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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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合格境外

2、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3、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三、各境内银行应依据办法制定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四、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办法有效实施。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联系人:杨青,联系电话:01066194067附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附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4、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第四条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

5、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第七条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第八条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

6、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九条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第十一条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

7、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第十二条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第十四条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外机构

8、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第十六条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四)其他应

9、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第十八条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第十九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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