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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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4.05.22【分类号】502【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4号【文题】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1994年5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2、,统筹兼顾工业、农业、航运和环境保护用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

3、庭生活饮用取水的; (二)为畜、禽饮用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性的除外); (三)其他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含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

4、、发放: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市、区)上报市(州)审查同意,报省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 ,由县(市、区)审查同意,上报市(州)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三)低于市(州)限额取水的,由县(市、区)审批,并由其颁发取水许可证 。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规定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重要工业、国家特殊需要等用水产生重大影响的

5、取水许可,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质量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或工程可行性研究及环境质量评价资料等;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水质、年内各月用水量

6、、保证率;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决定。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时,应当书面通

7、知取水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会同有关部门审议并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经城市

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验收时,建设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取用地下水: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钻孔柱状图及成井结构图(比例尺大于11000); (三)抽水试验报告; (四)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取用地表水: 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

9、水目的、取水量及当地水资源状况等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在当年的11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的1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计划和年度用水总结,应分别抄报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0、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每半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一次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者应如实提供取水量等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必须按规定的时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取水登记的规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11、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12、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并视情节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不按期或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提供假数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

13、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条款的规定,其范围和方式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和有关表格,只准收取工本费。 取水许可证的工本费按国家规定执行。有关表格的工本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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