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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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依据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确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削减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平安,依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

2、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阻碍消防平安的行为都

3、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要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需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急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赐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依据实际工作须要

4、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帮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状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修理;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

5、觉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状况,并参与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运用等单位的消防平安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修理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缘由,对责任人提出处理看法或者建议,依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惩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扬、教化,普及消防学问;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探讨成果,推动消防科技技术的探讨和发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需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

6、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需有公安消防机构参与,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需根据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消防设施未阅历收或者阅历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仔细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运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平安条件,必需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运用。 第十五条 生产、修理、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需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

7、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需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扬活动和平安检查;探讨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平安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

8、的建设规划由城镇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运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平安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帮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平安管理的行为。 其次十条 教化、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学问。 其次十一条 文化、新

9、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扬列入工作安排,采纳多种形式广泛宣扬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学问,增加公民的防火平安意识。 其次十二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平安措施。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平安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其次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帮助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平安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看法和建议。 其次十四条 三资企业必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

10、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平安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监督。 其次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平安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其次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帮助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平安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平安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常常性的防火平安宣扬教化,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平安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其次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主动参与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其次

11、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需规定防火责任。 其次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平安管理措施和防火平安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平安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和防火平安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平安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12、对火灾隐患刚好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平安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运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学问教化; (五)发生火灾后,要刚好报警,并主动实行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爱护好现场,帮助调查火灾事故缘由,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担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修理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需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常常检查,确保平安。 第三十三条 森

13、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平安规定,并必需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平安;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需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平安出口要设置明显标记,疏散通道必需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方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平安标记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

14、、部位必需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平安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平安标记。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学问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第三十八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平安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觉火灾,都要快速精确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主动参加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供应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15、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平安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修理和改造必需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须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需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并实行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需快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需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三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状况下,火场总指挥

16、员有权实行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扩散或者阻碍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援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吩咐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实行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缘由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需照实供应状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缘由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赐予适当补助。 参与保险的企业

17、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的确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赐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赐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赐予行政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

18、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记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觉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平安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有本条第 (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复原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复原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

19、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峻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平安操作规程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阻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缘由,推卸责任,有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平安管理规定的。 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惩罚;有违反本条第 (五)、 (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

20、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修理以及生产、修理、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平安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运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平安规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

21、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八)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 (三)、 (四)、 (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惩罚外,并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有本条第 (五)项行为的,按本款规定惩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一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惩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惩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以

22、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惩罚。 第五十二条 罚没款运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惩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惩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个人所惩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三条 对惩罚确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惩罚确定的,作出惩罚确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需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仔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

23、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稍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觉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缘由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详细问题,由自

24、治区公安厅负责说明。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确定 【题注】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确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确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四条第一款、其次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25、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将原第八条其次款修改为:“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赐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三、原其次十二条增加一款为其次款:“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平安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

26、家属宿舍。” 五、将原第四十七条其次款修改为:“有本条第 (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复原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复原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 六、将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修改为:“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峻后果的;”第 (二)项修改为:“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平安操 作规程的;”第 (七)项修改为:“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缘由,推卸责任,有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其次款修改为:“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惩罚;有本条第 (五)、 (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 七、将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修理以及生产、修理、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平安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运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

28、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平安规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八)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 (三)、 (四)、 (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惩罚外,并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有本条第 (五)项行为的,按本款规定惩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八、将原第五十一条其次款修改为:“受惩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惩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九、将原各条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本确定自公布

29、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依据本确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订)3月31日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3页 共23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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