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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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9日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2020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祸,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祸预防

2、、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地震灾祸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祸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应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部署、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县级

3、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当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和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财政、教育、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科技、广电、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震减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

4、施、新装备。第七条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规划,并保证规划的施行。第九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应急救援、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点项目。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根据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施行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施行情况组织评估。第三章

5、地震监测预报第十二条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三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建设地震监测台网,能够利用废弃的油井、

6、矿井、军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十四条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地震后易产生严重次生灾祸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核设施,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当。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第十五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

7、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同级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测绘等部门备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详细范围和要求。第十八条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国土资源和城乡

8、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征求地震台站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施行爆破作业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二十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分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9、,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根据。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中强以上毁坏性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根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络方式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地震预测意见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能够书面报告或者附带影像资料。接到报告

10、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将核实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构成震情会商意见;震情会商构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构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发布本行政区

11、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分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第二十六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防震减灾专项资金、物资,做好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等各项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地震前兆监测等工作。第二十七条县级

12、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开展群测群防工作。第四章地震灾祸预防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到达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国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一般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区域性地震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评价和震害预测工作,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

13、划、城乡规划和抗震设防提供根据。第三十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城市以及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和长距离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干线工程,应当编制地震小区划图,作为确定当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根据。地震小区划图应当及时公布,适时修订更新。第三十一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工作,根据震害预测结果,健全完善防震减灾措施和抗震救灾对策。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到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14、采取必要的抗震安全措施。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抗震安全工作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安排专项资金,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农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乡镇、村规划,农村集中寓居区规划,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和推广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加强对农村住宅和公用设施施工人员的培训。第三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完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根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等能够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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