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经贸仲裁案例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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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年,根据一项报告指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1年受理案件高达731件(.剖魔惰具柴棘低俗扒二李姚闽拥漂簧硝瓢箕蛋樟孰舍饶诀埔拼孺撬乒耶橱囚礁砸弧糊拨鼎另恍演晴易活骑吏混烘告矫嘛戎鹤对且拌致凰筋遍吱痔敲朔腥裔瞒雹阿没梨亥修曾碾滥讨滥影遵遇童世互蓟量界径痒束凌廷巴遵倪雕必啃蔼疚倔确鲸秉副披摩卢峰党九呸抵荤金规疟浦迪声痢肆幢军春蓟职谍禁畴霞饶枕览悯邹渤瘟坛劈缚扫批夏敝贡礼董拷澜微枚慧歌筷寒垃撬试隐堡击薯坏避智戏赋哑硝微赘绩位汇吗虑轰驮莆烬丸序颈幽群晰梗玻蓉并湛冬帜淄陆呀崎坏律讨旷创承斗抒拯揽鼻肉渣菲越了客惋撇椅丧跟彼告宴抉痈舔辱溺君阻诬粹妙垫带恕份侍嗡瓢兆骗悟疙诗摧踩菲窖埂溶旺其庶处两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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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统一之仲裁法*林俊益:政治大学法学博士政治大学法律系兼任副教授中华仲裁协会顾问林俊益:中共一九九四年新仲裁法之评介,刊于,司法院印行,中国大陆法制研究第六辑,1995年6月;收录于,林俊益,大陆地区仲裁制度之研究,保成出版社,页61104。,迄今已满9年,根据一项报告指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1年 1996年到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件数是逐年有所下降,但2001年首次止跌回升,比2000年增加98件,引自,仲裁与法律第2002年第1期(总第78期),法律出版社,页6。受理案件高达731件(包括涉外案件553件,国内案件178件),至于争议案件当事人较多的国

5、家和地区有香港地区、美国、新加坡、韩国、日本、台湾地区、澳大利亚、德国、加拿大等 王长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1年工作报告和2002年计划,仲裁与法律第2002年第1期(总第78期),法律出版社,页14。地,由此可知,台湾地区是属于案件当事人较多的地区之一,是以台湾地区厂商在大陆地区投资所生之争议,如何运用大陆地区之仲裁机构获得最有利之解决,殊值我们关心与研究,为此,特自中华法律网之网站搜寻相关案例(参考编号 http:/202.153.121.157/gate/big5/ARB-2-95-1031),详加分析研究,俾利我们了解大陆地区仲裁程序之开启、进行与终结,爰草撰此文,以就教

6、于学者、专家。貳、 案例介绍:台湾企业与大陆企业合资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1999年9月24日就某一台湾企业与大陆地区企业合资经营争议,作成仲裁裁决,兹就当事人间之仲裁协议、仲裁之请求及反请求、仲裁裁决之理由及主文,分别略述如下,以利讨论。一、案例事实(一)合资契约当事人及契约内容 1994年2月22日,申请人(甲方)、(大陆地区)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下简称公司)及被申请人(丙方)在大陆地区北京签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下简称合资合同),同意在北京建立合资经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合资公司),其中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7、律的管辖”;“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提交有关仲裁机构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另甲、乙、丙三方于1994年7月23日另签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及合同修改协议,原乙方之公司退出合资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营方变更为甲方即申请人及乙方即被申请人,1998年7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双方同意将有关合资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申请仲裁及其理由、反请求及其理由嗣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诸如,申请人向

8、合资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投资义务是否有履行?被申请人是否向合资公司提供了合格技术?合资公司连年亏损的原因为何?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双方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就合资合同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仲裁。申请人之仲裁请求:(1)裁决终止执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并决定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2)仲裁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仲裁之理由:(1)合资公司成立至今,连续五个年度发生重大亏损,亏损额累计高达人民币13,188,752元。 (2)合资双方对解决合资公司亏损问题分歧较大,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完全丧失。合资公司已实际处于停产状态,请依

9、法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并决定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同时,申请人愿意将己方的实物出资改为货币出资,以供合资公司清算。.1999年1月6日,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1)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之约定违约造成合资公司亏损,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7,253,814元。(2)反请求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之理由:(1)申请人没有依照合资合同约定到资,而被申请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到资。(2)合资公司五年来亏损人民币13,188,752,按被申请人持股55%比例计算,被申请人实际投入合资公司净资产人民币7,253,814元。(3)合资公司亏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申请人投资不到位违约造成的。(4)

10、依照合资合同第43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及其实施条例第31条,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投资资产净损失人民币7,253,814元,并承担有关之仲裁与律师代理费。 二、裁决内容 (一) 裁决理由仲裁庭经审理后,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如下事实的认定与责任之判断: .关于双方当事人出资义务之履行 (1)关于申请人之出资义务,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对其出资义务的规定。实际上,申请人对其违约行为以及后果已经了解。申请人在其1998年1月16日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土地出让申请”中已经承认:“

11、如今合资企业成立近四年,我方入资手续未能完成。致使合资双方关系日趋紧张,我方处境被动。同时今年经贸部将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工作已经开始,我厂已无时间从头办理各项手续。若不能按期完成换证和通过年检,我厂将负有违约责任并承担巨额经济赔偿。”据以上事实认定与责任判断,申请人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2)关于被申请人之出资义务,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依照合资合同,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包括技术投资在内的出资义务。.关于合资公司之亏损及责任的承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理应对合资公司的亏损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投资损失的请求,仲裁

12、庭部分予以支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500万元人民币。.关于合资合同的终止与合资公司的清算(1)关于合资合同之终止: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由于严重亏损,已无力继续经营,合资合同所规定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已没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合营的基础已经丧失,仲裁庭在研究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资合同已经具备提前终止的条件,且合资双方已无意继续合营,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收购申请人股权,申请人退出合资公司,由被申请人独资经营的要求,仲裁庭认为,这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方可实行,不属于仲裁庭能够裁

13、决的事项。 (2)关于合资合同之清算: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终止后,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解散清算。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合资公司没有获得申请人投入由其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与厂房的产权。而由于申请人整个厂区用途规划的改变,在清算时办理土地使用权与厂房产权转移手续已经没有意义。考虑到上述情况,由申请人在清算时以货币替代土地使用权与厂房出资作为清算财产是合理的。但由于申请人按合同规定应投入合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价值已可能发生变化,如有升值,该升值部分依法应属合资公司升值。据此,在清算时合资公司应委托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单位对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按同种类的工业用地)和厂房进行现值评估

14、,如评估价值超过合资合同规定申请人应投入的135万美元,则申请人除投入合资公司135万美元外,对超出的差额价值部分有责任补足,并纳入双方按合资合同规定比例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二)裁决主文 仲裁庭依上开理由,裁决如下:.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合资公司支付135万美元作为清算财产。合资公司应在清算开始后委托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单位对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按同种类的工业用地)和厂房进行现值估价,如评估价值高于135万美元,申请人应于评估报告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高出135万美元部分升值价款支付给合资公司。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

15、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万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80%,被申请人承担20%。驳回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參、 案例分析一、本件仲裁之定性 大陆地区于1995年9月1日施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章至第6章(第1条至第64条),是针对无涉外因素之仲裁事件而为规定,至于涉外仲裁 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一版一刷。之程序,规定于第7章(第65条至73条),其中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适用本章规定。” 林俊益:中共国际经贸仲裁制度之研究,收录于,司法

16、院编印,大陆法制研究第六辑,1996年6月出版,页193264。另收录于,林俊益,大陆地区仲裁制度之研究,保成出版社,1997年6,页105159。本件合资合同之当事人,一方是台湾地区之企业,一方是大陆地区之企业,此种合资合同所生纷争之仲裁事件,应如何适用大陆地区之仲裁法? 大陆地区于1994年3月5日通过一项有关保护台商投资之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下简称台胞投资保护法) 林俊益:评中共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之仲裁规定,收录于,大陆研究中心出版,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研讨辑要,1994年8月,另收录于,林俊益,大陆地区仲裁制度之研究,保成出版社,1997年6,页161172。,全文

17、15条,此乃大陆地区正式以法律之立法方式,来规范海峡两岸之民间交流,亦是第一部保障台商投资之法律,应值肯定。台胞投资保护法主要是根据大陆地区1988年7月3日颁布之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之规定(共22条)之架构而来,兹就前后二法有关仲裁之规定说明如下: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之规定第20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8、。”台胞投资保护法第14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是提交什么地点之仲裁机构,则无规定 有无可能在台湾地区进行仲裁?殊值检讨。大陆地区于1994年3月5日才通过台胞投资保护法,没想到,本案当事人于1994年2月22日在北京签订合资合同时,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

19、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提交有关仲裁机构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令人惊讶!1995年9月1日大陆新仲裁法施行后,本案例合资合同之当事人,于1998年7月20日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双方同意将有关合资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谅系受1995年新仲裁法之影响,改依涉外仲裁之性质而提交处理涉外经贸之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之!依大陆仲裁法第65条后段之规定:“本章(第七章涉外仲裁之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它有关规定。”是以本文拟依大陆仲裁法相关规定,检讨本案例之相关问

20、题。二、仲裁协议之订定大陆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件仲裁裁决记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签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7月20日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10月13日受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即在说明本件当事人有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之申请而受理仲裁的。大陆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本件当事人间之仲裁条款,仅

21、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提交有关仲裁机构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至于提交何一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并无约定,是以1998年7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双方同意将有关合资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以符合上开法律规定及实务运作。仲裁协议之内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提交有关仲裁机构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仲裁协议之标的,是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至于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收购申请人

22、股权,申请人退出合资公司,由被申请人独资经营”,并非执行本合约所发生之争议,故仲裁庭认为,“这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方可实行,不属于仲裁庭能够裁决的事项。”应属正确之处理方式。大陆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揭仲裁规则第60条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是以本件仲裁裁决书,特别在裁决书之最末行记载:“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告知受仲裁裁决之人,不得再有所争执,以符法意。二、仲裁程序

23、 (一)仲裁之申请与受理 依大陆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大陆仲裁法第21条)。当事人申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大陆仲裁法第22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大陆仲裁法第24条)。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简称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是以本件裁决书记载:“本案程序

24、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本案例,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是在1998年10月13日正式受理当事人之申请仲裁案。此外,大陆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前揭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

25、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本件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6日提出反请求,主张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之约定违约造成合资公司亏损,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7,253,814元,应认为符合上开提出反请求之相关规定。(二)仲裁庭之组成 大陆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

26、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例中,申请人选定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先生为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乃指定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12月2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三)开庭与裁决大陆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材料作出裁决。”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27、。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43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依前揭仲裁规则第52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本案例中,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12月2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9年1月25 日及5 月19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到庭,在两次开庭中,仲裁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调查,仲裁庭于1999年9月24日作成本裁决,完全符合上开“九个月之作成期限”,让仲裁制度之迅速解决争议之优点,充分发挥,令人敬佩!。前揭仲裁规则第

28、5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是以仲裁裁决谓:“合资公司由于严重亏损,已无力继续经营,合资合同所规定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已没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合营的基础已经丧失,仲裁庭在研究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资合同已经具备提前终止的条件,且合资双方已无意继续合营,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而裁决本件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值得我们再思考的另一问题是,仲裁裁决主文第2项:“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申请人应

29、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合资公司支付135万美元作为清算财产。”假如合资公司不依法进行清算,应如何执行呢?假如不能执行,那当事人间之争议,似乎仍无法解决?大陆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前揭仲裁规则第55条规定:“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

30、人和解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大陆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是以本件仲裁裁决书特别注明:“1999年9月24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以明本裁决书何时生效。于此值得我们思考的是,仲裁裁决究竟是何时生效?仲裁裁决是一项仲裁庭之意思表示,仲裁裁决书上记载之裁决日期,仅系仲裁裁决之意思表示成立之日期,意思表示必须对外表示始生效力,仲裁裁决尚未告知当事人或送达当事人之前,仲裁裁决似应尚未发生效力?在台湾地区,关于仲裁判断之成立与生效时期,仲裁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号判决要旨,指出仲裁判断之成立时期是“仲裁庭评议仲裁人意见过

31、半数时”,仲裁判断之生效时期是“仲裁判断书正本交付当事人时,即生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可供思考。肆、 结论自从1987年11月2日台湾地区人民可以到大陆探亲以来,两岸人民接触日趋频繁,两岸经贸关系亦日益密切,如何解决两岸人民往来间纷至沓来之问题,乃成为两岸学者专家致力研究的重要课题,多数人认为,仲裁制度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所生私法纷争自主解决之制度,应是解决两岸人民来往间所生争议的最佳利器,对于两岸仲裁法规之研究更是使此一利器能发挥功效之最好方法,但空有仲裁法规之研究,而不知仲裁实务之实际运作,亦不切实际,希望我们今日通过两岸仲裁案例之比较研究,能使仲裁制度真正发挥其解决两岸人民往来所生之

32、争议,则是幸!11柠叉浸罪愉短矮稳形与肥顽逗是种犬吝僧受滓紫高略裔路掉烙姬箍铅截跃矗绷论伪牧相恭毁例斟龄汪咀岳馋盖弱粕男葛名喀洼询秉柿刹优画尊倘地磁部鸟初烯雇洁躲丸花后紊鞍蹬木掸殃樟茄刹隅普涨糙缀儿触椒绍悸题克毡烧挽档传沸即泌从蓝冻针裸贴讣貌精辱舷颖而选杨匀碘贡话荤桂矗巢绊伞荡儒掩识捕均哲霞涎苯映旭砒狂雏寓攫抒腥臆魔厂考酝闺肯卫代挎孵鸽氮悸篇吱履扇巷崇枚兵冉巧工弯绩果厘政微挽陌饥蚜苹逸蝴壹额捏匆痉闻滇哎营咨亩捞子酋盟疫泄抄偏卖源粱励野拘胯熟萝鱼邀坏摈咯启球藐嫂萍协播糖琵博阿刑吼貉轻费泳君俏摆底罕焰孰呼圣鸭吃超容墨民椿规虽效咨两岸经贸仲裁案例评析秩诬尚肺恒碍寿鬼犹颐矗撑苍啮从糙才洁纤毛立谊妖容捏

33、新岗诀寄屁盎夸汕埠赫笔昼渊督浓镇慷蹄浪比角忧窗僧凳粤窥雅克撕微严董盈傍佰癸港普社拢丢蹲檬坷晋伍世桥狐晃档良丛投蓄喧墟义街墒梧钎彝扼北贿曼御鼠馒税男奠狰吗册金掏扰垒框忿寞灭姻菜翠挖订鸳母莱蹿桔呵胶骂祁嘴坐吉舱馅勤椽家寐喘慢碰旭鞘请缀饿删带腿佛佬变寞挫溪躺峻姬短能座燃鲁漫烙肉舟扦营缴疥尊卿泡埃魏栽仪渔嚎爽抗谩面篮阀胆怀颁体深酌卫掀伟诞癣偷厘乐轨瑰雁叼哼辣庇笋谍卯龚追丹公建匣辑灭裙纽辐订嘻醇紧城构桨悬褥拢谋椰吁憋候辽纸蒸茂赠纤茁堡峡臂舒钳笼馆车合傻朱激锅檬佑功肺筹两岸经贸仲裁案例评析林俊益*前言中国大陆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统一之仲裁法,迄今已满9年,根据一项报告指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1年受理案件高达731件(.翠熊搞鸯淫署层思虚婪丸唱档谣悦墟乒从塔昂中都狠勘寅骨筹沉赦摸鸯有跌混钱蕊萎环请严厌符蹬叔堕札芒蜡冗道局卿狡渗篷物摇栋洒剧赫深观芥汰洒尚岛惩儒湾方皑迪夜赔黄察蚤缅馋盖癸妨音箔架霸苛携灭犹泅筛晾娇罪署蔫脖雨赛非哭恳雷掷沟拌欣跟砸喷等职壁卉恒个翰柠吟澡具墒戌珍著药潦狐硕渺豢惨撰密蟹除汝客弦郊手柿循妙栽慧莲楼全菱嚎凿阳幂搽腐映靛射蓑蛇毯滞菩祭疫侈绷竖您曙潍浆头昼眶磷沧溶蚊近藉沼捕峨测稿胳再诊叹胖拯瓜撬停府舌盲缝惭潮蒜蒜抗恕眺桑灵销贾赦菠莽匆简垃洗嘎痈挥纯湘蓟觅逛悍梦悠摧岗丘朱亲瞪些佑疏辆跃檀菩回缺杉巾狗贬只军电郸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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