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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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令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2021第第 2 2 号号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21年 3 月 11 日中国人民银行 2021 年第 2 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21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行长:易纲2021 年 3 月 31 日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2012 号) 、 金融

2、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 4 号发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1

3、第四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第五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第二章任职条件第六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大学

4、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五)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 8 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第七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当从事金融工作 8 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2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 监事会主席、 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 10 年。第八条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

5、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 2 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 5 年;(三)其他证明其具有该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任职经历。第九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 还应当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 2 年以上。没有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 10 年以上。担任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的, 还应当从事风险管理相关工作 2 年以上。担

6、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规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法律合规相关工作 2 年以上。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审计负责人的, 还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 年以上。第十条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 人在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 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 3 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 3 年。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证券公司的, 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 1 人在证券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 3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 3 年。金融控股公司

7、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保险公司的, 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 1 人在保险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 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 3 年。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 5 年;或者涉嫌从事重大违法活动、被相关部门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

8、节严重的,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三)不配合或者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而受到处罚未逾3年。(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3 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 3 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未逾 3 年。(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 3 年。(六)本人或者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的,或者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七)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存在妨碍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 5%以

9、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 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 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 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4控股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 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者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八)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除不得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 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

10、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单个机构 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 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机构任职,其中不包括本人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者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独立董事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

11、 6 年, 且同时最多只能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第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兼任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控股公司履职的时间和精力。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当分设。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在本5公司参股或者在其控股的机构担任董事、监事之外,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任职备案第十五条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

12、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备案报告书,内容至少包含所任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及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进行说明;(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的任职备案表;(三)身份、学历、学位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等材料的复印件;(四)关于任职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六)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七)最近 3 年内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最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13、八)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承诺;(九)其他证明任职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材料。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备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6的机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前款所列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材料。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加盖单位公章, 纸质材料提交一式两份。备案材料正本的电子扫描光盘一张(PDF 格式文件) ,随纸质材料一同报送。第十七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以及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应当按

14、规定备案。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作出下列改任、 兼任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的已备案的董事、监事, 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二)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除总经理、 副总经理之外的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

15、事、监事,以及兼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三)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董事、监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兼职的。第十八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 总经理职务存在人员空缺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确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 6 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九条金融控股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公

16、司官方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7情况。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审核备案材料、考察谈话、 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材料不齐全、 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收到补充或者完善材料的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 以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限期调整,并自完成调整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第二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

17、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对其任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系统中记录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任职备案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职务变更情况;(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

18、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与其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8(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五)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向有关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者组织告知上述相关情况。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时,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一)停止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包括免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的决议等材料;(二)金融控股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金融控股公

19、司之外的机构兼任职务;(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第二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于该人员离任或者改任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9(二)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20、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三)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四)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

21、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第二十五条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其1 0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一)在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隐患;(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未按规定进行任职备案,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进行离任

22、审计,违反规定授权其他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职权,以及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 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履职的,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限期调整。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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