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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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第八章附则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下面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下面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

2、情况的账簿。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3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下面程序核发领购簿:(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下面审核工作: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审核经办人身份证实(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

3、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背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

4、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1验旧。 (1)检验纳税人能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能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2供新。(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能否相符。(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背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

5、票的使用管理第四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三有下面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3借用别人专用发票;4向别人提供专用发票;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8未按规定

6、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下面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二销售免税项目;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六将货物无偿赠送别人;根据要求能够开具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

7、售应税项目,能够不开具专用发票。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一字迹清楚。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三项目填写齐全。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八根据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

8、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第八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将货物交付别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应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天。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早或滞后。第九条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

9、必须按下面定用处使用: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第十条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未按规定获得专用发票。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九项和十一项的要求。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十条所称未按规定获得专发票:一未从销售方获得专用发票。二只获得记账联或只获得抵扣联。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一未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二

10、未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三未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六丢失专用发票。七损撕毁专用发票。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第十三条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十四条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下面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

11、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获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实单下面简称证实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根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实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实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

12、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第十五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下面资料:一根据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二

13、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近期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八条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第十九条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实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实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根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证实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实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证实单的印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

14、制的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获得的证实单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根据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第二十条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实单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第二十二条关于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购货方获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第二十三条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纳税

15、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假如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下面方法计算填开:一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二税额计算公式如下: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三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假如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能够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第二十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下面简称企业)必须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详细步骤是

16、:(一)2002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面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二)2003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第二十五条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根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毁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重办.第二十六条企业获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

17、,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获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第二十八条自2000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一

18、)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详细价格.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是:1、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的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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