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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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增修訂行政訴訟法民國96年7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茲增訂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四及第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 起訴時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 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 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更行起訴。第十二條之二行政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 其他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轄。數法 院有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 移送

2、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認其亦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顿訴訟程序並聲請 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經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 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當事人就行政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 行政應先為裁定。 行政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 事人之意。第十二條之三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應依當事人 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 於受移送之。 前項情形行政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 卷宗送交受移送之。第十二條之四行政將訴訟移送至其他者依受移送法 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 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行徵收之訴訟

3、費用行政未加徵收、徵收 缺乏額或徵收超額者受移送應補行徵收或退 還超額部。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以下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 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 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 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

4、 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 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第九十八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 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九十八條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第九十八條之二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 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 判費。第九十八條之三再審之訴按起訴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5、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第九十八條之四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九十八條之五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以下聲請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顿執行或撤銷停顿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之裁定。第九十八條之六以下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 及標準由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 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

6、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人員於外為訴訟行 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第九十九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 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仍由該當事人負擔。第 一百 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行政應定命當事人繳納逾未納者 行政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 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得定命當事人預 納。逾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一百零

7、三條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 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 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 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之訴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 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不屬受訴行政轄而不能請求指 定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才能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

8、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者。 八、本案經終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行政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二百七十六條再審之訴應於三之不變間內提起。 前項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 一項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

9、。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修正更新條例民國96年7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71號茲修正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更新條例修正第二十七條條文第二十七條 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 律參加更新並依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 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理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

10、者應配合當地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 之非公用財產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 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 地方公產理法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以下方式處理: 一、自行、委託其他機關構或信託予信 託機構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更新事 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縣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 段徵收方式實施更新事業時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 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 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 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 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

11、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更 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 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增訂所得稅法民國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 茲增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公布之。所得稅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個人持有公債 、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 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 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

12、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二十四條之一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債及金融債券應按 債券持有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 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 息日前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 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 損失。 第二十四條之二經目的事業主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 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 日至到日間基於風險理而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 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但基於風險理而買賣

13、經目的事業主機關核 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 及買賣依貨交易稅條例課徵貨交易稅之貨 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 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本钱與費用後之餘額部 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 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 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修正所得稅法民國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11號茲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所得稅法修正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結 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

14、申 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限 仍未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 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不得超過 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 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 限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 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 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

15、稅額者應按 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 補報限仍未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 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 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但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 百元。 修正土地稅法民國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81號茲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土地稅法修正第五十四條條文 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 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 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以下規定: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外處短匿

16、 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外處應繳田 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者處再 行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 屆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訂定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閱覽費及列印費收 費標準內政部民國96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601062號 訂定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閱覽費及列印費收費標準。附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閱覽費及列印費收費標準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閱覽費及列印費收費標準第一條 本標準依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二條 向地政事務所或於電信網路申請閱覽或列

17、印土地或 建物參考資訊者應依以下規定繳納費用: 一、電子處理之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到所閱覽費:每 筆棟每五分鐘新臺幣二十元缺乏五分鐘者 以五分鐘計。 二、電子處理之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電傳資訊閱覽費 :每筆棟新臺幣十元。 三、土地或建物參考資訊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第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施行。 修正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 地貸款辦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6年7月11日農金字第0965080234號修正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第十條條文。附修正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第十條條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第十

18、條條文第十條本貸款之申請應於辦竣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前或 其後六內為之。但於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後六 內申請者提出申請時本貸款額度已用罄借款 人應另循其他方式籌措所需資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前已辦竣土地移轉 或繼承登記並於登記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貸款申請者 不受前項限制。訂定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輔導獎 勵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6年7月12日農企字第0960014075號訂定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輔導獎勵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輔導獎勵要點。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輔導獎勵要點一、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農業用 地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以下簡稱農業用

19、地仲介業務 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理條例之限制;其輔導、獎勵事項依 本要點規定。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用地:指符合以下各款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國土保安 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 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依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 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 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二不動產經紀人:指不動產經紀業理條例第四條第七 款所稱執行仲介業務之人。 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指不動產經紀業理條例第四條 第七款所稱協助不動產經紀人

20、執行仲介業務之人。 四差價:指不動產經紀業理條例第四條第九款所稱實 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五不動產說明書:指不動產經紀業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仲介。 六農地銀行網站: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提供農地租售訊息、買賣知識、農地利用法、 農業產銷經營及金融貸款資訊開發建置之農業用地 仲介服務資訊平台。三、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秉持誠信原則使用農 地銀行網站並以服務農漁民及落實農地農用為目的。 。 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之標的包括農業用地與其上 興建之農業設施及農舍。四、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指派具備不動產經紀 人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

21、者為之。 農會、漁會員工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其行為有損及農會 、漁會利益或致生損害於農會、漁會時應分別依農會人事 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及漁會人事理辦法第四 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五、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銷 售或租賃契約書並登錄於農地銀行網站後始得進行仲介 業務。 農會、漁會與委託人簽訂前項契約書採專任委託為原則並 應以書面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託標的及使用現況。 二委託銷售價格、租金或其他條件。 三委託間。 四服務報酬收取額度及方式。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義務及違約處理方式。 六成交後之契約簽訂方式。六、農會、漁會員工登錄仲介案件於農地銀行網站前應進行農 業用地權利及

22、實地調查確認目前理與使用情況及重要交 易條件並由其直屬主或農會、漁會總幹事指定人員進行 複核。 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時應配合前項調查情形 及交易條件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向委託人之交易相對人解 說。七、農會、漁會登錄於農地銀行網站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本會 得委由農業專業機構、團體抽查工作。八、為維護受委託案件之平安性本會、農會及漁會均應加強農 地銀行網站系統平安控及維護理並建立農會、漁會於 農地銀行網站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之回報機制。 農會、漁會員工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别人机不得無 故洩漏。九、農會、漁會應主動強化農地銀行網站之訊息推廣及宣導工作 。十、農會、漁會登錄於農地銀行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

23、應由農會 、漁會依委託契約執行仲介業務不得於農地銀行網站上直 接進行交易。十一、農會、漁會於委託人收受定金或完成農業用地買賣之仲介 案件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委託合法開業之地政士辦 理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二、農業用地仲介案件因可歸責於受委託農會、漁會之事由或 因其員工之成心、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農 會、漁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十三、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 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實際 成交價金百分之五或一個月之租金。 跨農會或漁會合力完成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報

24、酬之收取額度應經農會、漁會理事會決議後行之 。 農會、漁會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收取報酬者其已收 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法定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 人。十四、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提醒服務報酬之收取額度及方式。十五、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紀錄每一個案過程 之重要作業程序及服務人員資料本會並得派員檢查之。十六、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收取之服務報酬應依 農會法、漁會法、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等相關法規定徵免事宜。十七、為輔導農會、漁會積極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本會得在 農會、漁會符合專人、提供環境及配合宣導之條件下 予以開辦業務費之補助。 前項補助以一次為

25、限;農會、漁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前開辦者補助每家農會新臺幣十萬元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開辦者補助每家農會 、漁會新臺幣五萬元。十八、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因績效良好且有助 於交易平安之維護經評比優良者本會得予獎勵。 前項評比項目包括資訊服務、服務環境及專業職能其評 分方式、次數及配合權重如附表。十九、為獎勵實際參與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之相關人員農會、漁 會應分別依農會人事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漁會人事理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農會、漁會員工仲介農業用地業 績計算基準明定於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及漁會員 工績效考核辦法中並從優核給之。二十、本會獎勵農會、漁會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以一年一

26、 次為原則內容如下: 一獎勵名額:依評分基準選取二十名列為甲等以上之 農會、漁會予以獎勵。 二獎勵方式: 、列為特優者三名發放獎金及獎牌或獎座獎金 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列為優等者五名發放獎金及獎牌或獎座獎金 為新臺幣十萬元。 、列為甲等者十二名發放獎牌或獎座。 、農會、漁會得依農會考核辦法及漁會考核辦法納 入年度特殊功過加分參考。 、農會、漁會人員得提報優良基層農業資訊科 技人員選拔。 前項獎金應依農會人事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或漁會人事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納入員工績效獎金中。 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內政部民國96年7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09720號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四

27、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四點修正規定四、登錄英文戶籍謄本應注意事項: 一之譯音: 、英文登打方式與護照一样一律採用大寫英文 字母姓在前、名在後姓之後加逗號名字之間 加短橫線;如有外文別名應於英文後以括弧 註明。 、英文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將中文之國語 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複姓或冠夫姓之譯音 亦同。 、已回復傳統之原住民其英文得不區分姓 、名直接依中文音譯。 二出生地之譯音: 、以申請人提憑之證明為主。 、無提憑證明由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動顯示中英 文出生地資料。 、系統無對照資料者得至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系統查詢轉譯並填註於附件一

28、;英文戶籍謄本記 載方式如下: 在國內及大陸地區出生者:依出生之、直 轄或特別行政區名稱記載;於國內福建 金門縣及連江縣出生者並應於記事欄載明 出生地、縣及我國國名縮寫;不載明之 英譯。 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 三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 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 四全戶動態記事僅英譯最後一筆遷徙資料。 五日之英譯依月、日、年西元之順序填寫除 月份需填註英文縮寫外其餘均填寫阿拉伯數字。 六行政區域由系統自動顯示中英文資料街路門牌由戶 政人員自行輸入其資料來源依各直轄、縣 規定。 七行政區域及:英文填寫順序依室Room樓F 號No.棟Building衖Sub-a

29、lley弄Alley 巷Lane段Sec.街St.路Rd.鄰Neighborho od村、里Village區District鄉、鎮Township City縣County僅載明名稱不載明 之英譯。修正非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 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3日農牧字第0960040974號修正非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非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非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修正規定二、本要點所稱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係指經農業主機關 核定籌

30、設之集貨、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家畜禽屠宰、 廢水及廢棄物處理、化製、動物收容處所、無特定病原S PF實驗動物生產場、飼料廠及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等設 施。三、興辦各項畜牧事業設施基地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一集貨場:以每日交易或處理數量為計算基準: 蛋類包括集貨、洗選、冷藏:每公噸三百平方公 尺;最小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畜產物流中心及倉儲設施包括倉儲、發貨:最小 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芻料包括倉儲:每公噸十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肉品及蛋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每公 噸三百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三乳品加工廠:最小面積一百平方公尺。 四屠宰場:按照屠宰場設置標準

31、。 包括繫留、屠宰、肉類加工、冷藏、冷凍、包裝、廢 水及廢棄物處理;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五廢水處理及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 廢水處理場廠:包括初沉池、固液分離、調整池 、厭氣處理、好氣處理、終沉池、污泥處理、發電設 備、堆肥醱酵處理、理室等設施;最小面積二千平 方公尺。 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包括原料處理、堆肥醱 酵處理、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理室等 設施;最小面積五千平方公尺。 六畜禽化製場廠: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七動物收容處所: 犬:每隻最小面積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 尺。 八無特定病原SPF實驗動物生產場:最小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 九飼料廠: 配合飼料工廠:按照飼料

32、工廠設廠標準最小面 積一千平方公尺。 羽毛粉製造廠: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肉骨粉製造廠: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十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按照動物保護法許可標 準。 包括犬舍、理室、飼料調配或倉儲、營業場所、防 疫消、廢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運動調教場等設施 ;每隻犬最小面積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 尺。修正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民國96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956號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施行。附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條文土地登記規則部條文修正條文第三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縣地政 機關之。但該直轄、縣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關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 所屬之登記機關之。 直轄、縣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 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 由同直轄、縣內其他登記機關之。第二十七條 以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获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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