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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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 【政策依据政策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 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促进我市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 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 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型 露天采石场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范适用范围围】 】在本市行政区

2、域内因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 动涉及采矿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总总体要求体要求】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贯 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 体要求,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 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 【 【管理管理总则总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的相关管理工作。采矿权管理分为:采矿权设 置、采矿权取得及流转、采矿权登记审批、采矿权批后监管等环节。 第二章第二章 采矿权设置采矿权设置 第五条 【 【设设置条件置条件】 】采矿权设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矿产

3、资源总体规划,采矿权总数不得突破矿产资 源总体规划允许设置的控制指标数。 (二)采矿权设置规模及出让年限必须与矿山资源储量规模相适 应,矿山最低年生产规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露天 采石场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 10 万吨,砖瓦用页岩矿年开采规模不 得低于 13 万吨。2(三)露天采石场设置需充分考虑修路上顶、超前剥离要求,满 足分台阶开采和安全开采需要,并不得在同一独立山头设置两个及 以上开采主体。 第六条 【 【设设置程序置程序】 】采矿权设置时需符合以下程序: (一)县、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资源赋存情况和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提出设置申请; (二)提出设置申请时包含县级国土、安监

4、、环保、林业、水利、 交通、电力、旅游等部门的调查意见; (三)提出设置申请时包含拟设采矿权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是否 同意设置的相关意见; (四)具备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出让计 划; (五)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七条 【 【禁禁设设情况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一)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发的; (三)存在矿业权重叠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四)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五)城市中心区及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学校等周

5、 边 1 公里范围内,高速公路、高速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八条 【 【不不设设情况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设置采矿权: (一)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采石、取土并用于本项目建设的; (二)村民自建住房在规定范围内(自建房用地红线范围内)采挖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的; (三)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土的。 第九条 【 【不不设设需需办办手手续续情况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设置采矿 权,但需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且必须采挖的除砂、石、土以 外的矿产资源,由建设单位及时向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处置; (

6、二)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土,除项目自用外不 得销售。建设项目自用剩余需销售的,需报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并由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处置; (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异地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经项 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挖点临时用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环境恢 复治理及土地复垦义务,采挖的砂、石、土只能用于当前项目建设, 不得对外销售。同时采挖出的砂、石、土等矿产资源所产生的相应的 矿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缴纳至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 第三章第三章 采矿权取得及流转采矿权取得及流转 第

7、十条 【 【竞买竞买条件条件】 】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新设采矿权必 须公开出让。采矿权竞买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矿山开采设计测算的建设投资总额 的百分之三十; (三)涉外企业参与竞买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 关规定,并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以上机关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 【取得程序取得程序】 】采矿权出让需要符合以下程序: (一)列入采矿权出让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查明资源储量、进行开采设计、明确可采资源量和范围; (三)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明确公开出让底价; (四)制定公开出让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8、。 (五)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出让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 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 【 【转让转让条件条件】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 年,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 投产满 5 年; 4(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 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垦保证金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四)转让属国家或自治区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 规定进行了采矿权价款评估和备案,并已交清矿业权价款; (五)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 同意;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9、【 【禁止禁止转让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二)属于关闭矿山的; (三)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四)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 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部门立案查处状态的。 第四章第四章 采矿权登记审批采矿权登记审批 第十四条 【 【新立程序新立程序】 】采矿权公开出让,竞得人在缴清采矿权 出让价款、按照发证机关的要求准备完善相关材料后,可以向采矿 权登记机关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 第十五条 【 【采采矿权矿权新立材料新立材料】 】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开发

10、利用方案;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矿山建设工程安 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意见;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 【探探转转采采】 】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时,需进行相应的价 款处置,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同步申请注销探矿权。 第十七条 【 【采采矿矿权权延延续续条条件件】 】采矿权申请延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区规划要求;5(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采矿权人提出采矿权延 续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材料。 (四)经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登记,原矿

11、区范围内还有 可供开采的资源储量; (五)矿区范围与相邻矿山矿区范围界限不得小于安监部门规定 的最小安全距离,平面投影无矿权重叠; (六)采矿权价款已处置。 第十八条 【 【采采矿权矿权延延续续材料材料】 】采矿权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 (二)上一年度矿山企业年检合格报告; (三)矿山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四)安监、环保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或同意原审查批文继续有 效的书面意见; (五)采矿权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 【采采矿权变矿权变更登更登记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采矿权人应 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应重新核实储量,修编开发利用方案 (开采设计),并同时提交市级环保及安监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变更生产规模。应根据出让储量调整矿山服务年限并重新 评估储量价款,登记发证所需技术报告可适当简化,但必须提交市 级环保及安监部门针对本次变更出具的审查意见; (三)变更矿区范围。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同时应完成 原矿区范围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工作,并按照新立采矿 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四)变更采矿权人名称(非转让类)。应提交工商变更登记前、 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

13、; (五)在采矿权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不需6要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采矿权人必须在工商变更登记之日 起 15 日内,持新、旧法人证、工商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章程到采矿许 可证发证机关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采采矿权转让矿权转让】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 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 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须经依法批准,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不得 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受让方需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 定的相应条件,采矿权转让完成后,受让方自动继承原采矿权所有 的权利及义务。 第二十一条 【 【采采矿权转让矿权转让材料材料】 】矿

14、权转让登记,采矿权转让人、 受让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申请人及受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四)采矿权转让交易鉴证书; (五)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时,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 文件;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 【采采矿权矿权注注销销程序程序】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或在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应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 理及土地复垦相关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尾矿、矸 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封场,经属地国土、安监、环 保等部门验收通过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15、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手续。 第二十三条 【 【采采矿权矿权注注销销材料材料】 】采矿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 (一)停办或关闭(闭坑)矿山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储量 备案机关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电子报盘; (二)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三)停办或关闭矿山的申请报告;7(四)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五)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六)有关部门对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图件。 第二十四条 【 【直接注直接注销销情况情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 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 60 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 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6、(一)因安全生产、环保等问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关闭矿山的; (二)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的; (三)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获得采矿许可证 2 年内未进行 建设或开采的,或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 2 年的; (四)开采小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石、土矿的,在获得采矿许可证 1 年内未进行建设或开采的,或无正 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 1 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第五章第五章 采矿权批后监管采矿权批后监管 第二十五条 【 【公告公告标识标识】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 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

17、地的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有关县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90 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 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底标高标志及矿山标识牌。 第二十六条 【 【延延续续提示提示】 】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 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 门户网站上发布提示信息并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办理相关采矿权延续 事项。 第二十七条 【 【延延续续延期延期】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内, 采矿权人按延续申请材料要求向发证机关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若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能提交相关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材料的,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自动灭失。若因不可

18、抗力造成个别 申请材料无法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完善的,经发证机关批准,采8矿许可证有效期可顺延三个月或申请延期提交延续材料,但延期提 交材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且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期间不 得进行开采活动。 第二十八条 【 【年年检检管理管理】 】采矿权人必须按要求接受采矿权年检。 新设立的采矿权,上半年投入生产的,参加当年度采矿权年检,下半 年投入生产的,参加下一年度的采矿权年检。 第二十九条 【 【年年检检内容内容】 】采矿权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权年检中 对辖区内的矿山企业开展实地检查,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整改: (一)故意逃避或拒绝接受年检的。 (二)提交的

19、年检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转让手续的或采矿许 可证过期的。 (四)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及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义务的。 (五)未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未设立矿区拐点界桩、未设立开采 底标高标志、未按要求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不提交矿山储量年 报的。 (六)违反矿产资源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 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 的。 (八)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的。 (九)受

20、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未履行到位的;对上一年 度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督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十)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 【年年检处检处理理】 】对年检不合格的采矿权,年检实施机关 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整改。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可 以视为年检合格。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工作,或经复查仍不合格的,9由原发证机关立案查处直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 【储储量量动态动态管理管理】 】实行采矿权储量动态年度监测制 度。监测工作可由负责监测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委托具有 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

21、【储储量量监测监测中介管理中介管理】 】承担矿山储量动态年度监测 工作的地质勘查、测量单位,必须开展矿山采空区的实测工作,并对 矿山储量年报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三十三条 【 【矿产资矿产资源源补偿费补偿费收收缴时间缴时间】 】县(城区)级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为各自辖区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每年的 7 月 31 日前收缴各矿山企业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年的 12 月 20 日前收缴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各征收机关在收缴矿产资源 补偿费时,向采矿权人开具的票据一律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 收入一般缴款书,严禁使用其他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 【矿产资矿产资源源补偿费补偿费收收缴缴要求要

22、求】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 时,应与各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结果相挂钩。征收机关向采矿权人下 达的缴款通知书需明确矿山开采矿种、销售矿石量、销售平均价 格、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具体数额和缴费的具体时间。 第三十五条 【 【矿矿山日常山日常监监管管】 】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县(城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乡(镇)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巡查、制止、报告。在日 常监督巡查中发现矿山企业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在认定违法事实 后,应及时移交具有执法权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附则 第三十六条 【 【实实施范施范围围】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采矿权,在办 理延续、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或者申请转让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 【实实施施时间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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