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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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一章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

2、)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

3、资产的出售。(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的资产作

4、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它经营使用者的行为。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质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办法第四

5、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发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十三条 办法和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第十

6、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 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仨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日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

7、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内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

8、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工、编号。(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

9、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走)。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委托。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

10、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也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目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

11、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地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第三章 评估程

12、序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

13、产管理局直接审批。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二)评估目的;(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四)申报日期;(五)其它内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

14、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仅、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

15、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的主要内容:(一)评估机构名称;(二)委托单位名称;(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四)评估基准日期;(五)评估原则;(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十)附件名称;(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十三)其他。附件:(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

16、件复印件;(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开、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告书。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几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决定;(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

17、评;(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九)其它。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

18、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复议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

19、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第四章 评估方法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走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第三十八条 收益规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规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第三十九条 重叠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

20、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节,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布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来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来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

21、场价和国际市场价。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人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事项正式签订合同、协议

22、前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往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 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 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 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 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

23、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要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 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 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 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 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

24、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 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日种股票,若由外 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 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 求进行资产评估。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

25、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 评估结果的确认。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末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 有关当事人给与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 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 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

26、、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 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外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 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 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 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第

27、五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 管部门处理。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 门处理。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 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 理。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

28、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 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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