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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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6.01.27【分类号】311【文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国资产发19965号【文题】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国资产发19965号通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章 产权界定、登记与报告制度 第四章 水利单位财产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评价 第六章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资源属国家垄断性资源及水利行业的特

2、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国家管理的各类单位,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水利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捐赠、凭藉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由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各种形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水利单位的财产权;理顺水利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水利单位使用或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

3、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其监督管理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管理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负责指导水利行业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政企、政事职责分开; 2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与行政管理及行业管理职能分开。 3财产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 4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收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5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有

4、效、节约使用; 6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7水利单位独立支配其经营性资产和以经营性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划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 水利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在规定用途范围内使用和处置;对其占有、使用的资源性资产,有依法取得、依法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为落实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到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主管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利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水行政

5、主管部门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 2负责制定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单位特点,制定水利国有资产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水利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 4依据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水利单位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及直属单位产权纠纷处理等基础管理工作; 5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水利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的审批和对所属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核; 6对所属水利单位国

6、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 7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属水利单位资产经营者聘任、解聘和奖惩的建议; 8协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水利单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主管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所属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2汇总、整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信息,及时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反映有关情况; 3对所属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

7、资产提出初审意见;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财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等基础工作,负责规定权限内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的审批; 第十二条 水利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统一对本单位占有、经营、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2负责水利国有资产的帐、卡管理; 3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5负责本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

8、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参与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7向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对所属水利单位派出监事会或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状况实施检查监督,主要内容有: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单位负责人签置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监督、评价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情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单位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

9、问; 3对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管理效果进行如实评价和记录,向派出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4根据单位负责人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水利单位的经营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 产权界定、登记与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确定水利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十六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任务,是解决水利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以及水利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中不明确和有争议的问题;明确水利单位对联营、合资、股份制等企业投资的产权及权

10、益;划清水利单位对集体及其他经济性质经济组织的原始投入和增值;规范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经营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水利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 2水利单位运用水利国有资产及在经营中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水利单位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收益形成的资产; 3水利单位用借款或借款性集资等筹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4由水利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兴办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兴办的水利单

11、位,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5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 6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形成的资产; 7水利单位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的财产(不包括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单位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 8用水利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9交由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凡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资产。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下列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中方以各种形态的水利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所形成的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

12、动中,所形成的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等(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5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6企业清算或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第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中下列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水利单位以水利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水利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 2水利单

13、位以水利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润,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第二十条 水利单位对外投资所有权的界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下列办法处理: 1水利单位以各种形态的水利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原始投资及投资的增值,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2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者债权关系的,可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分别按投资或者债权关系处理; 3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留用于被投资单位继续使用的,均属于再投入性质,其留用的收益及其应分得的增值属于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各种形式向水利单位投入或拨款形成的各种形态

14、的非经营性资产以及水利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二条 水利单位由国家认定、依法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土地、滩地、水域、岸线等资源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并应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取得法律凭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界定为群众投劳折资资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单位已经用水利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注册为集体或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其原始投资及收益形

15、成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先列作“待界定财产”由现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七条 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水利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水利单位国有资产

16、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委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审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水利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经国家、地方政府委托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登记,由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汇总后,报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水利单位的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办法,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依下列程序进行: 1地方水利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上一级水利部门处理; 2中央与地方水利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水利部调处; 3水利单位与其他全民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处; 4

17、水利单位与非全民单位之间的纠纷,由水利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水利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水利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定期向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报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利单位报送的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并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资产变动、经营、使用、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二条 建立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反馈系统、重大事项专题报告制度。水利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对经营性资产

18、的资本变化、效益增减、产权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的增减、调拔、转让、变卖、报废、产权转移以及资源性资产出让、转出和出租等变幅较大的(指限额以上的)均应在30天内向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行定期报批制度。 第四章 水利单位财产权利 第一节 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对水利单位以谋求盈利和实现资本增值为主要目标,同时兼顾水利、水电及其他社会公益目标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各种形态的资产。一般指企业占有、使用的资产和非企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经批准转化用于经营

19、行为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水利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各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和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得直接支配水利单位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以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资本,不得调取水利单位经营性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水利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水利单位经营行为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资产额为限。 水利单位以其全部经营性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利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水利单位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利单位运用

20、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水利单位,应将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2实行租赁经营的水利单位,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水利单位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指应分配利润)及水利单位依法转让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的收入,应按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上缴比例,及时足额上交。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上缴的经营性收益和依法转让的产权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对经营性水利单位再投资、

21、抵顶国家拨款的水利事业费支出、公益性水利工程耗费的补偿和兴建水利工程的投入。 第二节 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为了抵御洪、涝、旱、凌等灾害以及为其管理服务,国家对水利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基建、专项等拨款,以及水利单位为了完成防汛、抗旱等事业任务按国家规定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形成各种形态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水利单位有权依法依规在规定用途的范围内使用、支配其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 水利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对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承担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流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利单位对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1优化配置资产

22、,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节减国家财政支出; 2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建立正常、严格的管理秩序; 3对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要定期检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4对固定资产管理,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检查、维护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赔偿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一、水利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防汛抗旱等行政事业任务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允许的范围内,有条件的要积极努

23、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转化为经营性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1经主管部门确认的由于工程情况和原界定的公益性服务范围、对象的变化,公益服务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2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4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5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承包经营; 6其它。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家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24、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用,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由于工程情况和公益服务范围、对象变化,非经营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价值量,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有关制造费用分配的方法所计算的比例,核定计算转化价值量,作为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水利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除由于工程情况和公益服务范围、对象发生非实体性转化外,超过一定数额的需提出申请,经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五、水利单位利用占有的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上交的纯收入,以及对外投资、联营、租出国有资产等所取得的收益、

25、租金等,都应纳入单位统一管理与核算。 六、水利单位对开展经营活动和所办经济实体、经营项目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如有变动转移,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办理变动转移手续。 七、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水利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八、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关系,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其收益应全部纳入单位统一管理,执行本办法对经营性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条款。 第四十五条 水利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或调拨其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 1. 国家财经政策调整,追减已拨入的

26、款项时; 2按规定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追缴的赃款赃物; 3按规定上交的各类专项拨款结余、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增收分成以及基建投资结余分成; 4单位撤并、分设、改制,需重新调配其资产; 5根据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调出的国有资产。 第四十六条 水利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 1水利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包括调拨、转让、变卖、报废等)实行审批制度。水利部直属单位中流域机构凡超过20万元以上及其他水利单位凡超过10万元以上的单项国有资产处置,经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各省(市、自治区)及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27、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制定。 2单位有偿调出、出让和变卖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按评估确认的结果作价处理,防止低价调出、出让和变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单位撤并、分立、应经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利国有资产的变更、移交、转移、解缴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水利单位闲置的以及超过编制定额的非经营性固有资产,应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进行处置或调剂。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通过制定闲置资产调剂管理办法,开拓闲置资产调剂渠道,推动闲置资产的合理流动,发挥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节 资源性资产 第四十八条 资源性资产是指水利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28、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获得,或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滩地、土地、水工程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等资产。 第四十九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必须注意合理开发、有偿利用、保护资源环境、提高资源质量,确保资源形成、持续、再生、增量、开发的良性状态。 第五十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其使用权可以出让、转出和出租。 水利单位资源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要明确产权主体,经水利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的净收益和依法出让、转出和出租的净收入,应

29、按国家规定缴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五十二条 水利单位取得的资源性资产,要加强实物量的管理和控制。 第五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对所属水利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节约、有效的使用及保值增值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价。 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其考核与评价以单位会计决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 第五十四条 水利国有资产考核与评价指标 一、经营性资产考核与评价 (一)考核指标 1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考核期末水利国有资产总额-考核期

30、内新增投入水利国家资本 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考核期初水利国有资产总值 说明:(1)单位水利国有资产总值,根据单位水利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核定,包括水利国家资本金,国家已收取投资收益和国家投资应享有的其他权益。 水利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水利国家资本金+国家水利投资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国家已收取的水利投资利益 国家水利投资应享有的其他权益=(资本公积-专项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形成的水利 水利国家资本国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水利专项拨款和各种水利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 实收资本 (2)考核期内新增投入水利国家资本=考核期内新增投入水利实收资本+考核期内水利专项拨款和各种水利建设

31、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 (3)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时为保值,大于100时为增值。 2政策性亏损单位考核指标 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核定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说明:(1)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计算方法同指标1。 (2)核定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核定,一般以上年实现数或前三年平均数核定。 (3)政策性亏损单位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计算数达到100时为保值、大于100时为增值。 (二)评价指标 利润总额 1.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单位社会贡献总额 2.社会贡献率=100% 经营性资产平均总额 说明:(1)水利

32、单位社会贡献率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净利润。承担社会公益任务的水利单位未补偿的公益性实际支出。 期初经营性资产总额+期末经营性资产总额 (2)经济性资产平均总额=100% 2 承担社会公益任务的水利单位平均资产总额,按水利枢纽工程设计时经济计算规程计算的防洪(抗旱、排涝、防凌等)与兴利效益比例分摊计算,只将分摊的兴利资产计入平均资产总额(即经营性平均资产总额)。 上交国家税收总额 3.社会积累率=100% 水利单位社会贡献总额 说明:上交国家税收总额:是指应交增值税、应交

33、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 经营性资产总额 4.经营性资产比率=100% 单位资产总额 生产经营净利润 5.经营性资产收益率=100% 经营性资产总额二、非经营性资产考核与评价 (一)考核指标 1进行完全成本核算的单位,同政策性亏损单位考核指标。 2不进行成本核算的单位 本期非经营水利国有资产毁损率 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完整率=(1- ) 期初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总额+本期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增加额 注:本期国有资产毁损额:是指在考核期内因非自然客观因素造成的单位各类资产丢失、浪费、损坏报废,而无法补偿,使国有资产价值量的减少数额。 当比率为100时,为完整,低于100时为不完

34、整。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的考核,各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总括或单项考核,制定相应考核指标。 (二)评价指标 公益收入-补贴收入 公益服务补偿率率=100% 公益成本 生产经营净利润+投资净收益 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100% 公益成本-(公益收入-补贴收入) 三、反映资源性资产状况指标 本年末(度)单位拥有(使用)资源总量或总值 1.资源增量(值)率=100% 上年末(度)单位拥有(使用)资源总量或总值 以上指标应按各类资源分别计算反映。 本年度资源性收费或收益总额 2.资源开发收益率=100% 本年度资源开发费摊销+资源管理性支出 资源性收益指水利单

35、位依法出让、转出和出租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水利单位国有资产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下达。 第五十六条 水利单位提出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值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两个月内报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查汇总后,在一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考核年度终了,单位按照批准的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值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及时报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

36、资产管理部门。 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总结分析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八条水利单位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单位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2具体客观因素; 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4今后的措施和意见。 第五十九条 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其奖惩办法,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非经营性资产、合理、节约、有效使用状况考核的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责 任 第六十条 水利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

37、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水利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努力促使其保值增值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政府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单位及管辖单位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2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3超越权限干预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水利单位在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建议主

38、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1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2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3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十三条 水利单位在非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

39、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变更、转让、处理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水利单位的工作人员违犯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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