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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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仓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三章 效率控制第四章 节水评价第五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

2、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务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各镇(区、街道)根据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

3、节水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节水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市水务局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水务局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做

4、出显著成绩的;(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五)其他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鼓励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小区、农业园区开展各类节水载体创建,鼓励用水产品、重点用水行业和灌区开展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市级财政对于创建成节水载体的单位给予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水平衡测试、节水设施改造、节水宣传等。支持企事业、学校和居民小区进行节水技改和雨水再生水利用,对节水效果明显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政策优惠和“以奖代补”资金。第二章用水管理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第九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

5、用水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市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市年度用

6、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建设单位基建施工应当在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基建施工拟用水总量,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施工用水定额,下达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审核通过后,供水企业再办理接水登记。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7、;(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四)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第十三条 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

8、档水量及水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局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第十四条 地表水累进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公共供水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第十五条 市水务局会同市统计局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

9、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第三章 效率控制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市(镇)行政审批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就节水评估报告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节水措施方案登记表由市(镇)行政审批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在项目审核时一并进行审查。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节水要求纳入建

10、设用地规划意见书中。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第十八条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水务局参加。节水验收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应当有市水务局验收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第十九条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

11、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第二十条 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水务局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市水务局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第二十二条 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结果作为用水单位申报节水型载体、调整用水计划和申报节水技改补助的依据。经测试、审计发现有不合理

12、用水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前不予调整用水计划或给予节水技改补助。用水单位和测试机构应当提供和采集真实数据,经发现水平衡测试有弄虚作假现象的,测试视作无效。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市水务局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

13、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第二十六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

14、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技术

15、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或者资金。鼓励用水单位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探索合同节水模式,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政策优惠和“以奖代补”资金。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

16、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市水务局和农业农村局、科技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局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四章节水评价第三十二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

17、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应当进行节水评价。第三十三条 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应当进行节水评价。包括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等。第三十四条 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水评价。包括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以及水库、渠道等取水或取用其他项目退水、排水或者污水处理厂尾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第三十五条 从城市公共管网等取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探索开展节水评价。第五章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第三十六条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

18、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加强尾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第三十七条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第三十八条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进行专项设计并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行政审批部门在工程设计方案联审阶段应征求市水务局意见。雨水利用验收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应当有市水务局验收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和建设管

19、理。在建设项目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各阶段指导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海绵城市的有关规划标准和要求实施建设,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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