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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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07 号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石泰峰 2015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公共安全和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迁建、更新和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

2、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一)永久性测量标志;(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机制,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更新等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

3、设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配套经费的,应当纳入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建立军地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军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更新项目计划。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

4、目,应当利用已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重复建设。需要建立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符合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且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第十一条 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地理信息标准。未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地理信息标准的,基础设施信息不得录入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系统。第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设立警示标识,修建防护设施。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占用集

5、体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占用协议。出让、划拨建设用地或者发包、调整承包农用地的,应当扣除已建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使用的土地面积。第十四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使用土地范围。其中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范围不少于6平方米。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200米。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

6、场的分布信息。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第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营维护,接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系统,及时公布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名称和位置。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设施所在地的有

7、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并签订保管协议。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津贴制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保管津贴发放情况。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无偿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管理。除前款规定外,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用于基准站运行维护。第二十一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按照操作规程使用设施。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二十三条 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8、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浏览、查询等在线服务。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第四章 迁建、更新与服务第二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其中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的,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或者迁建的,由设施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迁建的,应当向该设施的立项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该设施的立项建设单位不明的,应当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并专项用于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重建。第二十

9、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坏、损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损坏或者损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立项建设单位维修或者重建。原址重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在建成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重测,计算点位成果。第二十七条 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础测绘成果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更新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第二十八条 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升级技术和装备,提供快捷、安全、科学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第二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同层级地理空间信

10、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共享机制,实现资源共享。第三十条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应当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安全保密检查,对建设单位的技术和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不履行保管职责的,应当解除委托保管协议;有保管津贴的,停止发放保管津贴,并依据保管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拒绝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浏览、查询等在线服务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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