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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银行法规外资金融机构理1外资金融机构理施行细那么 2002-2-19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理 2002-7-1826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准入有关问题的32中国银行业监视理睬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人民币业务的32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理33?中外合资银行类机构理暂行?的 1995年5月20日37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41外综合司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 2001年6月8日42外资银行并表监理42?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 1997年5月15日48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银行信誉证和保业务有关问题的50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

2、付汇业务施行细那么 1996年6月18日51?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施行细那么?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6月18日53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施行细那么 1996年3月1日55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理 1996年4月30日57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展审计理 1996年4月30日60?外资银行并表监指导?的61税务总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的二二年一月二十62税务总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理费有关问题的2002-1-1063税务总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 2002.01.08、税务总调整外商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65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

3、有关问题的66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理?有关问题的69境外金融机构理(附英文71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理?有关问题的80税务总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获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问题的82外资金融机构理 第 ?外资金融机构理?已经年月日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和经济开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第二条 本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以下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

4、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以下简称独资财务;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以下简称合资财务。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理和监视外资金融机构的主;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展日常监视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合资财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5、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的需要可以进步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年以上;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四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视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的有效监;五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6、年以上;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三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视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的有效监;四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同意其申请;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所在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视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的有效监;五外国合资者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独资

7、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的章程;四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书;五申请人最近年的年报;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三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

8、申请的书;四申请人最近年的年报;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的章程;四外国合资者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书;五外国合资者最近年的年报;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三条

9、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展初步审查自收到完好的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限不得超过个月。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个月。在延长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以下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

10、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平安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好的正式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向工商行政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以下种类的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中和长贷款;

11、三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五提供信誉证效劳及担保;六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从事外币兑换;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保箱效劳;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效劳;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合资财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以下种类的业务:一吸收每笔不少于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兑换货币限不少于个月的存款;二发放短、中和长贷款;三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五提供担保;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七从事同业拆借;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效劳;九提供外汇信托效劳

12、;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效劳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年以上;二提出申请前年连续盈利;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创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创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的应当书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监视理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

13、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展调整。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合资财务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合资财务对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合资财务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合资财务资本中的人

14、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须经

15、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理有关登记:一设立分支机构;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更换高级理人员;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限内报送有关、资料和书面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依法进展处分、处理。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

16、定业务规那么建立、健全业务理、现金理和平安防范制度。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承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展的监视检查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书面不得回绝、阻碍、隐瞒。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展清算。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其停业限清理。在清理限内已恢复偿付才能、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限仍未恢复偿付才能的应当进展清算。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详细事宜参照中国有关

17、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限内向原登记注销登记。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按照刑法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所得并处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缺乏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效劳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按照刑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所得并处所得倍以上

1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缺乏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未经批准创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其停顿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所得并处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缺乏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犯本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所得并处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缺乏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犯本有关规定回绝、阻碍依法监视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资料和书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外资

19、金融机构违犯本有关规定未按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及书面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那么、建立健全有关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限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犯本除按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撤消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一定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依法处理。第七章 附那么第五十条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第五十

20、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 本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理?同时废止。返回 外资金融机构理施行细那么 2002-2-1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理?以下简称?制定本细那么。第二条?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境外注册并经所在或地区金融监当批准或认可的银行。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境外注册并经所在或地区金融监当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细那么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和合资财务。第 二 章设 立 与

21、 登 记第四条根据?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根据?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其唯一股东或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股东。第五条根据?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根据?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股东。第六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

22、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及本细那么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以下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构造;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理体系;三具有健全的控制制度;四具有有效的理信息系统;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记录;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那么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根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分析、拟设机构将来业务开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等内容。第九条?和本细那么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容许复印件。?和本细那么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

23、、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或地区认可的机构或经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理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第十一条?和本细那么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十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资料:(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法律法规规定;(二)申请人章程;(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构造图、主要股东、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第

24、十三条本细那么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四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记录。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前方可提出。第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规记录;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前方可提出;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

25、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二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三可行性研究;四营业执照副本;五最近三年的年报;六申请人章程;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人民银

26、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十八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申请人未到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那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件除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并书面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十九条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好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并书面

27、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自接到之日起十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为六个月。逾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条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第二十二条筹建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以下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建立控制制度包括组织构造、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

28、程;二装备符合业务开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互相牵制等要求;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装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平安防范设施;五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展开业前审计。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的应在筹建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申请。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筹建延申请资料之日起十内作出是否批准

29、延的。作出不批准的应书面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二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第十四条规定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好的正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之日起十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作出不批准的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六条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

30、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书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二十八条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九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

31、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延开业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六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延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内作出是否批准延的。作出不批准的应书面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开业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申请。开业延的最长限为九。外资金融机构开业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正、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32、再次提出在同一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外汇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效劳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效劳。第三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企业、外国驻华机构、澳门、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澳门、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企业的部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二

33、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合资财务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合资财务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第三十三条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企业、外国驻华机构、澳门、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澳门、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

34、民币业务对非外商企业的部外汇业务和部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合资财务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第三十四条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企业、外国驻华机构、澳门、在内地代表

35、机构、外国人及、澳门、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企业部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合资财务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第三十五条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企业、外国驻华机构、澳

36、门、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澳门、同胞和非外商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合资财务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第三十六条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

37、机构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合资财务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兑换货币。第三十七条本细那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企业的部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企业创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本细那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企业的部人民币

38、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企业的担保。第三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是指申请人在拟创办或扩大人民币业务的城所设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第三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效劳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效劳对象范围的详细内容拟增加的资本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等;二可行性研究;三拟修改的章程只

39、限外资法人机构;四拟创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控制制度;五外资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容许证复印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效劳对象范围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二装备符合业务开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装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平安防范设施。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原批准自动失效。第四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

40、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历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换发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四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所列业务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

41、金融品种。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二拟创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好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第四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创办新业务品种的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行统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

42、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那么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手续。第四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创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或效劳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四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第四十九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第 四 章任 职 资 格 理第五十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根本条件: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法律法规;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和组织理才

43、能;三无不良记录。第五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一有犯罪记录的;二因此受到重大处分的;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的破产、重大违规、被撤消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指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第五十三条担任以下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

44、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二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假设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以下人员的任职资格: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3722 中国最庞大的资料库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理部负责核准或取消以下人员的任职资格: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第五十五条高级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理部核准的致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或营业理部主任;二申请人授权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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