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中介组织的定位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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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律师中介组织的定位问题浅谈律师中介组织的定位问题 摘 要“律师中介组织”是近年来在律师法律服务行业出现的新名词,它们不同于律师事务所,既非国家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也非合伙形式的企业或个人建立的律所,名义上是为当事人寻找可靠的律师或律所,但实际上它们却提供着与律师事务所类似的法律服务。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中,这种缺少行政许可前提而存在的法律服务组织的合法性便遭到各方面的质疑。文章试图从这类组织的产生根源入手,对它们的性质进行剖析,由此进一步推出政府对律师中介组织应采取的态度,以求文章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所裨益。 关键词律师中介组织;执业限制;市场准入;公司化 一、律师中介组织

2、的产生 最近几年,在律师界出现了这样一种提供法律服务的团体,他们一方面为有法律服务需求的个人或企业按其要求收集并提供律所或律师的资料,供他们进行选择,另一方面也为需求案源的律师提供承揽业务的平台,并在这一过程中收取中介费用。此外,他们也拥有自己的自营业务,例如提供直接的法律咨询、法律文书写作、法律风险体验以及企业法律培训等。他们还建立了自己的法律门户服务网站和微信公共账号平台来进一步扩展自己的业务,让律师和当事人在线进行招投标互动。 表面上看,这类组织像是新型的律师事务所,或是律所开创的新业务类型,但实际上,他们并非律师法规定下国家、个人或者合伙制度三种模式的律师事务所的任何一种。通过登陆他们

3、的网站主页可以发现,他们将自己定位为某法律咨询公司下的法律服务平台。法律咨询公司这种商业组织存在的合法性本身就已经饱受法律界质疑,北京某司法局负责人表示:“咨询公司不是律所,只要符合工商注册条件就可以拿到营业执照,而且,他们通常不会说自己是律师,但又给一知半解的当事人一种专业、律师的错觉。”因此,如何看待这些挂靠在他们旗下的这些法律中介组织便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咨询公司和法律中介组织 笔者观察了近十年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法律事务所数量、律师数量以及法律案件数量变化。由数据可以看出,近十年来,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诉讼类案件的数量明显上升,法律服务提供者伴随着需求量的上涨也快速增长。国

4、家统计局的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规模已经达到600亿元左右,预计20XX 年年底将达1400亿元。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法律服务工作需求量越来越大。专家表示,我国有上千万的中小企业,每年还新增上百万家,但它们90%以上没有请法律顾问。这说明了目前“法律消费”意识的淡薄,也同时证明了法律服务广阔的市场前景。1与此同时,在这一过程中还出现了一种现象,即各种各样的法律咨询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且这些咨询公司的案源,往往比正规律师事务所更多。 这些法律咨询公司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它们不同于律师事务所,其所经营的法律服务并

5、不属于行政许可项目。律师制度恢复初期,法律服务的社会需求数量剧增,而法律服务机构数量则偏少。为解决这一问题,1989年7月15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性质、成立条件、经营范围、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成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成立的依据。这是一种为适应我国市场化与法制化过程的过渡政策,以弥补法律服务供求关系的不平衡。随着律师制度和法律服务行业管理制度的完善,国务院及司法部相继废除了部分之前做出的通知和规定。20XX年,司法部下发关

6、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明确规定废止上述文件。当时的法律服务界人士纷纷认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设立由此丧失了行政许可的依据。然而,近年来,法律服务公司又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我们身边。它们注册的经营范围往往只有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可是实际从事的工作却与律师类似,包括诉讼代理在内的所有工作。 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维权委的工作人员介绍,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法律服务工作需求量越来越大,一些问题随之出现。“其中,反映最突出的问题就有非法公民代理和假律师问题。”他透露,根据法律规定,有相应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公民个人在一定范围

7、(如近亲属)和一定条件(不得以此谋取经济利益)下,可以在诉讼中为特定对象提供一定的法律服务。在律师法修改以前,某些法律咨询公司或机构常以“公民代理”打着法律的擦边球,向当事人收取高额的代理费用,攫取不正当利益。2可见,我国刚刚兴起的律师行业正面临着诚信危机和制度障碍。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工商部门对法律咨询公司不予注册登记,法律服务项目只能由律师事务所提供,律所只能由司法行政部门通过行政许可审批成立。 本文谈及的律师中介组织本质上正是上述法律咨询公司形式及其业务发展演变的一种结果。与以往不同的是,它们所承揽的业务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发生了演变。它们利用现代社会人们的风险意识开设了法律风险体验等新

8、型业务,与此同时,不仅与律师事务所竞争案源,也开始与律师事务所竞争非诉类法律服务项目以及优秀的律师人力资源,法律咨询公司由以往的咨询类性质服务机构演变为具有中介和保险性质市场经营主体。一方面,这种演变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结果,表明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规模化和多元化,另一方面,在这一过程中,势必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种种问题,需要政府和社会以理智客观的态度对待并解决。 (二)关于律师行业的市场准入 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对成立律所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外,第十八条规定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于律师执业关系到每个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具有商业

9、性的同时势必具有公益性质,我国的律所模式人合性明显大于资合性,主要以合伙和个人两种形式存在;律所的成立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具有较强的国家行政控制色彩,而非像普通法律咨询公司一般只需要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 这一系列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条件一方面可以保证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国家和各地方通过对律师行业设置较高的门槛和无限责任的风险承担方式,可能会造成法律服务供给不足,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律所寻求律师帮助的成本相对较高,可能转而降低对法律服务要求的标准,放弃寻找律师或者希望通过其他捷径包括寻租来解决问题。 与此同时,律师法对于律师执业方式和手续作出了限制

10、,其中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律师法修改之后,原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此外,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与原民事诉讼法该条文比较可以发现,“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

11、公民代理”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被直接删除。 律师法的这些规定限定了律师执业标准的目标是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确保当事人的权利不被那些“黑律师”和违法的“公民代理”人所侵害。为此,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政府还出台了律师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但是,笔者通过对比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最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发现,即使是政府指导价,法律服务收费也并不低廉,何况指导价格区间较大,律师收费的自由度和随意性也就较大。 在政府试图保障法律服务的质量和专业化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法律服务成本会比较高,如何在众多律所和律师之间进行选择便成为当事人接受法律服务的前提。另一方面,某些刚进入法律服务行业的新律师缺少案源,律所内竞争激

12、烈,管理体制不健全,配置不公乃至案随人走的常见现象,使得这些律师希望寻求其他渠道寻找案源、拓展业务,而上述的法律规定的执业范围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律师的流动性,律师中介组织一类团体便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可见,律师中介组织是法律服务市场发展和政府规制综合作用下的产物。 二、律师中介组织的作用 律师中介可以说如同倒卖车票的“黄牛”一样,试图通过跨越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这一阶段,建立律师个人与当事人的直接联系,这类组织可被看做是法律服务供求关系中的“掮客”。一方面,他们所承办的业务有打律师法规定之擦边球的嫌疑,从经济学角度看来,他们也是在打捞政府对法律服务管制中产生的耗散租值,试图通过中介服务将法

13、律资源重新分配。原有行政化色彩较浓的国家资源配置方式通过各种途径转移到了市场手中,这是律师独立性加强以及法律服务商品化的表现。但与此同时,如果职业律师的专业水平没有得到市场竞争的有效过滤也就增加了经济市场去道德化的风险,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当事人寻找律师往往是根据律所知名度、熟人介绍等方式获得法律服务,随着市场化脱域3机制的发展,可信任性已从熟人之间进入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关系中。在网络时代,这种信任则依赖媒体的传播和相关信息公开程度、以及政府的制度性保障。人们对体系信任的社会心理塑造过程中,信任体系的入口处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不论是法律咨询还是法律中介,都是当事人选择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入口,

14、如果这个阶段的基础没有打好,则会影响人们对于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的信任,乃至影响到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从另一角度来看,律师中介组织的法律职业分工的一种结果,他们在法律服务行业中的发展会分得律师事务所一杯羹的同时,对于法律服务体系结构的改进也起着一定作用。 (一)打破结构同源的惯性 布迪厄在其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文中写道这样一段话:“那些在司法场域中处于边缘次要位置的人们倾向于服务于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当事人,而这些人反过来又强化了他们在司法场域中边缘化的次要位置。”这就意味着那些越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由于缺少法律知识,经济能力不足,没有获得信息的充足途径,往往得不到好律师的帮助,所获

15、得的法律服务质量也就越是差劲。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往往是刚刚进入律所没有辩护经验的新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的基本人权和具体的权利都难以得到贯彻,辩护权也未必能得到完全的保障。又如辛普森案件中,由于其具备经济能力和社会名望,聘请了强大的律师团队在诉讼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普通人眼里的杀人犯最终获得无罪释放。司法场域中这种结构同源性并非偶然,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分配的正常结果,却容易造成社会公平正义的缺失。 律师中介组织其中一项主要的业务便是提供了法律招投标服务平台,之所以名为中介组织,也是因为他们在这里并不直接提供法律服务,而是提供链接律师和当事人的一种媒介。从形式上看,这一平台

16、能够使得当事人能够扩大自己的选择范围,让律师能够通过抽象的网络平台展示自己的能力,建立律师与当事人的双向选择机制,打破原有的律所内部案源分配方案,实现法律资源的重新配置。但是,通过浏览法律中介组织的相关业务网页可以看出,通过这种模式寻求法律服务的人目前仍屈指可数,可见,这种创新机制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能否发展仍有待实践考证。 (二)增加律师的流动性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律师中介组织提供的中介服务模式从某种程度上说是突破了律所对律师承办业务的制约,很可能造成律师先与当事人商议接受委托而后告知律所,以及律师脱离律所单打独斗情况的发生。有违法律设立的宗旨,也容易造成律师乱收费,破坏法律服务竞争秩序的局面。然而,从市场经济发展和律师独立性、商业性发展的角度看,律师中介组织在客观上可以增加律师这一职业群里内部流动性,使得一些有能力的律师拥有更多承办案件的机会,在自己擅长的领域发挥能力。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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