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之刑民交叉案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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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涉嫌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 年 4 月 29 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

2、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等的规定, 明确了以是否 “同一法律事实” 、 “同一法律关系” 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 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 年 3 月 25 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

3、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 “同一性” 标准, 但是没有采取 民刑交叉规定 “同一法律事实” 、 “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 “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

4、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 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 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 无论 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 ,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

5、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在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这个观念已失去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但在不支持“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中,有的态度则直截了当,有的则模棱两可 (以不起诉或没立案为由拒绝先刑后民, 但并未提供涉嫌犯罪的相应证据, 司法机关也未就与本案相关的问题进入刑事司法审查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 1027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 368 号 1-3 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被上诉

6、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 816 号。法定代表人:刘珊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 9 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珊。原审被告:程昱。上诉人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朱建宏、陈东方、刘珊珊、原审被告程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

7、第 588-1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 10 月 1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王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被告程昱因涉嫌骗取贷款, 2014年 8 月 10 日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信融小贷公司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信融小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8、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4 年 1 月 2日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佰盛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合理合法。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程昱仅是共同还款责任人之一,而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佰盛公司未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非其他当事人,但本案刑事报案主体是被上诉人朱建宏,其报案目的是想逃脱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均具有相当经济头脑、足够判断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原审裁定以程昱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

9、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将程昱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裁定前,上诉人考虑到程昱确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从速安排开庭,决定撤回对程昱的起诉,并提供报告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对此作出裁定, 在未开庭的情况下, 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错误之一。2014 年 5 月 16 日,上诉人已就本案起诉,同年 8 月 10 日,程昱以涉嫌骗取贷款

10、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早已明知上诉人起诉的事实,至 2014 年 9 月17 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期间内,公安机关根本未出具任何函件,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其办理,对此从另一侧面也可认为:本案民事诉讼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属二个不同法律关系。四、原审法院如此裁定,完全受“先刑后民”错误意识所影响。“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一种处理方式, 但并非是原则, 法院受理民事案件, 完全可以 “刑民并行”。实行“先刑后民”仅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时才适用。综观本案,借款人佰盛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其他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对此完全不需要以程

11、昱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作为依据。 故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14)绍虞商初字第 588-1 号民事裁定,责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标准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佰盛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汇入的帐户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 5116 账户内,而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信融小贷公司已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的约定帐户内。程昱虽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立案侦查,但其并非是本案上诉人诉称之借款合同

12、的借款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对程昱的立案侦查不影响上诉人之诉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实体审理,故刑事与民事应当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 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 12

13、74 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永行,男,1955 年 7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大埔村大埔 191 号。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紫山东路 3 号。负责人:钱英,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育洪,男,1970 年 5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宫下路 262 号 102 室。再审申请人蔡永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亭支行)、吴育洪

1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闽民终字第 89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永行申请再审称,(一)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1、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吴育洪以经营服装生产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巨额贷款,但其名下的服装店为他人所有,注册资金小、交易对象存在亲戚关系,吴育洪也没有提供真实服装交易凭证,所谓购销合同是没有真实履行的虚假合同。吴育洪恶意隐瞒户籍住址变更的事实,在获取贷款后立即关闭手机失踪,证明其有贷款诈骗的故意。2、农商行华亭支行明知吴

15、育洪对农商行实施贷款诈骗,仍贷款给吴育洪,双方系恶意串通共同骗贷。吴育洪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在申请贷款前,吴育洪经营的服装贸易公司已经歇业,其名下的品牌服装店的经营与其无关。农商行华亭支行作为专业资金审查机构,应当能够审查发现吴育洪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没有偿还能力、 购销合同虚假的事实。“关于蔡永行不良贷款记录的说明”的来源不明,应推定是农商行华亭支行自己伪造并提供的证据。吴育洪在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资信证明,但在贷款发放后,吴育洪接受农商行华亭支行工作人员的建议把上述资产全部转移,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的权证三组新证据足以证明吴育洪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农商行华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16、后,不向法院申请查封吴育洪的上述财产,也不提供吴育洪的财产情况。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农商行华亭支行与吴育洪恶意串通。 3、即使吴育洪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其与农商行华亭支行之间也构成恶意串通,骗取蔡永行提供担保,故诉争抵押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二)蔡永行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申请法院调取购销合同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证据,但两审法院均未依法调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据此,蔡永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蔡永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福建省

17、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吴育洪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二是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执行字第87-2 号执行裁定, 该裁定以公安机关已对吴育洪涉嫌诈骗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为由,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对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关于吴育洪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的问题。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不属于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不构成对刑事犯罪的司法确认,不应据此认定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吴育洪于 2012 年 5 月 7日申请贷款时,“以纯”和“鸿星尔克”两个服装店登记在其名下

18、,处于经营状态,蔡永行主张上述两个服装店为他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且贷款人农商行华亭支行并无义务审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所有人是否一致。公司注册资金只需满足法定数额即可,注册资金的大小与公司经营规模、融资需求没有必然联系,故贷款数额远大于注册资金的事实不足以推出贷款事由虚假的结论。购销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吴育洪亲妹妹作为股东的公司,亦得不出购销合同系虚假交易的结论。吴育洪申请贷款使用的身份证虽未变更户籍住址,但处于有效期,是可以使用的证件,吴育洪提交该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贷款,并无不当。吴育洪获取贷款后支付了 1 个半月的利息,并非立即关闭手机逃避债务。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蔡永行存在贷款诈骗

19、的故意,且蔡永行即使构成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农商行华亭支行与吴育洪是否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故意共同实施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吴育洪申请贷款依法提供了购销合同、身份证明、房产资信证明等贷款申请资料,并由蔡永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农商行华亭支行依法进行了审查。农商行华亭支行提交的“关于蔡永行贷款不良记录的说明”载明,蔡永行因在外打工未能及时归还 2005 年 2月 4 日的借款,但在逾期三个月后其将借款全部还清。该份证据来源明确,可以证明蔡永行并不存在所谓资信不良的情况,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并无违规情形。在本案

20、诉争贷款发放后,吴育洪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仅偿付了一个半月左右的利息,农商行华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吴育洪偿还借款本息,及时采取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房地权证三组新证据,不能证明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吴育洪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吴育洪申请贷款和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双方合谋骗贷,故蔡永行关于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主张不成立。3、蔡永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吴育洪、农商行华亭支行欺骗蔡永行提供担保,二审法院认定蔡永行为吴育洪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21、并无不当。若今后生效刑事裁判确认吴育洪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则蔡永行可依据新的生效刑事裁判对本案申请再审。(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问题。蔡永行未提交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购销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材料不属于审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蔡永行也未明确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即使蔡永行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调取相关证据,也并无不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

22、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综上,蔡永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永行的再审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 36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江。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灿。上诉人汪志江为与被上诉人王林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 414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3 年 1 月 5 日

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汪志江于 2012 年 9 月 7 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11 年 3月 19 日, 因干成江缺乏资金向汪志江借款人民币 100000 元,约定在 2011 年 3 月 29 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愿按每月 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汪志江,并承担汪志江为索取此款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由王林灿提供担保。现干成江下落不明,向王林灿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 1.王林灿归还担保借款100000 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34000 元;2.王林灿按月息2%支付自 2012 年 8 月 31 日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王林灿支付律师费 9000 元; 4、 案件受

24、理费由王林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借款的借款人干成江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案所谓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汪志江的起诉。汪志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人干成江向汪志江借款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 年 3 月 19 日,借款人干成江因经营的榨菜厂厂房改造和增添设备需要,与王林灿一同到汪志江家中借款100000 元,并由王

25、林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 10 天,没有约定利息,100000 元现金当着王林灿的面交给借款人干成江。二、即使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法理及法律原则,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影响借贷合同继续有效。 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担保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意义。三、本案不应先刑后民,应当刑民并行。本案干成江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请求

26、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汪志江原审的诉讼请求。王林灿答辩称:一、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 年 3月 19 日至 2011 年 3 月 29 日,王林灿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这期限间无法归还借款而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担保已过了期限,故担保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从担保人本意来看,2011 年 3 月 29 日以后,借款人与出借人另行约定以每 10 日 2000 元的高利息形式归还, 这与担保人本意不符,担保人不能就此承担担保责任;三、从公平角度来看,借款人在 2011 年 3 月 29 日后,直至跑路,共支付了十七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达 102000 元,这一事实,可由余姚市

27、公安局经侦大队笔录证明。出借方的利息之高,已构成高利贷,法院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综上,请求驳回汪志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志江二审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2.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3.泥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干成江借款是用来改造厂房的事实。王林灿质证后认为,干成江改造厂房是在 2011年 1 月,借款时间是 2011 年 3 月,所以借款并不是用来改造厂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干成江在2011 年 1 月改造厂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王林灿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干成江

28、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 29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路与紫荆路交叉口。代表人杜金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

29、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奇,男。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英、赵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 739 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爱英有诈骗嫌疑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王爱英、赵志奇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30、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王爱英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王爱英有诈骗嫌疑不能由此认定与本案是系同一事实,且无任何事实证明本案与王爱英诈骗嫌疑犯罪的事实存在任何关联。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部分案件刑民并行的原则,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王爱英涉嫌诈骗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王爱英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对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亦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无需中止审理。即使王爱英构成诈骗犯罪,也并不导致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

31、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 739 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嫌疑,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鹤公九(案)立字(2014)2548 号立案决定,对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且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

32、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 64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力。上诉人方学涨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 2059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5 年 3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李绍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苍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已被逮捕。本案的借款可能系李绍存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

33、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学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 13800 元,退还方学涨。上诉人方学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李绍存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人李绍存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李绍

34、力自愿为李绍存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李绍存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这是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规定,各地法院相关案例也没有形成统一的一般性原则。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原告吴国军诉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属于参

35、考性案例而不是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旨不具有强制适用性,本院认为刑民交叉情形下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慎认定,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前,不宜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对涉刑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李存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李绍存非法吸存的构成部分及有关主债务的处置均应待刑事程序终结后确定,其所涉保证合同纠纷也应暂缓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学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中

36、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 1625 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泳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勤。申请再审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传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 0005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第一,瑞和公司和杨自高是案涉保证合同

37、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同时,瑞智公司作为担保责任方,该公司有权向瑞和公司、杨自高追偿债务。一审法院在遭逢公司申请追加两种公司、杨自高的情况下,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第二,本案借款已按王传勤的指示由瑞和公司基本归还完毕,但王传勤只认可转入其本人账户的款项,对其指定付款归还的 2000 余万拒不认可,恶意要求瑞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二审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查,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本案的民事争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程序违法,判决发生严重偏差。瑞和公司按照王传勤指令已将大部分款项归还给王军、王光曙等人账户,王传勤不予承认。按照客观事实,

38、瑞和公司将款项打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自然人账户,只有受到王传勤指令还款的合理解释;且根据公安侦查了解的情况,上述款项打入王军、王光曙账号后,款项之后被汇至王传勤账户, 这些事实证明瑞和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经查, 2011 年 6 月 4 日, 瑞智公司、 瑞和公司及王传勤签订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瑞智公司自愿为瑞和公司向王传勤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两种公司和王传勤之间相关借条、

39、收条真实有效, 证明瑞和王传勤之间相关借条、 收条真实有效,证明瑞和公司和王传勤借款关系确已发生和实际履行,并无无效和违法情形。据此,瑞智公司和王传勤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瑞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原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当。王传勤依据该保证合同请求瑞智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追加瑞和公司和王传勤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有关事实的认定,瑞智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无法律根据。(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本案因保证担保合同履行引起纠纷,是典型的保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依照民事程序进行审查并

40、作出裁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欺诈、胁迫等理由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止诉讼”情形的有关规定,瑞智公司证据证明瑞和公司曾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予以受理,但并不影响本案之审查,原审不予中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瑞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提字第 80 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

41、路公明西巷 6 号。法定代表人:郑颖年,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 6 号。法定代表人:贝多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香园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 79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 220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 2004 年起, 正香园食品公司在悦家商业公司的徐

42、州市家乐福超市内设置水果摊位,正香园食品公司直接将水果上柜,顾客购买水果结算后,以销售数据作为双方的进货数据,定期进行结算。2007 年 9 月,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徐州经侦支队)报案称,自 2005 年 1 月至 2006 年 7 月,家乐福超市生鲜处蔬果课主管黄朔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超市应付给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水果配送销售款 140 余万元,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07 年 10 月 11 日,徐州经侦支队以黄朔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其立案侦查。2009 年 2 月 26 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 41 号刑事判决,认

43、定:2005 年 11 月,黄朔利用担任悦家商业公司生鲜处蔬果课主管的职务之便,采取给水果供应商正香园食品公司多付货款,再由正香园食品公司将多付货款予以返还的手段,将悦家商业公司 1 万元占为己有。黄朔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年 5 月 18 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 93 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 年 2 月至2008 年 2 月间, 悦家商业公司生鲜处处长张黎作为非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 年 1 月,徐州经侦支队委托

44、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会计事务所)对正香园食品公司水果销售情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 2010 年 6 月 3 日出具了徐方会专审(2010)06 号审计报告。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正香园食品公司与悦家商业公司于 2008 年 5 月 6 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悦家商业公司于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 30 日内,向正香园食品公司支付 15 万元。(二)自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香园食品公司不得再向悦家商业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请求。(三)正香园食品公司曾向公安机关举报悦家商业公司员工黄朔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如该事实被人民法院认定,且犯罪行为涉及正

45、香园食品公司的货款,并由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赃后退还给悦家商业公司的实际到账款项超过 15 万元的部分,悦家商业公司愿意退还给正香园食品公司。如不存在上述事实或退回的赃款不足 15 万元,悦家商业公司不再要求正香园食品公司退款。(四)协议是为了结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签,协议第三条所述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正香园食品公司保证放弃包括诉讼在内的对悦家商业公司的所有权利请求。2010 年 8 月 17 日,正香园食品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正香园食品公司自 2004 年起向悦家商业公司供应水果销售, 2006 年发现销售数据与收到货款差额巨大,经公安机

46、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认定自 2004年至 2008 年,悦家商业公司侵占正香园食品公司货款元,造成损失元。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 2008 年 5 月 6 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悦家商业公司返还侵占货款元,赔偿损失元。悦家商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经公安机关介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悦家商业公司也按照协议支付了 15 万元,双方纠纷已经解决,请求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正香园食品公司以张黎、黄朔等人侵占其公司合法财产即货款 140 万余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虽然张黎、黄朔分别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张黎是收受供应商贿赂,黄朔

47、侵占的是悦家商业公司的财产,均不涉及正香园食品公司财产被侵占的内容。(二)对于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报案,公安机关虽然委托方正会计事务所审计,但在方正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公安机关未对审计报告的内容作出是否真实有效的认定。因此,公安机关对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报案虽然进行了一系列侦查,但并未作出相关结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并未对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报案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民事纠纷先行处理。关于和解协议中 15 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因正香园食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提出返还该1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其坚持认为悦家商业公司没有支付,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

48、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 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起诉。正香园食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正香园食品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至今未能提供其举报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已经终结侦查程序的证据,且正香园食品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方正会计事务所出具,对该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尚未作出认定,证明公安机关仍在实施侦查行为。正香园食品公司主张刑事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的意见,不能成立。(二)正香园食品公司举报形成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存在关联。正香园食品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黄朔、张黎等侵占相关财产涉及的款项均为诉讼

49、双方的往来货款,正香园食品公司主张撤销的和解协议也是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形成。因此,在刑事案件侦查程序尚未终结,公安机关未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前,本案不宜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正香园食品公司可在公安机关对相关案件明确作出侦查终结的意见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正香园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裁定认定公安机关对审计报告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公安机关于 2010 年 12 月 8 日出具的关于侦办徐州市正香园食品公司举报黄朔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认可了审计报告的效力。2.原审认

50、定黄朔、张黎刑事处理结果是本案民事实体审理的前提条件,缺乏证据证明。黄朔等人是悦家商业公司的员工,职务侵占行为是公司和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既是不同的主体,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原审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要求正香园食品公司提供举报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属于公安机关内部档案资料,正香园食品公司无法提供,特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调取,但原审法院未予收集即作出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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