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综合治理保证金管理方案计划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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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促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其保护资源与环境的义务,逐步建立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保证金的分级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交存及本息返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管理。(一)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山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大、

2、中型矿山,由矿山所在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保证金管理。(二)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小型矿山,由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保证金管理。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保证金的交存和本息返还,统一在本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的保证金专户中办理。州、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的保证金交存、和本息返还工作的监督管理。(四)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保证金管理机关。(五)采矿权人凭保证金交存凭证、相关材料及与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附件1),到采矿权审批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已经领取了采矿许可证,但尚未交

3、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中的规定及时交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年检时,采矿权人必须持保证金交存凭证、相关材料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年检手续。二、保证金账户设置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在省国土资源厅指定的代理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一)省国土资源厅指定代理银行具体负责办理保证金的专户开设、专户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代理银行的当地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用于核算矿山交存的保证金,开立的帐户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三)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当地代理银行开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资金专用账户

4、,专户核算保证金及利息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部分,专项资金需优先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剩余部分用于其他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不得改变其用途。(四)保证金专户和专户资金的管理须严格按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省国土资源厅与指定代理银行另外发布)执行。三、保证金的核定保证金由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的矿山,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手续时,由矿山所在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交存金额、补交金额和转让金额,并下达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以下简称交存通知书)(附件2)、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以下简称补交通知书)(附件2

5、)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让变更通知书)(附件2)。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的矿山,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手续时,由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交存金额、补交金额和转让金额,其保证金交存通知书、补交通知书和转让变更通知书须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签章后下达。(一)州(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参考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保证金交存的详细执行标准,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各地在确定保证金交存标准时不得低于省参考标准规定的下限。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将制定交存标准的权限下放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县(

6、市、区)国土资源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州(市)统一的保证金交存标准。(二)对于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开采不规范的矿山,应按参考标准的上限执行。对于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较好的大、中型矿山,可按参考标准的下限执行。(三)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其保证金交存总额计算公式中的有效年限从2006年7月2日开始计算。四、保证金的存储代理银行有关机构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采用“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为交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开设明细账户,存入保证金。(一)按规定保证金需一次性交存的矿山企业,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

7、证金交存手续。(二)按规定可分期交存保证金的矿山企业,其首次交存业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在办理续交手续时,矿山应在接到国土资源局部门出具的交存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的交存手续,代理银行按核定的交存金额续存入采矿权人明细账户。 (三)代理银行应将交存保证金采矿权人的企业名称、交存金额、开户银行机构名称等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省级分行,并由省分行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四)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并下达的交存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办理存储业务,不得改变保证金交存数额。五、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保证金的处置(一)采矿许可证期满

8、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核算其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必须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开采范围或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核算其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需补交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局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出具补交通知书,采矿权人须在接到补交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补交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采矿权人申请缩小开采范围的,必须完成对缩减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经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

9、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将缩减区域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完成对缩减区域的恢复治理工作或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区域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缩减区域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其新申请的面积重新核算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需补交保证金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出具补交通知书,采矿权人须在接到补交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补交手续,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三)

10、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同时转让保证金及利息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做好核实工作,下达转让变更通知书。代理银行凭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转让变更通知书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保证金明细账户中采矿权人名称及企业信息的变更。(四)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同时不转让保证金及利息的,采矿权出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或复验合格的,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为采矿权出让人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同时按第三条的规定为采矿权受让人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六、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验收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

11、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试行)(附件3)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附件4)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山,如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的处置结果,需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检查验收工作涉及的相关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七、保证金的返还(一)采矿权人履

12、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山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大、中型矿山由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返还本息数额,并负责下达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附件2);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小型矿山,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返还本息数额,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签章后下达支付通知书。 (二)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三)采矿权人申请对

13、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应交保证金总额的15%。(四)代理银行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及支付凭证,经查验无误后,为采矿权人办理保证金支取手续。八、其它(一)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山,其保证金的交存、使用及本息返还由州(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实施意见统一规定。(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做好对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监管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采矿权人按照暂行办

14、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交存保证金,确保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对在建立和执行保证金制度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州、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附件: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样本2、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补交、转让变更、支付通知书样本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试行)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附件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立责任书双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申请)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因新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改变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

15、其他),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签订本责任书。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履行采矿权人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第四条 为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五条

1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或珍稀地质遗迹、开展矿山土地复垦等。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及采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进行矿山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矿山建设主体工程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进行采矿活动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采矿活动结束后一年内,完成全部恢复治理工作。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第三章 保证金第十条

17、采矿权人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保证金 元。分 次交存,其中 年交 元, 年交 元, 年交 元, 年交 元。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后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息。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分期恢复治理工程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第四章 验收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最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应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第十四条 国土资

18、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矿权人的验收申请后,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结论。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按照本责任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第十六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息。第五章 责任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

19、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第六章 责任书的终止第二十条 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本责任书终止。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的,本责任书终止。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责任书终止,双方重新签订责任书:(一)采矿权人改

20、变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的。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责任书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责任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第二十四条 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各一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章):住所:邮编:电话: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年 月 日采矿权人(章):住所:邮编:电话: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附件2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州市级) 编号:建行支行/分理处: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21、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有(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请存入“XX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年 月 日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书(县级) 编号:建行支行/分理处: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和云南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现有(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请存入“XX国土

22、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注: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州市级)建行支行/分理处:因 ,重新核定(矿山企业名称)需交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 万元(大写),(小写金额)。企业原来已交存保证金 万元(大写),(小写金额),本次需补交 万元(大写),(小写金额),请存入“XX

23、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年 月 日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补交通知书(县级)建行支行/分理处:因 ,重新核定(矿山企业名称)需交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 万元(大写),(小写金额)。企业原来已交存保证金 万元(大写),(小写金额),本次需补交 万元(大写),(小写金额),请存入“XX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注: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

24、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州市级)建行支行/分理处: (转让企业名称)将 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受让企业名称),同时转让已经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经审核,(转让矿山企业名称)已缴纳的保证金为 万元,小写金额 。转让的保证金为 万元,小写金额 。请为(转让企业名称)办理保证金转让,变更为(受让企业名称)保证金。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年 月 日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变更通知书(县级)建行支行/分理处: (转让企业名称)将 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受让企业名称),同时转让已

25、经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经审核,(转让矿山企业名称)已缴纳的保证金为 万元,小写金额 。转让的保证金为 万元,小写金额 。请为(转让企业名称)办理保证金转让,变更为 (受让企业名称)保证金。州、市国土资源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注: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受让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五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受让人和代理银行留存。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州市级) 编号:建行支行/分理处:根据云南省矿山地

26、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决定批准(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支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接此通知后,请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签章 年 月 日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县级) 编号:建行支行/分理处: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决定批准(采矿权人名称)到你行支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大写)元。接此通知后,请及时予

27、以办理相关手续。州、市国土资源部门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 章 签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注:1、保证金由州、市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 2、保证金由县(市、区)负责管理的,通知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人和代理银行留存。附件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试行)前言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从2007年 月 日起实施。附录一、附录二都是本标准的附录。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1 范围本

28、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的条件、组织、内容、程序、成果要求等。本标准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采矿权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及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验收可参照本标准。2 验收条件2.1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经自验合格后方可申请验收。2.2采矿权人提出验收申请,并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审查意见、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29、恢复治理责任书、治理工程监理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2.2.1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由采矿权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单位资质要求:大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甲级资质。中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小型矿山的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勘查、工程设计丙级以上资质。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土资

30、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2.2.2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主要编制内容有:矿山基本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审查意见或备案表对治理要求的回顾,治理方案变更情况、变更依据,实际治理内容、治理面积、治理效果,结论与整改意见。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的主要章节见附录一。2.2.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参照国土资源部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中的地质环境相关内容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编制。对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和成果审查参照执行云国土资环20061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31、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2.2.4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的单位,对验收调查结论负责。3 验收组织3.1验收部门由颁发采矿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2验收组成员验收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相关行业、专业的专家组成。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单位以及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参与验收。4 验收依据与内容4.1 验收依据验收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32、恢复治理责任书和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为依据,并参照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应参照执行的相关标准、规范主要有: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02)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20-2006)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19-2006)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18-2006)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22-2006)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0221-2006)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DZ/T 02392004)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UDC

33、TD)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4.2 验收内容4.2.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主要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和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中安排或设计的主要治理工程,在数量、质量方面的完成情况。 4.2.2综合治理面积,包括矿山开采前后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变化情况。 4.2.3 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包括防治措施和工程是否能达到防治目标,是否已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地面塌陷、危岩体和不稳

34、定边坡是否得到有效防治。 4.2.4尾矿、废石、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的合理性和安全性,包括尾矿库、废石场拦挡设施、防洪设施是否完备和安全可靠。4.2.5矿坑水、选矿污水、固体废弃物淋滤溶解废液、生活污水等处置情况,包括产生量、排放量及综合利用、达标排放等情况。4.2.6植被恢复情况,包括植被恢复面积,植被类型、植被覆盖率等。4.2.7土地复耕情况,包括土地复耕有效耕地面积,路、渠、泵站等设施的完善程度,土壤质地,耕作层厚度、有机质含量,排灌保障率,耕种情况等。5 验收程序和方法5.1验收程序见附件二。5.2验收的申请与受理 a) 采矿权人向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

35、交2.2验收条件规定的资料; b) 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提出验收工作的要求和时间安排,并组织验收组;c)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d) 经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经验收组成员签字后,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复验合格。 5.3验收方法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及审查意见(或备案表)为依据,参照相关技术规

36、范和标准,采取实地踏勘核查、文字资料和图件审阅、会议质询、讨论等方法,对采矿权人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调查报告进行核查、评述。重点核查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完成情况,如工程内容、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工程质量等。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采矿权人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5.4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分期验收。6 验收时限6.1小型矿山在矿山闭坑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内全面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后612个月内进行验收。6.2中型矿山在矿山闭坑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内全面完成

37、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后1218个月内进行验收。6.3大型矿山在矿山闭坑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10个月内全面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后1824个月内进行验收。6.4分期恢复治理工程在完成分期恢复治理工程后612个月内进行验收。6.5若在上述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恢复治理工作的,应提前2个月向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治理工作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恢复治理工作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6.6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30天内完成验收工作。附件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编写提纲第一章 前言调查报告编制的依据、编制的目的,主

38、要完成工作量,验收方法,验收参照执行的规范和标准。第二章 矿山基本情况一、矿山概况矿区所处行政区位置、分布范围、地理坐标、区位条件、矿区及周围经济社会环境。矿山开采历史、现状,矿山尚有残余矿产资源情况。二、矿山开发方案实施情况包括矿山建设规模及工程布局,矿山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厚度及开采影响范围。固体废弃物排放、矿坑排水,选(冶)位置及生产工艺流程式,尾矿库位置、规模等。三、矿山开采造成的主要矿山地质环境问题1、土地、植被资源占用和破坏问题2、水资源、水环境变化问题3、矿山地质灾害第三章 治理方案及有关批复文件回顾一、治理方案二、有关批复文件第四章 治理方案实施情况一、治理方案的目标、原则二、

39、治理方案实施情况治理工程内容、工程量,治理方法、措施、步骤,主要工程施工工序和工艺等三、治理方案变更情况四、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监理情况等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包括监测点的类型、监测点布设、监测方法、监测周期等。第五章 治理效果分析一、治理效果分析安全性、实效性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二、存在问题三、改进措施第六章 结论与建议一、结论二、建议附件:主体工程技术参数表主要附图:1、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图以不同颜色的点、面状符号表示各类矿山环境问题的位置、类型、成因、规模、稳定性、危险性,以及矿山环境条件、已有的矿山工程等。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程图以点状、线状、带状等符号表示不同类型、不同

40、阶段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包括避让措施、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监测预警措施等)分布,并附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主体工程或分区治理情况说明表。附件二验收程序图是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1、限期整改2、重新按程序组织验收采矿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调查报告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受理验收申请,组织验收组采矿权人向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条件规定的资料附件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 行)第一章 总则一、编制目的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考核、验收采矿权人

41、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达标程度,按照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的要求,制订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二、编制依据与术语定义(一)编制依据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部委及地方性法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109号);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3、技术规范与

42、标准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2004);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T0239-2004);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20-2006);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19-2006);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18-2006);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22-2006);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0221-2006);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二)术语定义本标准采用的术语定义如下:1、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2、矿山环境地质问题矿山环境地质问题是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引起的环境破坏、污染,以及与之相关的地质灾害等问题。3、矿山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4、矿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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