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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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3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4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5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6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7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8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9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10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14关于企

2、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17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18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20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21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3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5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6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7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8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9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

3、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1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44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49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50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51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54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55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0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62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

5、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六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大

6、连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

7、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六月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自2008年1月1日起

8、,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六月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

9、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

10、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11、)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

12、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91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中的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国家税

13、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赣地税发20091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

14、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十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

15、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

16、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

17、(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居民企业应

18、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

19、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二)按照税

20、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

21、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

22、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某国(地区)所

23、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

24、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

25、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26、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十二、企

27、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

28、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29、。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

30、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1、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2、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3、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

31、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三)组织章程;(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32、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五)受到行政处罚的。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

33、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

34、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

35、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

36、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

37、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宁夏、

38、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所规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一月五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

39、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近期,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下称通知)。通知指出,部分文件规定的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这些文件包括: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军品科研生产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625号);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号);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

40、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41、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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