1、申请的提出。 2、受理申请的法院。 3、申请事项和提交文件。 4、执行和不予认可的情况。 5、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法律适用。,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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