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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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3第三章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8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9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11第六章法律责任12第七章附则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2、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

3、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承担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

4、产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

5、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执法。其他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

6、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辨识风险因素,排查事故隐患。对风险管控情况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组织排查治理隐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责任和义

7、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安全意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奖励等方面。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产权转移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

8、实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治理责任。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全过程责任追溯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及责任追溯等内容,并与安全生产责任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

9、员不足50人的,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安全风

10、险评估和管控,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1、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生产工序、设备进行风险辨识并确定风险等级,进行日常安全生产巡查,定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排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经营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

12、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点、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或撤出原有危险区域内的危险物品和危及区域内的矿山、尾矿库。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燃气、电力设施及电梯、游乐设施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宾馆、饭店、体

13、育场(馆)、商场、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寺庙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超过规定或设计的容纳人数,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配备应急广播、照明和安全监控系统。第二十一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尘肺病等职业病易发企业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电梯、供排水、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

14、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动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间、高处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临近输油(气)管线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履行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查验作业人员相关职业资格证件;(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配备相

15、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四)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六)危险作业管理的其他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储存、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二)按照国家

16、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装配安全检测、监控和报警系统,进行实时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的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遵守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立和完善灾害综合治理体

17、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按规定健全足够能力的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水害矿井应当加强水害预报工作,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应当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设计

18、人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辨识和安全评估;(四)定期检查安全状态;(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六)在明

19、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尾矿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应急预案,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鼓励新建尾矿库采用一次性筑坝、干式堆存等安全生产水平较高的筑坝方式。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汉济渭工程等水源涵养地区域内生产运行的尾矿库应当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无主尾矿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0、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三章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保障、职业危害防护和工伤保险办理等事项;(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五)发现直接危

21、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的赔偿;(七)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的赔偿;(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九)接受职业健康体检;(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作业规程;(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五)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开始操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将其

22、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二)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管理和执法机制;(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

23、、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四)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六)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七)对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实施监督核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

24、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第三十五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

25、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通报,并向社会公示。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不良信息,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三)重大事故隐患在责令整改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四)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五)其他安全生产不良信息。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已有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

26、定的资质条件,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不得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利益关联。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编制生

27、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风险因素单一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写应急处置措施或现场处置方案。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适应本单位需要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

28、立应急救援队伍。第四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企业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响应,启动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迅速采取管制、警戒、告知、疏导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第四十四条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29、,应当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发生较大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指挥事故现场处置。第四十五条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险救援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事故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急性中毒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医疗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第四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发生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二)发生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三)发生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四)发生特

30、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四十七条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第四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

31、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内,负责调查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投入必需的资金,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32、,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33、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机构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34、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35、处分:(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五)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违反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以及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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