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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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宗旨和依据)(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监管范围)(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职责分工)(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二章 起重机械生产第四条第四条(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

2、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五条第五条(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第六条第六条(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2 -第七条第七条(制造场所)(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第八条第八条(安全监控系统)(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第九条

3、第九条(主要受力构件外委)(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第十条第十条(随机文件)(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

4、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安装、改造检验)(安装、改造检验)安装、改造活动完成后,应当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首次检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竣工资料移交)(竣工资料移交)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设- 3 -备投入使用前,将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移交产权单位。第三章 起重机械使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使用登记)(使用登记)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使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其中,流动式起重机由产权单位到产权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使用单位

5、义务)(使用单位义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并执行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有作业人员持证要求的岗位,相关作业人员需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上岗;(六)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机构(起升、运行、变幅、回转)、控制系统、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4 -(七)使用单位对吊具、索具的安全使用负责;(八)制定起

6、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整机及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二)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使用登记证明。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申报检验)(申报检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 1 个月前,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异地使用的流动式起重机的

7、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或产权单位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并在检验结束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将定期检验报告报产权单位所在地的使用登记部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产权发生改变的起重机械的特殊规定)(产权发生改变的起重机械的特殊规定)产权发生改变的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进口起重机- 5 -械除外);(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经定期检验合格。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租赁期间责任)(租赁期间责任)起重机械在出租期间,出租单位为使用单位,履行使用单位义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8、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未经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经检验合格的。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报废)(报废)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措施消除使用功能:(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报废条件的。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使用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异常情况处理)(异常情况处理)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事故信息报告)(事故信息报告)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

9、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 6 -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监察依据)(监察依据)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工作原则)(工作原则)市场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报告或通知相关政府或部门)(报告或通知相关政府或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

10、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罚责)(罚责)除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起重机械外,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责令改正,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罚责)(罚责)制造单位使用无相应生产许可资质单位加工的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责令改正,处以 2 万元以上- 7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罚责)(罚责)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

11、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调整范围)(调整范围)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目录所规定的起重机械。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名词解释)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或纵梁横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或立柱、标准节)结构形式、主要机构(起升机构、变幅机构)结构形式、主参数(额定起重量、额定起重力矩、层数或生产率)的活动。修理,是指更换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工作机构,调整控制系统,但不改变主参数(额定起重量、额定起重力矩、层数或生产率)的活动。定期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的基础上,由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据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对起重机械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的检验。首次检验,是指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后的投入使用前的第一次定期检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排他条款)(排他条款)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解释权)(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 8 -责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XXXX 年 XX 月 XX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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