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地区公益性骨灰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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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街区通航社区武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一章总论1.1项目名称与建设单位1.1.1项目名称上街区通航社区武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项目1.1.2承办单位、法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单位:上街区民政局法人代表:1.1.3项目拟建设地点上街区通航社区武庄村1.1.4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编制单位: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1.2可行性研究工作的组成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上街区通航社区武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委托后,即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收集相关资料,并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规范、协议,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

2、后,形成此报告。1.3研究的依据与范围1.3.1研究依据1、承办单位对此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委托书2、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4、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5、郑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商发2008号6、有关设计标准与规范7、项目承办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与基础数据1.3.2研究的范围根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工作范围和深度规定,本报告在对项目的建设条件进行了实地查勘,对项目背景及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建设条件、建设内容与规模、建设方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与节能、项目管理与实施、组织机构和定员、招投标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效益评价

3、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和分析,重点研究和论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建设的内容、方案、投资、资金筹措和效益评价,为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提供可靠依据。1.4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随着县殡葬改革工作的逐步深化,全区火化率居商丘市前列。尤其是解决好占总火化总量80%以上的农村死亡人口的骨灰安葬和处置问题,则是殡葬改革目标最终能否实现的关键。解决好农村骨灰安葬和处理问题,不仅对深化殡葬改革有着深远意义,也是建设“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单纯靠行政手段,也不能单靠说服教育,应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切实解决群众安葬和处置骨灰的实际问题。建设农村公益性

4、骨灰堂(公墓)是国家政策所鼓励的,有着占地小,对土地的需求有限,维护费用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水、电和采暖),可循环使用,且距离群众较近,方便群众祭祀等优点。建设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仅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农村骨灰安葬和处置的问题,也可使群众逐步形成一种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将起到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彻底解决农村骨灰寄存难问题,有效遏制农村骨灰二次土葬,有力地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从全区实际情况看,城居民死亡人口的骨灰基本都寄存在县殡仪馆和公墓,而农村死亡人口骨灰95%以上是被丧属带回农村进行安葬。将骨灰带回农村安葬的主要原因是,一是群众“入土为安”的传统观念还根深蒂

5、固,认为人死后即便是火化了也应该将骨灰埋葬起来;二是农村没有骨灰寄存设施,而大多数群众居住地距离殡仪馆(公墓)较远,把骨灰寄存到殡仪馆(公墓),祭祀不方便,往返时间长,上街区通航社区武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花费也较高。因此,全区农村每年有近3000具骨灰用或大或小的棺材进行“二次土葬”,使耕地里出现大量坟头。这不但没能节约土地和木材,反而使群众经济负担加重,也使充满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习俗死灰复燃,与殡葬改革的本义背道而驰。“二次土葬”成为伴随殡葬改革的老大难问题。建设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但减轻了区殡仪馆或公墓骨灰寄存的压力,解决了农村群众骨灰寄存难的问题,方便

6、了群众祭祀,从根本上也解决了散埋乱葬和骨灰装棺二次土葬问题。对破除封建迷信陋习,节约土地,引导群众树立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建设是切实必要的。1.5建设内容与规模根据上街区通航社区武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规划,全区共建设80座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一般2-3个连片的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较集中的地址建有一所公益性骨灰堂(公墓),骨灰堂(公墓)占地面积控制在10000平方米折合15亩),其中骨灰堂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2000个格位。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为9200平方米,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不超

7、过1.2平方米,墓碑要小型化,尺寸不大于40CM60CM。具体到每座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其主要建设内容为:1、骨灰堂占地800平方米,骨灰堂主体建筑面积200平方米2、大门:主入口设计为一座仿古牌楼,牌楼高3.5m宽4m。2、祭祀炉2个3、门卫室,面积8平方米3、绿化工程:绿化率大于40%。4、服务设施:设置消防和电子防盗等配套设施,以保障寄存骨灰安全。5、供电及给排水配套建设工程村级公墓(骨灰堂)要按“五个一”的建设标准建设,即一个大门、一条道路、一个醒目的标志或标志性建筑、一个规范的名称、一个明晰的界线(四边)。四边可以建砖石围墙,也可以栽种花椒树、冬青树、槐树等组成篱笆墙。公墓应当保持

8、整洁肃穆,墓区规划人行道和绿化带,墓穴排列整齐,标准统一,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骨灰堂外观上要区别于居民住房,设置祭奠台,骨灰存放架要摆放整齐,院内要美化绿化。选用废荒瘠地及村庄改造废弃地统筹安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上在瘠地和不宜耕种的土地选址,不得在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选址。,提倡以卧碑为主。1.6环境影响项目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对环境会产生一定影响,建设期间应加强管理,对物料堆放点进行必要的防护措施,多余土方及时清运,要采取设标牌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人群环保意识的宣传教育。1.7项目管理与实施本项目承办单位为区民政局。为做好建设项目的各项工

9、作,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各项手续的办理、设计、报批与实施等工作。项目建设期3年。附件: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处理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市、县

10、(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公安、卫生、土地、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六条市民政

11、部门应当拟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建设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二)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四)新建、扩建的经营性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

12、)利用外资建设的殡葬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骨灰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设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的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埋葬遗体。经营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第三章火葬管理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以外,遗体必须就近火化。户籍在本市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第十一条在医院死亡的人,遗体由

13、殡仪馆统一接运。对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在医院外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也可由丧事承办人运送。第十二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丧事承办人接运遗体,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于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人,应当将遗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第十三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三)无名、无主遗体,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确认证明;(四)被依法处决的,持有关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后

14、,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十四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火化遗体。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第十五条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

15、允许火化证明。在医院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第十六条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第十七条骨灰的处理方式包括:(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设墓碑;(二)存放于骨灰堂;(三)安葬于公墓;(四)树葬、花葬等其他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第十八条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

16、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第十九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第四章土葬管理第二十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许土葬。死者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后进行土葬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自运证明,凭此证明接运遗体和土葬。第二十二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埋葬遗

17、体的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第二十三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就地深埋。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水渠、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建墓。已建造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平毁。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用地单位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处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由用地单位起葬,送殡仪馆火化,由殡仪馆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18、。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合法建造的坟墓的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第五章改革丧葬习俗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丧葬习俗改革。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或者焚烧冥币纸钱等。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第六章法律责

19、任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者涂改、伪造证明的;(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三)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第三十条对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火葬的,可以强行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强行火葬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配合。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经营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20、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建立、恢复宗族墓地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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