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宪法》中的十个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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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度宪法印度宪法中的十个附表中的十个附表1(1949 年 11 月 26 日制宪会议通过)第一附表第 l 条、第 4 条一、邦邦名 管辖地域1安得拉邦 安得拉邦法令(1953 年)第 3 节第(1)小节、 邦改组法令(1956 年)第 3 节第(1)小节、 安得拉邦和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9 年)附件一、以及安好拉邦和迈索尔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68 年)附件等文件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和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9 年)附件二规定的地方除外。2阿萨姆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阿萨姆省、卡西邦与阿萨姆部藩地区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阿萨姆邦(邦界调整)法令(1951

2、 年) 附件和那加邦法令(1962 年)第 3 节(1)小节规定的地方、1 该资料来源于广东商学院 BLACKBOARD 平台宪法学精品课程 (http:/ 。以及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 年)第 5 节、第 6 节和第7 节规定的地方均除外。3比哈尔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比哈尔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1968年)第 3 节第(l)小节(a)款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比哈尔邦与西孟加拉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6 年)第 3 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与上述(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第 3 节第(1)小节(b)款规定的地

3、方例外。4古吉拉特邦 孟买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 年)第 3 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属该邦;5. 喀拉拉邦 各州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56 年)第 5 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6中央邦 邦改组法令(1956 年)第 9 节第(1)小节与拉贾斯坦邦与中央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9 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7泰米尔纳德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马德拉斯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邦改组法令(1956 年)第 4 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与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53年)第 3 节第(1)小节与第 4 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 邦改组法令(1

4、956 年)第 5 节第(1)小节(b)款、第 6 节,以及安德拉邦与马德拉斯(边界调整)法令(1960 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除外。8马哈拉施特拉邦邦改组法令(1956 年)第 8 节第(l)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盂买行政区划调整法令 (1960 年)第 3 节第(1)小节所指的地方除外。9卡纳塔克邦 邦改组法令(1956 年)第 7 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安得拉邦与迈索尔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68 年)附件规定的地方除外。10奥里萨邦 本宪法须行前夕原来归属奥里萨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均隶属该邦。11旁遮普邦 邦改组法令 (1956 年)第 2 节规定的地方、

5、以及新增领土(合并)法令(1960 年)附件一第二部分所指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宪法(第 9 次修正案)法令(1960 年)附件一第二部分所指的地方与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 年)第 3 节第(1)小节、第 4 节和第 5 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除外。12拉贾斯坦邦 各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56 年)第 10 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但拉贾斯坦邦与中央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9 年)附件一规定的地方除外。13北方邦 本宪法须行前夕原属当时“联合省”的地方或者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北方邦(邦界调整)法令(1968 年)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但该法令第 3 节第(1

6、)小节(a)款规定的地方除外。14西孟加拉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来归属西孟加拉省或者行政上由该省代管的地方、 昌德纳戈尔(合并)法令(l954 年)第 2 节(c)款规定作为昌德纳戈尔管辖地区的地方、以及比哈尔邦与西孟加拉邦(行政区域变更)法令(1956 年)第 3 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15查谟与克什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印度查米尔 谟与克什米尔邦的地方均隶属该邦。16那加兰邦 那加兰邦法令(1962 年)第 3 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17哈里亚那邦 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0 年)第 3节第(1)小节规定的地方为该邦辖地。18喜马偕尔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

7、作喜马偕尔邦和比拉斯普尔邦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以及旁遮普邦行政区划 调整法令(1966 年)第 5 节第 (1)小节规定的地方均隶属该邦。19曼尼普尔 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作曼尼普尔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均隶属该邦。20特里普拉 本宪法颁行前夕名义上称作特里普拉而行政上犹如首席专员治下行省的地方均隶属该邦。21梅加拉亚 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 年)第 5 节规定的地方隶属该邦。22锡金 宪法(第 39 次修正案)法令(1975 年)颁布前夕属于锡金的领土均隶属该邦。二、中央直辖区名称 管辖地域1德里邦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首席专员治下德里省的地方。2

8、安达曼和尼 本宪法颁行前夕原属首席专科巴群岛 员治下的安达曼和尼科巴群岛省的地方。3拉克代夫群岛 邦改组法令(1956 年)第 6 节为之规定的地方。4达德拉和纳加 1961 年 8 月 11 日前原来归属尔阿维利 自由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的地方。5果阿、达曼和 1961 年 12 月 20 日以前原来第乌 归属果阿、达曼和第乌的地方。6本地治里 1962 年 8 月 16 日以前原为法属本地治里、开利开尔、马赫和亚纳姆的地方。7昌迪加尔 旁遮普邦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66 年)第 4 节规定的地方。8米佐拉姆 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 年)第 6 节规定的地方。9阿鲁纳查尔邦

9、东北地区(行政区划调整)法令(1971 年)第7 节规定的地方。第二附表第 59(3),65(3),75(6),97,125,148(3),158(3),164(5),186 和 221 诸条款一、有关总统和邦长的规定1总统和邦长每月薪金如下:总统 10000 卢比邦长 5500 卢比2.总统与邦长享有的津贴数额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的总督及相应各省省长享有的数额相同。3总统与邦长在各自任期内享有的特权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总督及相应各省省长享有的权利相同。 4副总统或其他任何人行使或代行总统职权时,任何人行使或代行邦长职权时,得以享有与原总统或原邦长相同的薪金、津贴和特权。二、三、有关

10、人民院议长与副议长、联邦院议长与副议长、立法会议议长与副议长以及各邦立法议会的议长与副议长的规定7人民院议长和联邦院议长享有的薪俸和津贴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议长的薪俸和津贴相同,人民院副议长和联邦院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与本宪法颁行前夕印度自治领立宪议会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相同。8立法会议议长、副议长和各邦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享有的薪俸和津贴分别与本宪法颁行前夕立法议会的正、副议长以及相应各省立法会议的正、副议长的薪俸相同,如果相应省份在本宪法颁行前夕不存在立法议会,则该邦立法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薪俸和津贴可由该邦邦长确定。四、有关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规定9最高法院法官在其实际任职期

11、间每月享有的薪俸如下:首席法官 5000 卢比其他法官 4000 卢比(a)如果最高法院法官在接获任命时已因过去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印度前任政府以及在邦政府或前任邦政府中的服务领取过退职金(伤残退职金除外),则应从其最高法院薪俸中扣除与退职金相同的数额;(b)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领取过某种非现金收入,作为他因以往服务而取得的退职金的一部分,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这部分收入;(c)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因以往的服务领取过退休金,则应从其薪棒中扣除相当于其退休金的部分。(2)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得以免费使用公宅一处。(3)本节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法官:(a)本宪法颁行前夕已经作为联邦法院首席法

12、官拥有办公宅所,而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第 374 条(1)款成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者;(b)原已作联邦法院一般法官而拥有办公宅所,而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上述条款成为最高法院非首席法官者;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在其作为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任职期间,由于他们作为首席法官和法官履职而占用了时间,应在本节(1)款规定的薪俸以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应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其任该职前夕所获薪给之间的差额。(4)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得领取数额合理的津贴,以补偿他在印度国内因公出差而耗费的开支。他们在旅行时应享有合理的设施,可由总统随时做出具体规定;(6)最高法院法官的请假权利(包括休假津贴)和退职金可按用本宪法

13、颁行前夕对联邦法院法官所做的有关规定。10、(1)高等法院法官,考虑到他们因实际履职耗费的时间,每月享有下述数额的薪俸:首席法官 4000 卢比其他法官 3500 卢比如果高等法院法官在接获任命之时已因过去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前政府以及在邦政府或前任邦政府中的服务领取过退职金(伤残退职金除外),则应从其高等法院薪俸中扣除:(a)与退职金相同的数额;(b)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领取过某种非现金收入,作为他因以往服务而取得的退职金的一部分,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这部分收入;(c)如果他在此项任命以前已经由于以往的服务领取过退休金,则应从其薪俸中扣除相当于其退休金的部分。(2)本宪法颁行前夕所有(a)各省

14、在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且在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第 376条(1)款成为相应各邦高级法院首席法官者,或者(b)各省在任的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在本宪法颁行时又根据上述条款成为相应各邦高等法院非首席法官者,如果他在本宪法颁行前夕的薪金高于本节第(1)款规定的薪俸,考虑到他们作为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因履职而占用了时间,应在上述条款规定的薪俸之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应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其出任该职前夕所获薪给之差。(3)在宪法(第 7 次修正案)法令(1956 年)颁布前夕担任第一附表一第(二)部分所述各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且在该宪法法令颁布时又成为经过该宪法法令修改的上述附件所规定的各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者,如果他

15、在该宪法法令颁布前夕,在薪俸之外还享有津贴,考虑到他作为首席法官因履职占用的时间,应在本节(1)款规定的薪俸之外再给以与原津贴同等数量的津贴。11、在本部分的规定中,除非条文中另有要求,否则(a)“首席法官”一词也包括代理首席法官, “法官”一词也包括特别法官。(b)“实际履职”包括:(1)作为法官上班用去的时间或履行总统或邦长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能所用去的时间;(2)假日,但不包括法官的个人请假时间;(3)由高等法院调往最高法院或由某高等法院调往另一高等法院的过渡时间。五、有关印度审计长的规定12(l)审计长的月薪为 4000 卢比。(2)本宪法颁行前夕正担任印度审计长而于宪法颁行后根据第37

16、7 条规定留任印度审计长者,应在本节第(1)款规定的薪俸之外给予特别津贴,其数额等于上述规定薪俸与宪法颁行前夕他作为印度审计长所领取的薪俸之差。(3)关于印度审计长的请假权利、退职金及其他服务条件,可援用或继续沿用本宪法颁行前夕为印度审计长所做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凡提及“总督”的地方均应读作“总统” 。第三附表第 75(4),99,124(6),148(2),188 和 219 诸条款誓词或保证词一、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的誓词:“我,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真诚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 ,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自觉地履行我作为联邦部长的职守,我将根据宪法和

17、法律公正对待人民的所做所为,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二、联邦内阁部长保密宣誓的誓词:“我,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绝不直接或间接地将我作为联邦部长而与闻的或提交我考虑的任何事项告知或宣泄于任何人,除非联邦部长的职责需要我这样做。 ”三、1议会选举候选人的誓词或保证词:“我,已被提名作为竞选联邦院(或人民院)议席的候选人, 谨经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真诚信仰并矢志效忠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 ,捍卫印度的主权与领土完整” 。2议会议员的誓词或保证词:“我,已被选为(或指定为)联邦院(或人民院)议员,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

18、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 ,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履行我即将承担的职责。 ”四、最高法院法官与印度审计员、审计长的誓词:“我,已被任命为印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或法官) (或印度审计员或审计长),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 ,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竭尽本人的能力、知识和判断力,及时地、忠诚地履行本人的职责,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我将捍卫宪法和法律。 ”五、邦政府部长的誓词:“我,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站起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 ,我将捍卫印

19、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忠实、自觉地履行作为邦政府部长的职责,我将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正对待人民的一切所做所为,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六、邦政府部长的保密宣誓“我,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绝不直接、间接地将我作为邦政府部长而与闻的或提交我考虑的任何事项告知或宣泄于任何人,除非作为该项职务的职责需要我这样做。”七、1邦议会议员候选人的誓词或保证词:“我,已被提名作为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候选人, 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诚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的印度宪法 ,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2邦议会议员的誓词或保证词:“我,

20、已被选为(或指定为)立法会议(或立法议会)议员,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将矢志效忠于由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的印度宪法 ,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忠实履行我将承担的职责。 ”八、高等法院法官的誓词或保证词:“我,已被任命为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谨以上帝的名义宣誓(谨此庄严保证) :我将忠实信仰并矢志效忠于由法律确立下来的印度宪法 ,我将捍卫印度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将竭尽本人的能力、知识和判断力,及时地、忠诚地履行我的职责,无所畏惧、亦无所偏私,不心怀恶意,亦不故意市恩。 ”第四附表第 4(l)和 80(2)两款联邦院议席的分配下表第一栏中所列各邦各中央直辖

21、区分配到的议席数目见本行右方第二栏内的数字:附 表1安得拉邦 182阿萨姆邦 73比哈尔邦 224古吉拉特邦 115. 哈里亚纳邦 56喀拉拉邦 97中央邦 168泰米尔纳德 189马哈拉施特拉邦 1910卡纳塔克 1211奥里萨邦 1012旁遮普邦 713拉贾斯坦邦 1014北方邦 3415西孟加拉邦 1616查谟与克什米尔 417那加兰邦 118喜马偕尔邦 319曼尼普尔 120特里普拉 1 21梅加拉亚 122锡金 123德里邦 324本地治里 125米佐拉姆 1 26阿鲁纳查尔邦 1 总计 232 席第五附表第 244(1)款关于该款表列地区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和控制一、概 述1说明:

22、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附件内的“邦”不包括阿萨姆邦和梅加拉亚邦。2邦在表列地区内的行政权力:在遵守本附件规定的前提下,邦的行政权力可以延伸到该邦的表列地区。3邦长就特列地区的行政管理向总统提交的报告:含有特列地区的各邦邦长应每年、或每当总统提出这种要求时,向总统提交关于该邦特列地区行政管理的报告,联邦行政机构将就这类地区的行政管理向邦发出指示。二、表列地区和部落的行政管理和控制4部落咨议委员会(1)邦内含有表列地区的邦应设立部落咨议委员会。一切虽不合特列地区但含有表列部落的邦也可设立这种委员会,只要总统指示他们这样做。咨议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超过二十人,其中约四分之三应为表列部落在邦立法会议中

23、的议员。如果表列部落在邦立法会议中的议员数目少于他们在部落咨议委员会中理应占有的席位数,则余下席位应由这些部落的其他成员占据。(2)部落咨议委员会的职责是当邦长征求意见时就有关特列部落的福利和进步问题贡献意见。(3)邦长可以制定规章,确定或规定;(a)咨议委员会成员的数目和任命方法、咨议委员会主席、职员和仆役的任命;(b)会议的掌握及一般程序;(c)其他附带事项。5适用于表列地区的法律(l)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邦长可以用公告宣布联邦议会或邦立法机构的某一具体法令适用于或不适用于某一特列地区或该邦所属的任何地方,他在公告中还可以为这种命令规定例外和修正。根据本小节颁布的任何命令都可以使之具有回潮

24、效力。(2)邦长可以制定法规、以保障本邦当时作为特列地区的任何地方的和平与秩序。(3)为了不损及这类权力的公正性,这类法规特别适于:(a)禁止这类地区持列部落的成员进行、或者在相互之间进行土地转让;(b)调整对这类地区特列部落成员的土地分配;(c)控制放贷者向这类地区的特列部落成员进行的放贷之类的活动。在制定本节第(2)小节所述的这类规章时,邦长可以废除或修正有关地区当时正有效的任何联邦议会和邦立法机构的法令或其他任何现行法律。(4)根据本节规定制定的所有法规均应提交给总统,总统批准以前横无效力。(5)负责制定这类法规的邦长在未同部落访议委员会如果该邦存在这种委员会时洽商以前不得制定本节所述的

25、法规。三、表列地区6特列地区(1)都在本宪法中, “特列地区”指总统明令宣布为“表列地区”的那些地方。(2)总统任何时候都可以须布命令(a)宣布某一表列地区的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不再作为特列地区或表列地区的组成部分;(aa)在与有关邦的邦长磋商之后扩大任一特列地区的面积;(b)变更特列地区的辖区,但只能采取调整其边界的办法实现这一点(c)在变更某邦界线的时候,在批准某地区加入联邦的时候,或在建立新邦的时候,宣布原来不属于任何一邦的任何领土为表列地区或表列地区的组成部分。(d)废除根据本节规定颁布的任何命令,不管这些命令涉及到哪一邦和哪些邦。在与有关邦的邦长磋商之后,重新颁布命令指定今后的表列地区

26、。只要总统认为必要和妥当,所有这类命令均可包含这种附带性的、伴随性的规定,但除非上面已经提到的情况,根据本节第(1)小节规定颁布的命令不得用以后的命令来更改。四、本附件的修正7本附件的修正(1)联邦议会可随时通过法律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进行修正增添、变更或撤销。本附件经修正后,本宪法中一切提到本附件的地方均可理解为指经过修正的附件。(2)本节第(1)小节所述的这类法律不得视为宪法第 368 条意义上的对本宪法的修正。第六附表第 244(2)和 275(1)有关阿萨姆邦、梅加拉亚邦和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部落地区行政管理问题的规定1自治地区和自治区(1)在遵守本节规定的前提下,本附件第 20 节附表

27、中第一、第二和第三各个部分中所述的部落地区得成为自治地区。(2)如果一个自治地区内有几个不同的表列部落,邦长可以发布公告把他们居住的地区划分成几个自治区。(3)邦长可以发布公告(a)将任何地区列入上述附表的任一部分,(b)将任何地区从上述附表的任一部分中删除,(c)增设新的自治地区,(d)扩大任一自治地区的面积,(e)缩小任一自治地区的面积,(f)将两个或多个自治地区或自治地区的部分合并成一个自治地区,(FF)为任何自治地区更名,(G)确定任何自治地区的边界;但是邦长不得颁布本小节(c)、(d)、(E) 、(f)各款所说的命令,除非已经考虑过根据本附件第 14 节第(1)小节规定任命的委员会的

28、报告;而且,邦长根据本小节规定颁布的命令可以包含邦长认为必要的(出自使命令内容生效的需要)附带性和伴随性规定(包括对策 20 节的修正和对该节附表中任何部分中任何事项的修正)。2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的章程(l)各自治地区应设立地区自治议会,自治议会成员数目不得多于三十人,由邦长指定者不得多于四人,其余成员在成人选举的基础上选举产生。(2)本附件第 l 节第(2)小节所说的自治区均应有独立的区自治议会。(3)每个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都是一个法人团体,其名称分别为“(自治地区名称)地区自治议会”与“(自治区名称)区自治议会” ,它们都有永久的继承权和公用印记,在起诉与被诉时都使用上述名称。

29、(4)在不违背本附件各项规定的前提下,自治地区的行政权(前提是本附件未曾将这一权力授予该地区内的区自治议会)授予这类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自治区的行政权则授予这类地区的区自治议会。(5)在下设区自治议会的自治地区内,地区自治议会对在区自治议会管辖下的那些地方除拥有本附件授予它对其行使的权力外,只限于区自治议会委托给它的那些权力。(6)邦长在与有关自治地区或自治区之内原有的部落自治会或其他具有代表性的部落组织协商以后应为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制定出基本章程。这种章程应该规定:(a)地区自治议会与区自治议会的构成和席位的分配;(b)划分选区,以便进行自治议会的选举;(c)为这一选举规定选民资格、编

30、制选民名册;(d)为这一选举的被选举人,如自治议会成员规定资格;(e)规定地区自治议会成员的任期;(f)与自治议会成员的选举和指定任命有关的其他事项;(G)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的议事程序与事务处理包括遇有空缺时的代理权力;(h)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官员与职员的任命。(6a)地区自治议会中选举产生的成员任期五年,从自治议会在大选之后第一次会议的预定会期算起,除非地区自治议会根据第 16 节规定提前解散;地区自治议会中指定成员的任期由邦长确定;但是,如果期满时正值紧急状态法生效期间,或者在邦长看来举行选举并不现实时,上述五年的任期可由邦长加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一年,如因紧急状态而

31、延长任期,则无论如何不得拖至紧急状态结束六个月之后。此外,补缺选举产生的成员的任期仅为他所接替成员的剩余任期。(7)地区自治议会和区自治议会可以在基本章程颁布后,经过邦长批准,就本节第(6)小节规定的问题制定章程。在同样经过邦长批准后还可以就下述问题制定章程(a)下级地方议会或机构的组成及其议事程序或事务处理;(b)与自治地区或自治区(视情况而定)行政事务有关的所有一般性问题:但是,在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小节规定制定出章程以前,邦长根据本节第(6)小节规定制定的章程中有关各自治议会官员和职员选举以及议事程序与事务处理的规定仍然有效。3地区自治议会与区自治议会的立法权(1)自治区的区自

32、治议会对全自治区,自治地区自治议会对除区自治议会辖区以外的全自治地区,拥有下述方面的立法权:(a)关于保留森林以外的其他土地,为农业、畜牧、居住或其他非农业目的、以及其他意在增进城乡居民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分配、占用、使用或调拨;但是,这类法律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妨碍有关邦的邦政府根据有关现行法律为公共目的强行征用任何土地,不管这些土地是否已被占用;(b)非保留森林的管理;(c)运河或水道为农业目的而进行的使用;(d)对“Jhum”或其他形式的轮作法的管理;(e)村、镇委员会或自治会的建立及其权力;(f)与村、镇行政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包括村、镇的治安、公共卫生与保健;(G)负责人的任命或更迭;(h

33、)财产的继承;(j)社会习俗。(2)本节中的“保留森林”指阿萨姆森林管理法规(1891 年)以及与本附件所述地区有关的其他现行法律划定为保留森林的任何地区。(3)根据本节规定制定的所有法律均需提交给邦长,邦长批准以前不具备效力。4自治地区与自治区的司法管理(1)区自治议会可以在全自治区,地区自治议会可以在区自治议会辖区外的全自治地区设立村自治会或法院,负责审理当事双方均属自治地区内特列部落的诉讼和案件。本附件第 5 节第(1)小节规定的诉讼和案件不包括在内(邦内其他法院均不拥有这一权力),可以任命合适的人选作为这种村自治会的成员或这种法院的负责官员,还可以视需要任命官员,负责实施根据本附件第

34、3 节制定的法律。(2)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管辖自治区的区自治议会,或者该区自治议会设立的代行这方面职权的法院,对自治地区内未设区自治议会的地方则是地区自治议会或者地区自治议会设立的代行其这方面职权的法院,得作为根据本节第(1)小节规定的设立的村自治会或法院审理的所有诉讼和案件的上诉法院(但本附件第 5 节第(1)小节规定的诉讼和案件不包括在内),除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外,其他法院对此均无司法权。(3)高等法院根据邦长临时发布的命令可以对本节第(2)小节规定所适用的诉讼和案件拥有和行使司法权力。(4)区自治议会或地区自治议会(视情况而定),第二个限制性条款被阿萨姆邦行政区划调整(梅加拉亚)法令(

35、1969 年)删除,见该法令第 74 节和附件 4。事先经过邦长批准,可以制定下述规章:(a)村自治会或法院的章程及它们根据本节规定所行使的权力;(b)材自治会或法院在审理本节第(1)小节所述的诉讼与案件时所遵循的程序;(c)区自治议会、地区自治议会或它们设立的法院在本节第(2)小节规定的上诉案件和其他诉讼中所遵循的程序;(d)如何实施这类自治议会和法院做出的决定和命令;(e)执行本节第(1)和第(2)小节规定的其他附带事项。(5)自总统公告指定之日起(总统事先应就此与有关邦的邦政府协商),本小节将在公告指定的有关自治地区或自治区内生效,即:(i)第(1)小节中的“当事双方均属自治地区内特列部

36、落的诉讼和案件,本附件第 5 节第(1)小节规定的诉讼和案件不包括在内”改为“其性质不属于本附件第 5 节第(1)小节所述的诉讼和案件” ;(ii)删去第(2)、(3)小节;(iii)在第(4)小节中(a)“区自治议会或地区自治议会(视情况而定),事先经过邦长批准,可以制定下述规章”改为“邦长可以制定下述规章” 。(b)原来(a)款改为“(a)村自治会或法院的章程,它们根据本节规定所行使的权力,以及对村自治会和法院的裁决进行上诉的法院;”(c)原来的(c)款改为“(c)区自治议会或地区自治议会受理的、总统根据第(5)小节规定的指定日期前夕悬而未决的上诉案件与其他诉讼案件的移交事宜;”(d)(e

37、)款中的措辞、括号和数字“第(l)、(2)小节”改为“第(1)小节” 。5将民事程序法典(1908 年)与刑事程序法典(1898 年)规定的审理某些诉讼、案件和罪行的权力转授给区与地区的自治议会和某些法院与官员 (1)为了审理在自治地区或自治区内有效的所有法律(这些法律需经邦长指定)所引起的诉讼或案件,或是审理根据印度刑事法典或其他目前适用于这些自治地区或自治区的法律可判处死刑、终身流放或五年以上监禁的罪行,邦长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将民事程序法典(1908 年)或是刑事程序法典(1898 年)(视情况而定)规定的权力转授予对该地区或该区拥有管辖权限的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或者转授予这

38、些地区自治议会设立的法院,或者转授予邦长为此指定的任何官员。此时,上述自治议会、法院或官员应该实施上述转授的权力,审理这些诉讼、案件和罪行。(2)对于根据本节第(l)小节规定转授给地区自治议会、区自治议会、法院或官员的权力,邦长可以收回,亦可以限制。(3)除本节有明确规定者外, 民事程序法典(1908 年)和刑事程序法典(1898 年)概不适用于自治地区或适用本节规定的自治区内任何诉讼、案件或罪行的审判。(4)自总统根据第 4 节第(5)小节规定为有关自治地区或自治区指定的日期起,本节所有规定对这些自治地区或自治区而言,不再被视为授权邦长将本节第(1)小节所说的权力转授予地区自治议会、区自治议

39、会、或是地区自治议会设立的法院。6地区自治议会设立小学等的权力(1)自治地区的自治议会可以在本地区内设立、建设或管理小学、诊所、市场、畜栏、摆渡、养鱼场、道路、公路运输和航道;在事先经过邦长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规章,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尤其是可以规定本地区初等教育授课使用的语言与形式。(2)经地区自治议会同意后,邦长可以将他在农业、畜牧业、社区工程、合作社、社会福利、乡村规划或者邦行政机关负责的其他方面的职能有条件地或是无条件地委托给地区自治议会或其官员。7地区和区的基金(1)每个自治地区均应设立地区基金,每个自治区则应设立自治区基金。自治地区自治议会与自治区自治议会在根据本宪法规定管理本自

40、治地区或本自治区的过程中分别代表本地区或本区收到的全部现金均应存入地区基金或自治区基金。(2)邦长可以制定规章,为地区基金或自治区基金(视情况而定)的管理、现金存入、支出、保管的程序、以及与这一问题相关联的一切其他事宜做出规定。(3)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帐目的记帐方式由印度国家审计员和审计长经总统批准后做出规定。(4)国家审计员和审计长可以用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核查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的帐目,国家审计员和审计长有关这种帐目的报告应呈交邦长,由邦长转送自治议会。8确定和征集土地税及征收其他税收的权力 (1)区自治议会对自治区内的所有土地,地区自治议会对于自治地区内的所有土地但自治地区内处于区

41、自治议会管辖下的那些地方的土地除外(1)本节第(5)小节系阿萨姆邦行政区划调整(梅加拉亚)法令(1969 年)所增,见该法令第 74 节和附件 4。(2)第(4)小节系阿萨姆邦行政区划调整(梅加拉亚)法令(1969 年)增入,见该法令第 74 节和附件 4。拥有确定和征集土地税的权力,征收原则一般与邦政府当时在该邦的征收原则相同。(2)区自治议会对自治区内的所有地区,地区自治议会对自治地区内的全部地区但自治地区内已处于区自治议会管辖下的那些地方除外拥有对土地、房屋和本地居民征集税收的权力。(3)自治地区的自治议会对地区拥有征集下述所有税收的权力,即:(a)对各种专业、职业、行业和就业征税;(b

42、)对牲畜、车辆和船只征税;(c)货物进入市场的销售税,以及摆渡载运乘客与货物的摆渡税;(d)维持与维护学校、诊所或道路税;(4)区自治议会或地区自治议会(视情况而定)可以制定规章,规定本节第(2)和第(3)小节规定的任何税收的征集细节。9与矿产勘探或开采有关的特许权或租借权(1)凡经邦政府批准在自治地区内取得勘探或开采矿产的特许权或租借权者每年都要缴纳一笔矿区使用费,应由邦政府与地区自治议会商定每年取出一定份额转交给该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2)如果对转交给地区自治议会的矿区使用费的数额发生争议,则应提交邦长裁定。邦长裁定时确定的数量应视为本节第(1)小节规定的付给地区自治议会的额定数量。邦长的

43、裁定应是最终裁定。lO地区自治议会制定规章管理非部落居民的放贷和贸易(1)自治地区的自治议会可以制定规章,管理和控制非特列部落居民在本地区以内的放贷和贸易活动。(2)为了不损及上述权力的普遍适用性,这类规章尤其应集中于(a)除非持有专门发放的特许证,否则任何人不准进行放贷活动;(b)规定放贷者可以提出或得到的最高利息率;(c)规定放贷者帐目的保存要求,以及地区自治议会为此指定的官员对帐目的检查;(d)规定,若非该地区的特列部落居民一律不得从事任何商品的批发业或零售业,除非持有地区自治议会专门为此发放的特许证;但是,除非获得地区自治议会全体成员数目不少于四分之三多数的通过,不得制定本节所述的任何

44、规章;而且,不得根据这类法规拒不承认这类法规制定以前向在本地区内从事这类活动的放贷者或商人发放的特许证。(3)根据本节规定的所有规章须立即提交给邦长,在邦长批准以前不具备效力。11根据本附件规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附件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和章程应立即在官方公报(Offi-cialGasette)公布,公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12议会法令与阿萨姆邦议会的法令在阿萨姆邦的自治地区与自治区内的应用(1)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 (a)阿萨姆邦议会所有涉及本附件第 3 节所规定的那些问题以及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那些问题的所有法律、阿萨姆邦议会有关禁止和消

45、费未蒸馏酒精饮料的所有法律均不适于该邦所有的自治地区或自治区,除非该地区的地区自治议会或者对该地区拥有司法权限的地区自治议会在公告中发布这样的命令。地区自治议会针对任何法令发布这种命令时可以同时做出规定:该法令运用于这些自治地区、自治区或者其中的任何地方时须附有自治议会认为适当的例外或修正;(b)邦长可以在公告中宣布,任何不符合本小节(a)款规定的议会法令或阿萨姆邦议会法令均不适用本邦的某一自治地区或自治区,或者在附加他在公告中规定的例外和修正后适用于该自治地区、该自治区或它们的某一部分地区。 (2)根据本节第(1)小节规定发布的公告可以同时规定回溯效力。 12(甲)议会法令与相加拉亚邦议会法

46、令在梅加拉亚邦内自治地区和自治区内的运用无论本宪法做何规定,(a)如果梅加拉亚邦内的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本附件第 3 节第(1)小节所述事项的规定,或是上述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附件第 8 节或第 10 节规定制定的任何规章的内容,与梅加拉亚邦议会制定的类似内容的法律在规定上有任何抵触之处,则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规章不管它们的制定在时间上先于还是后于梅加拉亚邦议会制定的法律中所有发生抵触的内容均属无效,而应以梅加拉亚邦议会制定的法律为准。(b)总统可以就议会法令发表公告,宣布它不适用于梅加拉亚邦内的某一自治地区或自治区;或者宣布:它适用于这种自治地区

47、、自治区或它们的任一部分,但须附加他在公告中规定的例外或修正;这种公告可以同时规定回溯效力。12(乙)议会法令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议会的法律在该中央直辖区内的自治地区与自治区内的运用。不管本宪法做何规定,(a)如果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的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本附件第 3 节第(1)小节所述事项的规定,或是上述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根据本附件第 8 节或第 10 节规定制定的任何规章的内容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议会制定的类似内容的法律在规定上有任何抵触之处,则地区自治议会或区自治议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不管它们的制定在时间上先于还是后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议会制定的法律中所有发生抵触

48、的内容均属无效,而应以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议会制定的法律为准;(b)总统可以就议会法令发表公告,宣布它不适用于米佐拉姆中央直辖区内的某一自治地区或自治区;或者宣布它适用于某一自治地区、自治区或它们的任一部分,但须附加他在公告中规定的例外或修正;这种公告可以同时规定回溯效力。13与自治地区有关的收支概算数字在年度财政报告中应单独列出与自治地区有关的收支(即存入邦合作基金或由其中支取的款项)核算数字应首先提交地区自治议会讨论,讨论之后在邦的年度财政报告中单独列出,然后根据宪法第 202 条规定提交邦议会。14负责检查和汇报自治地区和自治区行政工作的委员会的任命(1)邦长可以随时任命一个委员会就他所指定的任何事项检查和汇报本邦内自治地区和自治区的行政工作,其中包括本陇件第 1 节第(3)小节(c)、(d)、(e)和(f)诸款规定的事项,或者任命一个委员会随时过问和汇报自治地区或自治区的行政工作,尤其应该注意的是:(a)这些自治地区或自治区内教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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