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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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肇庆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和居住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在建或新建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满一年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排查整治、建立危旧房屋排查整治台账及定期

2、上报、危旧房屋的日常巡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房屋应急抢险和房屋白蚁防治。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市住建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肇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以下简称“当地住建部门”),各镇政府、各区办事处(以下统称镇区)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财政、

3、工商、文广新、环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司法、教育体育、卫生计生、电力、供水、供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依职责查处,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第五条市住建局应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当地住建部门、镇区、管委会应配合完成相关的普查工作,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六条房

4、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测、应急检查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工作经费预算。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危险房屋代为治理、房屋代为检测鉴定危险房屋代管等费用由县(市、区)、镇区、管委会财政负担,在危旧房治理专项经费中支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鉴 定第七条市、县(市、区)住建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及房屋安全管理具体事务,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5、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房屋检测报告、建筑设计图纸、地质勘察资料、设计计算书和施工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第九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应以幢为单位进行鉴定。第十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的处理类别可分为以下四类:(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

6、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一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

7、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裂缝、变形、表层剥落、腐蚀等现象的;(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五)其它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房屋鉴定一般先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出具房屋检测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十四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城镇房屋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试行)(建质质函201570号

8、)。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管委会、当地住建部门、镇区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

9、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第十七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

10、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第二十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

11、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住建部门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当地住建部门、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部门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第三章治 理第一节 危险房屋治理主体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经鉴定为危险

12、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地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险情代为治理、代管:

13、(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二)房屋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三)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鳏寡孤独人员或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的,应通过书面协议对房屋进行委托代管,并实施治理的。代为治理中第(一)至 (二)项所列房屋,治理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第二十七条 代为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一)至 (二)项规定情形,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

14、抵扣;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被代为治理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可申请减免治理费用。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对代为治理房屋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当地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

15、的,当地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第二十九条 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

16、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第三十条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当地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代管并实施治理。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第二节 危险房屋治理相关主体的义务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

17、各项准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四条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负责。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

18、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住建、城市管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巡查工作,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19、第四章 房屋应急抢险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镇区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各县(市、区)政府、镇区的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镇区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知悉房屋发生事故灾难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市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报告。市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各县(市、区)、镇区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各县(市、区)、镇区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可以直接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20、第三十九条 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三)关闭或限制使用公共场所;(四)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五)拆除存在紧急险情的危险源房屋;(六)利用危险源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第四十条 市政府、各县(市、区)、镇区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房屋应急抢险救援演练,至少每3年修订1次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第四十一条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自然灾害或事故灾难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紧急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

21、机构或消防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规划或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 (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绝、阻碍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活动,或者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

22、给予治安处罚。第四十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第四十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第四十七条有本章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区之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由村、镇级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起施行的肇庆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肇府199737号文同时废止。-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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