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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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本条第一款规定场所的选址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条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2、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四条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5第二章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围栏等隔离设施;(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 4 米、深 0.3 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

3、在 5 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第六条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6(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第七条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

4、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第八条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第九条第九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三)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四)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第三章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条第十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

5、门同宽,长 4 米、深70.3 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 300Lx 的照明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6、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 500Lx 的照明设备;(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8第四章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 4 米、深 0.3 米以上的消毒池;(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动

7、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第五章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9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 4 米、深 0.3 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

8、隔离设施;(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记录、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第六章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10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9、(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 米、深 0.3 米以上的消毒池;(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三)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五)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三)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五)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

10、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第七章第七章 审查发证1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兴办前款所列场所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对选址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发证机关应当依申请组织开展选址风险评估,根据各类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选址。具体评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11、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情况。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12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2、;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章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

13、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13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 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 15 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4、。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 30 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 15 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九章第九章 罚 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14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

15、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

16、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5第十章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月 1 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 年 1 月 21 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第 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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