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022年收藏的精品资料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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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特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管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第四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为特区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在市城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规定,对特区内犬类

2、的饲养、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以下简称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犬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监管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进行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第六条 市政府对犬类饲养、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类。养犬许可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核准、制作。养犬许可证由市、区城管部门发放;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发放。第七条 居民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单户独门

3、出入。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一)申请人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养犬申请表格;(二)由住所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开具证明,报区城管部门初审;(三)初审合格后,申请人携带犬只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四)由区城管部门报市城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发放养犬许可证及号牌。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经批准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玩赏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第十条 银行、科研、学校、旅游、文化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市城管部门特别批准,并按规定程序申领养犬许可证。部

4、队、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凡获准领取养犬许可证的个人,应于领证时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五千元。满一年后到市或区城管部门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二千元。第十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市城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第十三条 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一万元,满一年后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五千元。第十四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缴款办法由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区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第十五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区财政。犬类管理及犬类检疫防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5、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许可证。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施行阉割。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阉割。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犬类免疫证原件。第二十条 从内地带犬进入特区饲养的,应当在带入特区后十五日内依

6、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携带或托运犬只出特区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第二十二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第四章犬类饲养管理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一)单位饲养的犬只;(二)待销售的犬只;(三)带入特区并

7、经特区运往内地的犬只;(四)从内地带入特区,尚未按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的犬只。第二十五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二)为犬只戴防护口罩;(三)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一)公共大巴、中小巴等公共交通工具;(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

8、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八条 犬只咬伤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带受伤人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饲养人承担。第二十九条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第三十条 当特区内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

9、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部门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城管部门、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罚款二万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未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一千元 ,并吊销养犬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兽

10、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 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 、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第四十条 饲养的犬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11、,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犬只饲养人有过错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罚款一千元,并收容伤人犬。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许可证、号牌及免疫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没收伪造、涂改的证件,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

12、)或公安机关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并处犬主五百元罚款;未佩带号牌或限期内无人认领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理。第四十四条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城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

13、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特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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