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业务法律规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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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业务法律规范_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基金业务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1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7 沪深证交所关于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帐户的通知 15 关于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认购新股事项的通知 17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17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 19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23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24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58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59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60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20_1)

2、6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_2) 62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63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行为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66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 67 关于制定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68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69 关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_3) 70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的管理,规范基金交易行为,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

3、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基金上市,是指封闭式基金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买卖。 第三条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本所依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上市条件 第五条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二) 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 (三) 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四) 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五) 有经审查批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4、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七) 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基金的上市申请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 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二) 采用无纸化发行基金的,应完成其托管工作;采用有纸化发行基金的,须完成其实物凭证的分发及入库工作; (三) 应完成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上市公告书; (三) 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 (四) 基金契约; (五) 基金托管协议; (六) 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七) 本所一至二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

5、荐书; (八)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 (九) 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文件; (十) 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一) 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二) 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金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在提出申请至基金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基金的上市批准 第十条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七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

6、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批准的基金,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二条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公司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十三条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 第五章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和要求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就基金简称、交易代码、上市时间、上市场所等作以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基金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基金概况; (二) 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三) 基金设立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四) 基金投资组合情况; (五) 基金

7、契约摘要; (六) 基金运作情况; (七) 财务状况; (八) 重要事项揭示; (九) 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基金上市公告书可列示有根据的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业绩预测。 第六章信息报露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七条上市基金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他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十八条上市基金披露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基金的报告在

8、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估值等事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一个基金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基金信息披露工作,办理基金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

9、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公告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条遇有下列情况,基金管理人须即时向本所报告,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一) 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决议; (二)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10、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四)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人员一年变更达30%以上; (五) 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六) 重大关联事项; (七)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八)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九) 基金提前终止; (十)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30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布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七章基金的上市费用 第三十二条获准上市的基金须按本所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三十三条基金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基金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

11、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为5000元。 第八章停牌、复牌、暂停交易及终止交易 第三十四条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五条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六条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三)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

12、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四)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停牌及复牌: (一)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二) 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其实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三十八条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

13、申请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停、复牌时间。 第三十九条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上市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四十条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交易: (一) 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上市条件; (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 严重违反本所的上市规则; (四) 连续半年未缴纳上市月费; (五)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

14、将终止交易: (一) 在暂停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交易的原因; (二) 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三) 基金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四) 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五) 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基金在深圳证券

15、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上市推荐人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上市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上市推荐人 第五条本所对基金上市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基金在本所申请上市,必须由一至二名上市推荐人出具上市推荐书。 第六条上市推荐人应当是具有股票上市推荐资格的本所会员。 第七条基金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确认基金符合上市条件; 2.确保基金管理人了解其应当承担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所列明的责任; 3.协助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上市申请工作; 4.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荐书; 5.确保上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

16、合规定要求,文件内所载的资料均经过核实; 6.协助基金管理人与本所安排基金上市; 7.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推荐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8.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概况; 2.基金的发行情况; 3.上市推荐人与基金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 4.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5.上市推荐人认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本身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6.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二节上市申请和审核 第九条基金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基金经中国证券监

17、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2.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 3.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少于五年; 4.基金管理人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5.基金托管人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6.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及基金契约的要求;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8.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9.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的上市申请书;

18、2.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设立的文件; 3.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4.基金契约; 5.基金招募说明书; 6.基金托管协议; 7.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文件及基金管理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8.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及基金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9.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10.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新设立基金除外); 11.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12.上市推荐人和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推荐协议书; 13.上市公告书; 14.基金管理人指定两名代表的授权书; 15.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16.本所要求的其他

19、文件。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十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如中国证监会对前条上市安排无异议,在本所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上市协议,深圳证券结算公司和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持有人登记服务合同后,本所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所在地、本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

20、公众查阅,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五条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基金概况; 2.发起人持有基金情况; 3.基金持有人总数及前十名持有人; 4.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简介; 5.基金投资组合; 6.基金契约摘要,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管理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费用和税收,基金收益与分配,基金会计与审计,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的终止与清算等; 7.基金的财务状况; 8.重要事项揭示; 9.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基金的上市公告书只可列示已往的经营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经营业绩预测。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

21、一节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基金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委托两名授权代表负责办理基金信息披露等事宜,本所仅接受和确认授权代表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基金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它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披露前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本所对定期公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公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当将公告文稿传送给本所,文稿应当为中文打

22、印件,并具有有效的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刊。本所在收到公告文稿后进行登记并予以书面确认。 第二十三条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基金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基金管理人

23、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如基金信息公告有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本所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如果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基金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人认为披露有关的内容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在向本所报告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于披露。 第三十一条基金的信息达不到本规则有关披露的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可免除

24、报告和公告义务。但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亦应当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职员不得利用内幕消息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第二节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公布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布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应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

25、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四条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应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告。 第三十五条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三十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告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基金如遇下列情况,应当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变更;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达30以上; 4.基金所投资的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5.重大关联事项; 6.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7.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8.基金提前终止; 9.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26、停牌、复牌与终止上市 第三十七条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和复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八条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九条上市基金发生下列情况,本所对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1.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2.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3.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

27、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4.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四十条上市基金发生下列情况时,本所有权对基金予以临时停牌: 1.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2.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其实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四十一条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停复牌时间。 第四十二条若基金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可能误

28、导公众,在本所要求下,基金管理公司拒不修改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停牌直至基金管理公司作出补充或更正公告。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延迟公布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直至该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果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于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上午复牌)。 第四十四条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的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四十五条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上市: 1.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

29、合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3.严重违反本上市规则;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上市: 1.在暂停上市期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上市的原因; 2.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3.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4.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5.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五章收费 第四十七条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应按下列标准向本所缴纳上市费用: 1.上市初费:3万元; 2.上市月费:5000元; 3.上市月费应当从基金上市后的第一个月开始计算,可按月缴纳或按年预缴。 第六章罚则

30、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1.责令改正; 2.内部批评; 3.在指定报刊上通报批评; 4.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沪深证交所关于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帐户的通知 各证券登记代理机构: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市场,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开户工作的顺利进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决定设立“基金帐户”,于1998年3月18日起向投资者办理基金帐户登记开户业

31、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帐户只用于上市基金、国债及其它债券的认购及交易,不得用于股票的认购及交易,但股票帐户既可以买卖股票,也可以买卖基金、国债及其它债券。 二、基金帐户卡为浅黄色底纹,蓝色文字。正面蓝色边框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缩微字样组成。基金帐号以首位大写英文字母“F”加9位数字组成。 三、基金帐户登记开户业务由本公司各地证券登记代理机构总代理,各登记机构在原股票帐户开户代理点的基础上,应根据市场需求报经我司核定,适时安排扩大基金开户代理点。 四、登记代理机构应对辖内所有开户代理点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负责登记开户资料的录入、制卡、每日开户资料的回报等有关工作,保证基金帐户持有

32、人资料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五、基金帐户登记开户费为5元人民币,各开户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六、每个身份证只允许开设一个基金帐户,已开设股票帐户的投资者,不能再开设基金帐户。 七、投资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到户口所在地开户机构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手续,不得由他人代办,也不得在异地开设基金帐户。 八、投资者的一个资金帐户只能对应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只能对应一个资金帐户。 九、各开户登记机构不得内部开户、虚假开户和批量开户。 十、各开户登记机构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在人员、场地、通讯设施、电源安全方面做好准备工作,配备足够业务人员,简便开户手续;要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开设

33、基金帐户的规定和程序,方便投资者办理开户;不得拒绝投资者开户申请,必要时可以延长营业时间;要安排好保安、咨询工作。 十一、各开户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基金开户工作,维护好开户秩序,遇重大情况随时向本公司汇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认购新股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_034号 为配合股票发行方式的市场化改革,现将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认购新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股发行时不再单独向基金配售新股。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通知(

34、证监基金字199934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基金可使用以基金名义开设的股票帐户,比照个人投资者和一般法人、战略投资者参与新股认购。新股上网公开发行部分,基金可参与申购;新股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部分,基金可按所持有股票的市值申请配售;新股网下预约配售部分,基金可作为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预约配售。 三、基金参与新股认购,应遵循新股发行的有关规定。基金帐户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五月十八日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1999-8-19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88号 1999-8-19 第一条 为进一步

35、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 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 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

36、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 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 基金契约; 、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 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 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

37、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

38、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

39、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 1999-9-22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暂行 国泰、南方、华夏、华安、博时、鹏华、嘉实、长盛、大成、富国基金管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基金托管部,国通、国信、湘财、大鹏、光大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中信证券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146号、147号和148号通知,十家基金管理公司和七家证券公司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参与债券交易。为使新入市机构能尽快

40、参与业务操作,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的两项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它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我公司拟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现印发使用,如有疑问和问题请随时向我公司查询。 证券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其债券托管结算业务的办理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规程进行有关业务操作。 第一章:开户及联网 第一条:证券投资基金应通过基金托管银行以每只基金名义直接在

41、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二条: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联网,为有关基金管理人达成的债券交易进行相关结算业务操作。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业务查询系统以电话或传真方式查询本身管理的各只基金的帐户余额情况。 第三条:各托管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为由其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开立债券托管帐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1、一次性提交托管银行对本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办理债券业务的法人授权书(格式见附件一);基金托管银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一次性提交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与托管银行签订的基金托管协议复印件。 3、主管部门关于批准

42、基金设立和准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有关文件。 4、提交加盖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和相应基金管理公司公章的债券托管帐户开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5、提交加盖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公章及经办人印鉴的预留印鉴卡(格式见附件三)。 第四条:基金托管银行与系统联网须按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配置装配微机及操作系统和其它配套设施,并应已解决20_0年问题。 第五条:托管银行需对托管的每只基金分别领取一套进入系统进行债券结算操作的IC卡(共三张)。 第六条:基金托管银行要指定专人办理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并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合格、确认身份并领取IC卡和经单位收到确认后,方可经办业务。 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 第七

43、条: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托管的债券包括: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人民银行发行的央行融资券、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 第八条:证券投资基金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前,须将其用于结算的真实自营债券托管于中央结算公司。 第九条: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编制的债券名称和债券代码。 第十条: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中央结算公司将根据发行人的债券缴款确认书或承销商的分销确认书直接记入认购人的债券托管帐户,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出具债券余额确认书。 第十一条:如需将在证券交易所托管的国债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可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有关跨市场转托管办法办理。 第三章:帐户管

44、理 第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在托管帐户中除设立各现券专户外,还设立有关业务专户和台帐。债券托管结算帐户中反映的可用余额为该帐户所有人当前可进行交易结算的债券数额,对处于待付及待购回和待返售状态的债券数额也在有关专户和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基金托管银行如需查询托管帐户余额,可在系统运行时间内,通过系统查询;基金管理人可通过查询系统用电话传真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托管银行发送债券余额对帐单。 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的原则是实时全额结算;帐户支配权属于帐户所有人;为帐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十六条:目前中央结算公司为系统用户办理债券现

45、券交易和封闭式债券回购(买方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债券)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目前营业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700,结算指令接收时间截止到1630。 第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的依据是债券买卖双方发送的各结算要素项匹配的结算指令。结算指令是债券买卖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书。基金托管银行应于交割日前或当日将各项要素完整的结算指令书通过系统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九条: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过程中,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付券方时,要保证于交割日在债券托管帐户中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作为付款方时,要保证如期将足额的资金划至收款方指

46、定的资金帐户。对卖空、买空的违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按照人民银行及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系统用户提供三种债券结算方式(1)纯券交割;(2)见款付券;(3)见券付款。具体单笔业务使用何种方式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而定,并反映在结算指令的要素中。 第二十一条:选择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收款方,以及选择见券付款方式的付款方,应根据实际收款或付款情况如实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有关确认指令,如有意拖延或发送虚假确认指令,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与债券交易相关的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如遇不可抗力,按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细则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 第五章: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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