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行政复议10件典型案例分析和24件优秀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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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年度行政复议10件典型案例和24件优秀案例2017年7月2016年度行政复议10件典型案例任某不服省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案柴某不服某市卫生计生委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甲航空技术公司不服省厅政府采购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蔡某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陈某不服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钱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实施断电措施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案洪某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詹某某不服某市市场监管局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萧某不服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严某某不服某区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

2、复议案案例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获取信息权。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尽到必要、合理的检索和查找职责,而不能课以申请人过多的释明义务。申请人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不予处理。任某不服省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案申请人:任某被申请人:省厅行政复议机关:省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市区路1弄32号房屋所在地块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及供应土地方案(“一书四方案”)批复文件、土地征收公告、征地协议、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征地红线图、征地补偿金发放情况,建

3、设项目用地单位提交的预审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同年12月7日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一、查询征地须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报批批次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上述信息,我厅再予以答复。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征地方案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报批并负责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你也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局或区分局直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收到补正告知书后,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

4、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说明,内容为“因申请人承租房屋面临拆迁,申请人并不知道该地块是否存在征地批文以及征地批文的内容,故申请人需要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了解该地块土地的现状。申请人在此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内容描述中已经提供了土地的具体位置信息,贵单位可以通过地理位置予以查找,并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补正说明后未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补正说明后,至今未作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所作补正性告知于法有据。行政机关依法不具有搜集调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申请人告知其也可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正确。申请人未在补正告知期限内予以补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和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

6、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申请人申请公开市区路1弄32号房屋所在地块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一书四方案”等文件材料,已经提供了土地的具体位置信息,所需内容描述明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应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理由不当。1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征地批文政府信息时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要素,有助于行政机关迅速便捷检索相应政府信息,提高工作效率。但征地批文的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要素并非检索政府信息的必备要件,更非唯一要件。2申请人要求公开市区路1弄32号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地批文,所指向的地块位

7、置明确、具体。被申请人作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省政府履行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职责,理应掌握并确认该地块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并决定是否应当公开。3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要素本身属于征地批文类政府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申请人并不掌握所需征地批文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所申请的征地批文的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内容,既不现实,也不合理。4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存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的情形。二、是否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向其他行政机关和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情形申请人不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审批批次,仅提供土地的具体位置信息,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地理位置予以查找、确认并向申请人公开相应信息,这种确认申请所针对的地块是否存在相应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正常、必要的检索、核实工作,不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也可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题被申请人在补正告知书中同时告知,征地方案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报批并负责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申请人也可以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或区分

9、局直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告知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情形,而属于行政指导,告知内容本身不违法,但对申请人不具有拘束力。四、被申请人通知补正后,申请人仅就申请作出说明而未按要求补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据此是否可以不再处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补正告知作出说明、未按补正要求补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仍坚持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内容,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处理,实质上已经构成对申请人所提申请的拒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10、、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文号、制作时间等信息检索要素,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补正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时有发生。客观上,申请时未能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制作时间、文号,给行政机关的检索工作增加了工作量,但如果不加界定和规范,极易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当理由,有违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背离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设计初衷。本案就如何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如何界定是否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或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情形,以及行政机关以申请人未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等

11、信息要素为由要求补正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了剖析说理,对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正确处理类似行政复议案件,颇具借鉴意义。(撰稿人:叶建明)案例2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区分履行法定职责与专业技术鉴定的边界,一方面要避免以需要专业技术鉴定为由,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将专业技术鉴定与履行法定职责混为一谈,扩大法定职责的范围。柴某不服某市卫生计生委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申请人:柴某被申请人:某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柴某以某医院篡改、隐匿其母(已故)诊疗病历内容为由,向被申请人某市卫生计生委投诉。其后,柴某以卫生计生委所作答复不当为由,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

12、认为,被申请人某市卫生计生委所作答复不当,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对某医院进行调查,未发现医院存在篡改病历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实理由,涉及病历记录是否确切、治疗方案是否正确规范、医疗措施是否及时合理等临床诊疗专业技术,不能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是否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已经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之母周某因“子宫癌肉瘤”进入市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7月22日出院,同日死亡。申请人认为该医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存在篡改、隐匿病历内容,违反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诊疗常规,抢救不

13、力,造成其母死亡,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在投诉时一并列举怀疑医院篡改病历的理由,但并未明确怀疑篡改或隐匿病历的具体内容。2016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检查未发现医方存在篡改病历情况,因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医疗专业技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不能判定,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需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审理期间,经复议机关询问核对,申请人对首次病程记录中诊疗计划第3点关于“腹腔穿刺引流”表述、盆腹腔穿刺知情同意书医疗替代方案中人工书写内容、临时医嘱单有关“腹腔穿刺引流”内容及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中“患者腹胀难忍,行腹水引流,减轻腹胀治疗”

14、等部分的病历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复议机关同时发现,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并未及时组织申请人核对相关病例,明确申请人所指认病历中可能存在的篡改、隐匿内容,调查取证内容仅为两名涉事医护人员的陈述,而两名涉事医护人员所作陈述内容又分别指向申请人投诉的两个不同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被申请人的调查内容既不能涵盖申请人投诉的所有事项,又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其所作的答复。故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某市卫生计生委所作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市卫生计生委是否履职到位以及如何正确划分行政管理职责与专业技术鉴定的边界,并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认为本

15、案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医疗专业技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不能判定,需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认为诊疗病历真实性需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进行判明;而另一方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当事人双方对诊疗病历真实性进行认可。在申请人否认诊疗病历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案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陷入死循环。可见本案涉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与专业技术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两个领域,且该两个领域在表象上存在互相交织,甚至有互为因果的逻辑问题。从现行立法情况看,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的法定职责,同时有依当事人投诉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对医疗机构执业合规性

16、问题的审查,必须以医疗事故鉴定等专业技术鉴定为前提。无论从立法规定上看,还是从调查程序看,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与专业技术鉴定都不存在边界不清或谁为前提的问题。在法律层面上看,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而专业技术鉴定只负责对专业问题作出学术或者技术上的判定,两者并不在一个层面上,也不存在互相交织或者替代,甚至互为因果的问题。而从调查程序上看,专业技术鉴定只作为支撑调查结论的证据,而非调查结论本身。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一开始就模糊了调查程序与鉴定程序本身法律定性、技术定位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的问题,错误地将行政机关调查行为简单混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从而推导出认定诊疗

17、病历真实性需要医疗事故鉴定的错误调查结论。同时,本案也反映出行政机关过于依赖技术鉴定,而怠于运用多种手段积极开展调查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某市卫生计生委既未组织申请人核对病历,又未能以其他方式明确申请人所怀疑被篡改、隐匿的具体内容。其次,被申请人在调查时仅采集了两名涉事医护人员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亦未作进一步的核对。第三,对双方争议的诊疗病历的电子文档原始性未能进行进一步查证。为此,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既不充分也不全面,显然未履职到位,其结论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引发本案的根源在于行政机关未能明确自身的职责定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使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时未能明晰自身的监督检查行

18、为与医疗事故鉴定等专业技术鉴定之间的关系,将自身担负的法定职责混同于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并将法定职责推脱给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其次,行政机关应当学会运用多种手段开展调查工作。从本案看,要查明争议诊疗病历的真实性问题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施。既可以从医学角度进行调查如医学专家论证,也可以从电子技术角度入手对诊疗病历电子文档进行调查鉴定,而不应仅局限于医疗事故鉴定。在案件调查中,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多渠道、多角度,全面搜集证据并作出适当的判断。第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工作规范,明晰自身职责,规范调查行为。本案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技术规范性较强的行政管理领域,类似问题的调查往往可以依托专业技术鉴定来判明,而行

19、政机关亦可以引导申请人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来规避履行法定职责,从而产生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问题。因此,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明晰自身工作职责,有效甄别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求,理顺自身职责与专业技术鉴定之间的关系,避免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撰稿人:周珍一 孙毅)案例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以主观判断代替调查取证,确保行政行为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查。甲航空技术公司不服省厅政府采购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申请人:甲航空技术公司被申请人:省厅行政复议机关:省人民政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提交实名举报

20、材料,举报乙、丙两家公司在某经济学院两项机舱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恶意串标违法行为,且已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告知书,系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受理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某经济学院两项机舱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11月完成采购,申请人举报的相关当事人串标行为距今已超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不能再给予其行政处罚,因此决定不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事后在另一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所

21、涉项目属被申请人监管范围。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尚未确认乙、丙两家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直接以行为距今超过两年为由,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虽在事后对另一投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但调查系事后进行,且被申请人未将调查结果作为作出本案告知行为的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机关遂撤销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举报处理。一、被申请人有无法定职责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申请人举报所涉项目为省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范围。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

22、门,具有对涉案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通过对实名举报材料的解读,可以发现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举报乙、丙两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二是认为该串通投标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某省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需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才能认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是否已经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告知是否合法(一)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适用要件。行政处罚追溯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

23、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发现该违法行为,超过法定期限才发现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作了明文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适用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存在违法行为;二是该违法行为迄今已超过两年。被申请人在尚未查明乙、丙两家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以相关行为迄今超过两年为由,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属适用依据错误。(二)

24、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不适用于涉嫌犯罪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针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并不适用于涉嫌犯罪的情形。申请人在举报中已提出乙、丙两家公司的串标行为涉嫌犯罪。依据省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如发现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申请人既未审查被举报对象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也未审查被举报对象是否涉嫌犯罪,直接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告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三、被申请人事后调查能否视为对告知行为的补正所谓行政行为的补正,是指形式或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补救,使其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继续维持其效力的一种补救措施。我国现

25、行法律、法规尚未对行政行为的补正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行政行为的补正广泛存在。特别是在行政行为文本存在文字遗漏或错误的情形下,允许行政机关通过内部纠错程序进行补正。行政行为补正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政行为仅具有轻微的程序或形式上的违法。如果行政行为构成实质上的违法,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则不再适用补正。无效行政行为也不得补正。二是该程序、形式上瑕疵未侵害相对人的权益。同时,行政行为的补正也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三是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同一内容的行政行为,并无实际意义。本案被申请人主张其在事后对另一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本案举报事

26、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所称的串通投标违法、犯罪行为,由此认为事后调查处理已对告知行为进行了补正,不应再撤销告知书。但本案告知行为不能适用补正。因为被申请人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以相关行为迄今超过两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告知书,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且该行为一经作出已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符合补正适用条件。一、甄别申请人系依法维权还是滥用举报权利案件审理中发现申请人针对乙、丙两家公司在全国多地进行多次类似举报投诉。究竟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维权,还是申请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企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牟取非法利益。经过多次交流,承办人了解到:申请人与乙、丙两家公司多次在政府采

27、购中作为供应商参与投标,但乙、丙两家公司中标频率明显高于申请人。申请人怀疑乙、丙两家公司存在串标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对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举报,系滥用举报权利。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赋予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并要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责任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只有经过调查才能知道举报是否成立,而不能凭主观判定申请人系恶意举报,作简单化处理。二、推动政府采购举报处理程序的规范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仅对投诉处理程序进行了规范,除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对举报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外,并

28、无对举报处理的程序性规定。举报处理程序的缺失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作出错误告知行为的理由。根据省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省级采购监管部门,有责任在其辖区范围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举报处理程序。(撰稿人:冯娇雯)案例4通过重复、大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给有关部门施压,已经偏离公民依法、理性、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行为的规制,应当依法、依程序进行,由行政机关进行先行处理,再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29、进行审查认定。该案对于全省行政机关应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行为,具有指导意义。蔡某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申请人:蔡某某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某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年(重答)第307-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006年104国道改建指挥部的财政决算预算”等信息,被申请人拒绝公开相关信息违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公开。另外申请人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期间分别向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提出至少2662次政府信息公

30、开申请,显然已构成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大量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其行为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理性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超过了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合理限度,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和立法目的,显然构成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之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其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所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违背了权利行使

31、的必要性及正当性,构成滥用复议申请权。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复议的权利,对于申请人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提起类似的复议申请,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申请人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复议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当不利后果。一、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内涵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活动

32、。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的行政复议申请,以期通过行政复议纠缠复议机关(机构)或被申请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及行政复议资源浪费的行为。其特征有:(一)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为的申请人在主观上是出于非法目的,不是真正要寻求权利救济,具有违法性。(二)滥用复议申请权行为在形式上,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其申请,具有伪装性。(三)申请人不正当行使复议申请权,给行政复议机关(机构)以及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具有危害性。二、滥用行政

33、复议申请权的认定参照民事侵权理论,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可从以下四方面考虑:(一)主观上申请人具有故意。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民法基本理论上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基于滥用复议申请权行为是一种积极加害行为,具有较强的目的性,所以其过错形式应以故意为判断标准。(二)客观上申请人实施了滥用复议申请权的行为。申请人实施滥用复议申请权的行为表现方式千差万别、多种多样,通常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其表现形式通常是先“创设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继而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例如,蔡某某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某书记到任时接受公款去KTV包间特殊服务多少次”等侮辱性信息,而后再针对某市政府的答复行

34、为申请行政复议。(三)滥用权利行为给行政机关造成了损害。有损害后果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这种损害应包括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滥用复议申请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申请人通过大批量的、无厘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来“包围”行政机关,使复议机关疲于应付,严重浪费宝贵的行政复议资源。(四)滥用权利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滥用复议申请权引起的复议案件中,受损害结果应与滥用复议申请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提出 “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但若无相应配套制度,便无法落地。实

35、践中,应当就滥用救济权的认定标准、认定机构、处理方式等事项,出台相关制度,做到有据可依。2.滥用政府信息知情权、滥用复议申请权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反复性”“分散性”“恣意性”。因此,有必要建立重点关注名单,从而使有关工作人员尽快了解情况,快速处理,提高工作效率。3.通过个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某某人存在滥用权利,从而在一定的期限内适当提高其申请、复议、起诉资格的证明标准,符合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4.对进入重点关注名单人员,只局限于特定滥用权利领域,且应按照审慎审查的原则处理相关事项。对特定领域之外的正常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法予以受理。5.在确定滥用救济权之后,复议机关对进入重

36、点关注名单的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将不再处理,有关单位对此应形成共识。(撰稿人:应海桐 陈林慧)案例5行政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实施行政行为,所采取的方式应当必要、适当,并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该案中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既不合乎公平、公正的要求,也没有兼顾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导致行政行为被纠错。而行政复议机关坚持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重,加大行政复议监督力度,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变更,值得提倡和鼓励。 陈某不服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

37、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某村菜市场对面小巷内设置销售鸡、鸭活禽的摊点。其现场经营的物品有鸡1筐共8只,鸭2筐共15只;经营工具有电动三轮车1辆,电子秤1台等物品。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并现场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活禽,申请人未按要求改正。后申请人及其丈夫、婆婆在被申请人实施现场扣押时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阻碍扣押。执法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置。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过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警告;2.罚款3.5万元整。另查明,被申请人及其丈夫、婆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

38、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某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因被申请人系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对其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申请人认为,自产自销无需营业执照,其不存在无照经营情况,且罚款过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证经营违法事实清楚,涉及禽流感防控的违法行为应从重打击,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处罚定性正确,但量罚过当,加重罚款档次理由不足,应予变更,决定维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警告,将第2项罚款数额变更为1万元整。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

39、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本案情节,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从事的自产自销活禽交易系批量规模生产。申请人的销售数量、金额均较小,且被申请人未对诸如申请人有可能存在的占道经营、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仅凭现有事实,机械套用上述规定中“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情节,明显不当,亦与行政处罚

40、中的比例原则相悖。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办案人员对于适用2万元以上罚款裁决基准的理由为“拒不改正、阻碍查扣”,但多名参加讨论人员均提出本案量罚重于同类案件,有关“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罚款金额应考虑后续社会效果和舆论,建议下调额度。显然,为打击涉嫌影响禽流感防控的违法行为,本案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机械适用裁量基准,随意提高处罚幅度,但在调查取证时未全面深入,未兼顾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剑拔弩张的关系,导致行政管理效果与公民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失衡,甚至引发了一系列网络舆论,与案件查处初衷适得其反,有碍于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因此,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社会矛

41、盾激化,达到纠正违法与教育预防并重的处罚目的,综合同类案件的量罚基准,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予以变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是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的动力之一,但这并不是随意运用的权力,为了处罚而处罚更不是行政执法的目的。为规范自由裁量权运用,行政机关建立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但随意或机械适用裁量基准也容易导致利益失衡甚至滥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就是一种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要求行政主体对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与公民利益受侵害之间的关系进行理性认识和平衡,将不利的影响和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使公共利益的实现与相对人所受到的损害符合一定的比例关系,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文明程度。在个案中,通过引入行政合理

42、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完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有利于加强行政权力运行监督。同时,在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某一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这也是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要求。(撰稿人:朱冰洁)案例6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环境污染治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责令停业、搬迁、关闭,行政机关以批复同意“断电”方式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涉嫌规避行政强制法规定,明显缺乏合法性。钱某不服某市人

43、民政府作出的实施断电措施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案申请人:钱某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某设区市人民政府钱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其工厂实施断电措施的批复,向某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厂正常营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实施断电措施批复没有任何依据,强制断电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实施断电措施批复不具有可复议性,属政府机关内部行文,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经审理查明:某锯板厂系申请人注册

44、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锯板。2016年4月6日,某市环保局向某锯板厂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认为某锯板厂有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令2016年4月6日之前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5月16日,某锯板厂所在地的某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交对某锯板厂断电的请示,要求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申请对某锯板厂实施工业断电强制措施。2016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对某锯板厂实施断电措施的批复,同意某镇人民政府对某锯板厂实施断电措施,请环保局、供电局做好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

45、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规定,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锯板厂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定职责。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

46、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规定,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因此,被申请人批复同意某镇人民政府对某锯板厂实施断电措施的行为,不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同意对某锯板厂实施断电措施的批复。政府的断水、断电是一种极具争议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

47、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该条基于生存照顾的考虑,对居民生活断水、断电做了禁止性规定。那么是否意味可以对非居民的企业生产经营采取这几类措施呢?答案是肯定,但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作出实施断电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权,作出的实施断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相应法律设定,实施断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相应的行政程序。本案涉及到的行政主体有三个:某市人民政府、某市环保部门、某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存在违反环境法律的违法行为时,到底哪一个行政主体具有作出实施断电决定的职权呢?该案涉及噪声污染违法,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某市环保部门对某锯板厂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定职责,同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由此可见,在认定某锯板厂存在环境噪声污染及限期治理的职权在某市环保部门,而某锯板厂所在的某镇人民政府并没有相应的职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又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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